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载运量大,一旦遭受破坏,使之颠覆或毁损,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破坏马车、脚踏车、手推车等简单交通工具,虽然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故意毁财物罪,或者杀人罪、伤害罪。
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能否作为本罪的对象,实践中看法不一。多数人认为,从事交通运输的拖拉机与汽车性能相似,对其进行破坏有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实施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等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倾覆、毁坏危险则指破坏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破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以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才可能产生这种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有些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门窗破碎,车身表现凹陷,油漆剥落,从表面看,遍体鳞伤,但其机体性能完好,不影响安全运行,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坏行为,从表现看,机体完好无损,但其关键机件遭受破坏、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此,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的破坏程度,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有的破坏行为可能只拆卸一个螺丝钉。一个螺丝钉本身的价值不大,但由于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就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和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长途公共汽车中途停车休息时,甲把汽车的重要部件刹车泵偷偷拆下,汽车开动后,因不能刹车而造成翻车事故,致多人伤亡,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坏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响安全运行的协助性设备,如门窗、玻璃、灯具、卧具、坐椅、卫生设备等,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达到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作为法定的既遂标准。而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未容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犯处理。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人必须破坏了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导航系统等,也只有破坏这些关键部位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破坏了交通工具的座椅、门窗玻璃、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的,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前者与放火罪和爆炸罪的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而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停置不用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刑法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应注意区分这种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则无此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的毁坏行为不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或者已经造成交通工具不能行驶的结果,对其就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反之,就应当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理。
四、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应注意区分这种犯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面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则无此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影响交通工具的。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6条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则应在法定刑较重的量刑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档次内给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如果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后果的,则应在法定刑较轻的量刑档次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这些应予考虑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有:
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的内容和破坏交通工具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比如: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表明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目的而对交通工具实施了破坏,其主观上对交通工具的破坏出于间接故意,则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也影响刑罚的轻重。如为报复社会而破坏交通工具就比出于悲观厌世而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量刑时应酌定从重。
2.犯罪后自首或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后,行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毕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给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毁坏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5.行为人的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行为人对装载乘客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实施破坏的,对装载货币、抢险救灾物资、重点建设设备和重要出口商品等交通工具实施破坏的,由于其危及多人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甚至会造成重大国际影响,因此,在量刑时应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交通工具未装载乘客或物资,则相应地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亦较小,可以在量刑幅度内作为以轻情节考虑。
6.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况。在以严重后果为主要依据选择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后,还要具体考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具体程度,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据规格
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破坏交通工具的动机、目的、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破坏、拆卸交通工具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破坏的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破坏交通工具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工具破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破坏的交通工具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3月13日 渝国安发〔2008〕15号)
……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
刑法理论对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存在不同看法......由于我国刑法第116条与第119条按照是否造成严重结果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所以,按照前述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处理第116条与第119条的关系即可。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6条以及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案例精选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3年第3期 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刑事上诉案
【摘要】
刑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陈开华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开华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开华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
被告人陈开华持火药手枪对准客车驾驶员后脑,劫持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
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刑事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陈开华。1991年4月25日被逮捕。
【案件描述】
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开华犯流氓罪,向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开华身带现金1.07万元,乘汽车前往龙海县石码镇向其伯父陈树枞偿还借款。为防路遇不测,陈开华随身携带自己用体育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一支。下午3时许,陈开华于酒后离开陈树枞家,乘龙海县裕发汽车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车号35-90542)返家,当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驶出石码镇后不久,陈开华想到梧桥许坑村白土场找林某解决因挖高岭土而产生的纠纷,即萌生劫持客车到该村的邪念。于是,陈开华在客车驾驶员背后,掏出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部命令道:“叫你开到哪,你就开到哪,否则就开枪!”驾驶员在陈开华持枪威逼下,继续开车前行。当客车行驶到西溪地段时,一乘客要下车,驾驶员遂踩刹车让该乘客下了车。陈开华又威胁驾驶员:“不能再停车!”。客车沿国道福--漳公路继续行驶至通往天宅村的路口时,陈开华令驾驶员改变方向,拐进天宅村小路。当客车拐进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机阻路,陈开华跳下车叫手扶拖拉机让开。客车沿小路继续行进,又遇一农用大车挡住去路。陈开华见状,便从身上掏出10元人民币给售票员,说是做为汽油费,遂又下车叫农用大车让路。客车驾驶员见陈开华随农用大车转到拐弯处,且已离客车有一段距离,便乘机将客车调头开走。陈开华见客车朝相反方向开走,未再追赶。陈开华后因去白土场没有找到林某,便独自回家。客车驾驶员将车开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当晚,被告人陈开华发现公安人员在追捕他,即外逃隐匿。当月15日,陈开华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了作案时用的火药枪。
上述事实,有被劫持汽车的驾驶员、售票员的报案笔录,陈开华投案笔录、上缴的作案作案用的自制火药枪及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华明知持枪胁迫驾驶员,会给驾驶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从而可能引发行车事故,却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其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人指控陈开华犯流氓罪不妥。陈开华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类推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陈开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因此应当比照该条定罪量刑。据此,龙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开华不服第一审判决,以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开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考虑到被告人陈开华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可以采纳。据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判决:上诉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开华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第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定罪科刑不当。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刑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陈开华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开华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开华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陈开华劫持汽车的行为虽与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陈开华的行为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也不应依照此条定劫持汽车罪。从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犯罪行为的特征看,陈开华为实现乘车去找林某的目的,而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陈开华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以(1992)闽法刑类推字第01号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漳中法刑上字第79号和龙海县人民法院(1991)08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开华持火药手枪对准客车驾驶员后脑,劫持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被告人陈开华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不当。案发后,被告人陈开华投案自首,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龙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开华犯以动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其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开华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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