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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日期:2021-01-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认定要义

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都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在罪过的形式上,前者是出于过失,而后者则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前者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则只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构成犯罪;且在犯罪形态上,前者没有未遂的形态,而后者则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①过失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②私设电网;③驾车撞人;④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干线上“碰瓷”;⑤制、输坏血、病毒血;⑥向人群开枪或投郑足以致人伤亡的物体;⑦其他危险方法)。

(4)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6)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①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及附有该病原体的物质;②架设电网的工具;③驾驶的机动车;④坏血、病毒血;⑤枪支及致人伤亡的物体;⑥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坏血、病毒血、枪支等危害性的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号案例 许小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许小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其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许小渠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该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许小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小渠,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小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小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故意,属于意外事件,请求从轻处罚。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被告人许小渠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某农贸市场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12月30日上午,许小渠在店内准备用亚硝酸盐(俗称硝商精)调配硝卤水,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销售给张某忠、蔡某珍等人。当日下午,被害人唐某兰在食用张某忠所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l3年l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兰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小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兰亲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l6.6万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珍4.4万元,且获得了唐某兰亲属及蔡某珍的谅解。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渠作为食品经销商,对其的进的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至于其店内员工误作白糖向多人销售,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许小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小渠积极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小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宿豫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小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许小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置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许小渠的行为,主要形成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小渠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亚硝酸盐属于毒害性物质,许小渠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许小渠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观点认为,许小渠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许小渠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姑果但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不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许小渠所保管的亚硝酸盐属于剧毒物质,食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许小渠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人员,特别是经常从事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的工作,对亚硝酸盐的危害性应当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是许小渠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亚硝酸盐在外观上与食盐、白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而许小渠销售的食品中恰怡有散装白糖,根据许小渠的认知能力和经营情况,特别是基于其对危险物品的保管和监督店内人员所产生的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可能造成亚硝酸盐与白糖混淆的危险后果,却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亚硝酸盐被当作白糖对外销售,产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许小渠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是应当能够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

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自己行为将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罪过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许小渠并不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这种结果既未呈现出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也未呈现出容忍或者放任的不积极追求状态,故被告人的罪过形式不是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犯罪过失,主要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条令、职业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作食品销售的业主其本身就有义务预见有毒物质出现在食品销售区域的危险°二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想到亚硝酸盐会被业务员当作自糖出售就绝对不会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过形式均是过失且都有可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许小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被告人有过失投放的行为,即行为人主动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危险物质混入食物中,他人进食后中毒,产生危害后果,如在日常生活中将农药与饮用水放在一起,做饭时误将农药当作水,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只是在调配硝卤水的过程中拿出亚硝酸盐后,没有及时将这种危险物质放回、保管好,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投放的行为,是其他店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中出售的,投放的行为并非许小渠所实施,故不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其食品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销售,一旦将危险物质混人食品中,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这种威胁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的个人,故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大规模”是指该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到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杀伤性”是指行为后果严重,该方法能够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许小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其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许小渠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该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许小渠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对许小渠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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