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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罪名详解 >> 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一

日期:2021-01-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12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审判参考》第906号案例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本案中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黎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作案当天喝了酒,并非故意撞人;鉴定意见显示在车后轮上找到被害人的皮肤,被害人不是被其车前轮所撞,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对社会没有仇视,与被害人没有纠葛,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I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蹭倒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抓获。经鉴定,黎景全血液酒精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驾车伤人的过程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肇事车辆具体哪一部位碰撞被害人,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黎景全肇事后驾车向人群冲撞,体现出其具有明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对相关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黎景全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与被害人梁锡全是世交,不可能去撞他;其因饮酒过量导致精神障碍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撞人后车撞到钢闸门,车轮打滑改变方向,其是在无法分清方向的情形下继续往前开,而非掉头再冲撞人群,应当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梁锡全死亡的责任不应完全由黎景全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醉酒不意味着其主观罪过是过失,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确保量刑适当?

三、裁判理由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尺度,特别是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办理的第一起醉酒驾驶死刑复核案件,该案的处理对于当时以及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意见。经研究,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对驾驶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威胁,实践中醉驾者本人伤亡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行为人饮酒后仍驾驶汽车,往往是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高度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轻信不会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过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否则,这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下的行为有违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律。本案中,黎景全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明显减弱,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对该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认识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从情理分析其也不会放任梁锡全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黎景全对事故持过失心态,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情本身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持过失的心态,但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经认识到其醉酒驾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向人群,导致二人死亡,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行为入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做出相应行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对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黎景全驾车行驶过程中,先是蹭倒骑摩托车的梁锡全,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后又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以正常速度骑自行车的李洁霞、陈柏宇母子,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随即踩下刹车。从黎景全撞上梁锡全后下车查看,以及撞上李洁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的行为看,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但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碰撞持过失心态,且此时造成的后果均不严重。故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在第二个阶段,黎景全撞倒李洁霞母子后,多名群众见其已经刹车即上前劝阻、包围车辆,此时黎景全所驾驶车辆的车窗是打开的,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识周围环境和人员的条件。从事后勘查发现主要是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的情况看,黎景全撞人时正在掉头转弯,说明其对外界事物有认识,知道自己被众人围堵并急于离开现场,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于逃离现场的动机,不顾站在车旁群众的生命安危,锁闭车门、打转方向、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导致未及躲避的李洁霞和在车旁劝阻其继续驾驶的梁锡全被车撞倒死亡。此时黎景全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如果不是上前劝阻的其他群众躲避及时,本案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其辩称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只记得此前在酒楼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锡全曾下车查看,对此后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我们认为,黎景全事后对部分经历毫无印象的情况,属于记忆缺损,与酒精作用抑制脑部记忆细胞功能的发挥有关,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妨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综上,我们认为,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驾车肇事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与直接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特质应当在决定对行为人的刑罚时有所体现。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识的李洁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锡全,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处刑上应当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别。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黎景全当时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冲动之下造成惨剧,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景全死刑,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一并印发。

《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任寒青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任寒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足以推定任寒青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3时20分许,任寒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KG6806的凯迪拉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静安分局交警大队正在开展执法整治行动。任寒青见状,向斜后方倒车企图逃避检查,交警张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车接受检查。任寒青不顾交警的指令继续倒车,车尾撞上车牌号为沪HA9692的本田汽车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张之宇撞倒在凯迪拉克汽车引擎盖上。之后,任寒青不顾张之宇一直在引擎盖上要求停车的呼喊,仍然紧急倒车并再次撞击上道路隔离栏,后又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南路口驶入顺向车道。途中,任寒青驾车速度达108.63公里/每小时,在华山路口违反红色信号灯行驶,致华山路南北向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任寒青还驾车呈“s”形行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张之宇轻伤。法院审理期间,任寒青与张之宇和沪HA9692车主李小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张之宇经济损失40万元,一次性赔偿李小霞经济损失1.8万元。

法院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任寒青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之宇、李小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法院以任寒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任寒青提出上诉,称其停车将被害人张之宇放下后再逃离现场,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任寒青进行定罪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害人张之宇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相印证,能够证实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的事实,故任寒青所提其停车将张之宇放下的辩解不能成立。任寒青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倒车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为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坏,警察受轻伤的后果,而且对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上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他人车辆,冲撞后又严重违章危险驾驶,致道路设施损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将被害人张之宇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撞人后时速曾达每小时108.63公里,途中闯红灯、呈“s”形行驶,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根据这些行为,足以推定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据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寒青对被害人张之宇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发后供述其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认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非常复杂,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将氰化钾拌人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任寒青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任寒青到案后供称,其看见有警察盘查就掉转车头,听到后面有人喊停下来,其猛踩油门拼命向前开,逆行并闯了好几个红灯。途中,其突然看见有个警察趴在引擎盖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脚急刹车,警察摔下车后,其没有下车,直接开车逃走了。根据任寒青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张之宇的直接故意。任寒青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之宇的行为,且明知张之宇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108.63公里/小时,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之宇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

任寒青在执勤交警张之宇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之宇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宇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1.9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1.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商业中心城区静安区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华路段。虽然案发时间为深夜23时,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任寒青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张之宇外,还有交警牟某、严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协管员,只不过任寒青试图倒车逃避检查时,其车离张之宇最近。如果其倒车时离其他交警或者协警更近,受到伤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样,无论是谁行驶在任寒青车后,均可能在其倒车时被撞损车头。此外,任寒青驾车闯红灯的行为致华山路南北向行驶的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严重威胁到这些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乘客的安全。因此,任寒青酒后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公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任寒青酒后驾车,驾驶能力受到酒精影响,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不仅如此,其还实施了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同时,任寒青驾车冲撞交警、车辆、隔离栏,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在性质上可作一次法律评价,涵括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之中。 

3.任寒青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寒青的违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张之宇健康受损,致被害人李小霞的汽车及道路隔离栏受损,这些危害结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同时,任寒青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紧急刹车,其行为已经危及这些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而这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任寒青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任寒青明确供述,其因驾驶前饮酒,在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时,为逃避检查而掉转车头,倒车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别人车辆、路墩或者隔离栏,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门拼命往前开,发现有警察趴在引擎盖上后,便急刹车将警察甩下,直接开车逃走。该供述反映出任寒青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对任寒青的判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

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黄世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世华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黄世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黄世华与朋友刘红丽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红丽驾驶黄世华的车牌号为豫sD8871的比亚迪汽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红丽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红丽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建国(男,殁年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9073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建国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建国下车后拦在黄世华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红丽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车牌号为苏K7A400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车牌号为浙A2621G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男,殁年50岁)、谈桂芳(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建国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的被害人郭天军、张利敏、严月芳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5万余元。经鉴定,黄世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惩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第54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世华上诉提出,当时是刘红丽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红丽、被害人沈建国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造成约合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黄世华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红丽、沈建国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2.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这一节事实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盖,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建国在被黄世华追尾后,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车,纵观案发过程,应当将其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指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要求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建国赶上并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世华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世华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建国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世华虽然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二)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是否适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2009年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精神(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①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对被害方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该争议反映的问题是,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基于孙伟铭、黎景全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的结果,故有意见认为不宜判处黄世华死刑。但综合比较,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沈建国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建国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造成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的严重结果。即便不考虑黄世华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将沈建国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符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车辆或者撞倒他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前行为在性质上明显不同,足以说明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黄世华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而孙伟铭、黎景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故黄世华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黄世华也没有赔偿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能通过积极赔偿来缓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黄世华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意见》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本案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孙福成在扬州市泰州路田园肥牛饭店与朋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车离开饭店。当孙福成驾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路东园饭店路口时,撞倒了摩托车,随即又撞上了两辆汽车。孙福成驾车右转逃离现场,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OE681的汽车。但孙福成仍未停车,驾车折返继续逃跑,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AJ505的小型客车,造成客车内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倒路边的路灯杆。此后.孙福成驾驶的汽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上了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苏KAG455的汽车及电瓶车等车辆,直至撞上路边的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才停住。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福成抓获。经鉴定,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鑫构成轻伤。案发后,孙福成的亲属对孙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数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全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61条、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福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四川、江苏、广东、河北等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最高法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孙福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比较有探讨意义的是有关孙福成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从《意见》配发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可以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形成一个大致的认识。在《意见》配发的两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上述案例判罚和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驾)造成的重大伤亡大体分为以下三档:第一档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档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孙福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量刑大致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取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驾车前大量饮酒,醉酒程度极高,在此种状态下驾车的风险极大,但其置这种高度危险性于不顾,执意酒后驾驶,且在第一次冲撞之后又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撞到路边墙面才被迫停住,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很深,故不宜对其在起点刑上判处刑罚。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是否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因此,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孙福成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据此,对孙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醉酒驾车犯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要使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适度考虑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别个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实性,要注意对新媒体形势下个别媒体发声替代民意的甄别,要注重对舆论的引导,注意舆论的盲动性,避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针对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以多种方式广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拟定调查提纲并释明法律规定,到案发地段附近的社区了解居民对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借助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录播,扬州政府网亦对该案进行网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从上述渠道反馈的民意看,多数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严惩处,但对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亦予以认可,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部分人大代表明确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较为合理。 

综上,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在决定对孙福成的具体刑罚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福成表示认罪服法,人大代表、社区成员以及相关媒体等对判罚表示普遍认同,本案判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913号案例 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广欣,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法定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广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李广欣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对李广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广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发生相撞。碰撞后李广欣没有停车,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途中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发生碰撞。此后,李广欣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鉴定,李广欣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广欣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与数车发生碰撞,并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各项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广欣的亲属自愿代替李广欣赔偿被害方,已与所有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带来的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

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各四万元,共计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广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由于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车主已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可以追偿。但鉴于李广欣已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足额赔偿,故财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改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赔偿款,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不尽合理。根据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四种情形下交强险保脸人免除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持该观点。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基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该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引起的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我国交强险具有投保的强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属于基本保障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而《交强险条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扩大为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虽然应当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但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即仅指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过错的,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相吻合。交强险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肇事风险社会化,使本该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其目的除了加强肇事者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能力外,还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条例》关于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同时,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致害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优势。如将行为人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损害风险,特别是肇事者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致害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使受害人面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大大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交通肇事时致害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对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将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致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不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及时、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不仅导致受害人身体痛苦和救治费用增加,造成残疾、死亡的风险加大,国家也要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

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也会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相关费用。这样,既能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由有严重过错的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012年12月21日(本案二审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广欣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86000元(已超过查明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身是无价的,赔偿没有限额,故不管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不足的部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少于或者多于实际损害。少于实际损害,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害,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与设置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垫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及时、全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险公司就无须再作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致害人追偿,会造成致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变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17号案例 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

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独自驾驶无牌奔驰汽车离开。叶丹在驾车途中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谋害自己,遂将汽车停放在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让过往车辆通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叶丹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突然发动车辆,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公交车(车牌号鄂AZU712)、两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一辆五菱汽车(车牌号鄂Ap9Q91)发生碰撞。随后,叶丹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吉利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9J557、鄂AL3Q56)、一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鄂AR6×28)发生碰撞,并将拦截的凯美瑞警车(车牌号鄂OA2101)、依维柯警车(车牌号鄂A2126警)撞损。叶丹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鄂AM2869)尼桑货车(车牌号鄂A9M669)发生碰撞。叶丹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1号门附近,撞上一辆助动自行车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67元。案发后,叶丹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丹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城区道路上任意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叶丹已赔偿受害车主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丹因长期吸毒,精神异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案发时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在市区道路上驾车先后冲撞11辆机动车(其中2辆系警车)、1辆非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叶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其罪过系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的人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但叶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员,而是因吸食毒品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叶丹因无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应当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丹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辨认能力受损,但吸毒行为属于自陷行为,故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科学的,应予采信。虽然叶丹对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对吸毒后驾驶(以下简称毒驾)与多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负故意的罪责,仅负过失责任。叶丹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3万余元,且已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叶丹的行为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丹因吸毒出现精神障碍,多次被强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其对毒品已产生强烈的依赖性,难以戒断,导致病情时好时坏。案发前数月,叶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转,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案发前十日及案发当日难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导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宜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叶丹明知自己吸毒后会陷于精神障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吸毒,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对该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本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叶丹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碍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本案被告人叶丹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以“麻果”为主,2005年开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时而胡言乱语,称家中有鬼,时而无目的地驾车出行,且脾气愈发暴躁、冲动,曾两次在家中纵火,持刀在家中乱砍家具,无端怀疑家人并殴打其妻,还曾裸体外出。2007年至2008年间,叶丹先后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2007年两次到武汉市精神病院治疗,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叶丹每次出院时精神症状均有缓解,但因未坚持服药,且有复吸“麻果”行为,导致病情反复。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叶丹被第三次送往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月,叶丹离开劳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经常住在宾馆,且将宾馆用品损坏,并两次出现随意抛撒巨额现金的异常行为。同年3月至7月,叶丹家人将其送往蔡甸区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缓解,但又复吸“麻果”,案发前十天及案发当日均有吸食“麻果”行为,只是剂量较小。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叶丹进行精神检查时,其对案发经过有部分回忆,对撞车细节记忆不全,存在幻听、幻视、被害妄想,称案发时有很多人开车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几辆车。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叶丹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觉妄想影响,辨认能力受损,但是考虑吸毒属自陷行为,宜从严处理,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其仍处于疾病期,宜积极治疗。 

我们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待商榷。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并未解决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叶丹吸毒时恰恰属于此种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叶丹有长达5年的精神病史,经多次强制戒毒和治疗均无效,即便在病情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对毒品的依赖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员。质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异于正常人,即处于限制能力状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即使对自陷行为人按照吸食毒品时的责任能力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叶丹也应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二)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_;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本案发生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期,叶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响行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驾车横冲直撞,连续冲撞12辆车,直至被警车逼停,其行为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但鉴于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万余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叶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布时间:2020-06-03浏览:1700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修改的理由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罚规定。其中本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本款规定的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处刑。与弟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是相对应的。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本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本款规定,对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徒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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