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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日期:2021-01-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区别在于:(1)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2)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两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饶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二、区分本罪与放火、爆炸等犯罪的界限

放火罪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为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对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但是其以外的不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三者主要是看所采取的方法。问题的关键是确定行为的性质,即是放火、爆炸,还是刑法没有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标准是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是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该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的几种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等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4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19〕1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五)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3)作案手段(①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②私设电网;③驾车撞人;④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干线上“碰瓷”;⑤制、输坏血、病毒血;⑥向人群开枪或投郑足以致人伤亡的物体;⑦其他危险方法)。

(4)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6)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获取非法利益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①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及附有该病原体的物质;②架设电网的工具;③驾驶的机动车;④坏血、病毒血;⑤枪支及致人伤亡的物体;⑥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坏血、病毒血、枪支等危害性的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2号案例 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小教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以郑小教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郑小教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并无杀人故意,只想阻止工作人员拆房子,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山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0000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资改[201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小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小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小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小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小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小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小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HP7259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小教的违章建筑,郑小教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小教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鸿寿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小教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小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开兴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津津等2人为轻微伤,刘达飞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江山市法院认为,被告人为泄愤,采用驾驶车辆连续冲撞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小教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郑小教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小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小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应如何具体认定?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郑小教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郑小教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小教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在客观上都包含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在行为方式上也有相似之处,例如,以驾车的方式可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也可以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两罪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但是,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法益)不一样: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分歧。

(一)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一审法院认为,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小教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小教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小教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小教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当的。

此外,本案即使现场只有拆迁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核心在于“多数”和“社会性”,即使侵害对象相对特定是拆迁人员,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且郑小教的行为方式也无法控制最终的危害后果,故而其侵害的对象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故不宜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从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小教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当然,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相关的犯罪情节等,合理把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做到罚当其罪。二审法院改判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7号案例 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摘要】

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田军祥、周猛、祝加永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田军祥辩称,其不是故意驾车与小客车相撞。其辩护人提出,田军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田军祥、周猛、祝加永合资购得大型自卸工程车一辆(无手续),田军祥、周猛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非法营运。同年9月1日19时许,田军祥、周猛驾驶该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时,被临沂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查获,田军祥弃车逃离,周猛按照指令将该车停放于临时停车点。当日20时许,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伙同蒋金涛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临时停车点,手持铁锤、铁锨,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由田军祥将被查扣的自卸工程车强行开走,祝加永、周猛驾驶奥拓汽车紧随其后。临沂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驾车出警,并在汶泗公路与金锣二路交会处附近追上田军祥驾驶的自卸工程车。当民警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并试图用警车堵截自卸工程车时,周猛向田军祥大声呼喊,督促田军祥加速逃跑。田军祥即驾车多次撞击警车,致警车受损(损失价值3380元)。民警为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遂放慢警车速度,拉大与自卸工程车的距离。为逃避查处,田军祥驾驶载有60余吨黄沙的自卸工程车在公路上高速逃逸,当行驶至汪沟镇驻地十字路口西侧时,因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上的三人死亡、一重伤、三轻伤轻伤。之后,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三人逃离现场。法院审理认为,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明知自己无驾驶工程车的资质,还驾驶工程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公路上高速逃逸。当公安人员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之后,田军祥置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先是驾驶工程车连续撞击警车,后又强行占道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猛、祝加永与田军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周猛、祝加永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田军祥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上诉。周猛、祝加永亦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查明周猛、祝加永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二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部分赔偿金,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周猛、祝加永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山东高院判决如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田军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田军祥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将被依法扣押的车辆强行开走,严重妨害了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查扣、处置违章车辆的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为逃避查处,明知驾驶严重超限的大型车辆高速行驶难以控制,极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无证驾驶大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并在车辆、人流相对密集的城镇路段高速行驶、强行占道超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刑一终字第174号维持第一审对田军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三、裁判理由

本案田军祥在无驾驶资质和运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车辆严重超载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查扣车辆后本应停止违法运营行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被查扣的工程车强行开走,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不仅驾车连续撞击警车,而且在车流、人流较为密集的城镇路段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三死四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并无争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驾案、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与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造成的死伤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致四死一伤,张明宝案致五死四伤),与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若仅从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驾案确实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确定罪刑关系越发重视和强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唯其如此,刑罚才能实现个别公正。认为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衡的观点,症结在于比较不同案件的量刑时只关注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视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情节,也包括刑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与刑罚裁量的宽严呈正比关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宣告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综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所在。

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前述三起案件均有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而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田军祥在伙同他人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继而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出田军祥对于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视,此中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前述醉驾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又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前述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田军祥在公安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无视对方安危,驾驶大型工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此行为充分表明田军祥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前述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

综上,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摘要】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分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陆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张某某攻击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一种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2)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并不多,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陆某某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某某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时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陆某某口角打了陆一拳后,陆不仅立即回击张某某,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扭打,这些都是张某某所无法预见的,故张某某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张某某因口角打陆一拳的行为,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3)如果张某某打人一拳的行为要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张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因与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遭到张的殴打,竟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客观上也已导致公交车失控,酿成1人死亡、1辆出租车和围墙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我们认为,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犯罪客体上具有相同之处。此外,作为司机的陆某某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行为,一方面固然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妨可以视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般而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酒后驾车等。那么,为什么对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通常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呢?这是因为,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驾车人主观上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仅仅只是一种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驾车人本人都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的人往往总是基于某种自信,如自己的车技好、经验丰富、喝酒不足以影响自己对车辆的控制等,设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因此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总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关于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分析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那么,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到底是什么呢?这一点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首先,就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道路上放弃控制车辆,其肇事将是必然的。从陆某某起身离开驾驶室与他人互殴到车辆肇事发生,期间仅经过短暂的35秒,也足以表明这—点。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如酒后驾车等。酒后驾车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对车辆实际具有怎样的有效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在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可以排除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起动至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与张斗殴,重返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陆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陆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此外,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陆回击张是一种本能的反映,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这一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一个人的行为总是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陆从事的是在道路上驾驶行驶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在受到攻击后(尚未危及到人身安全),竟然离开驾驶室与他人扭打,这明显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行为标准,正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当然,如果陆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合法性,那又另当别论了,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两种可能。

(二)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定罪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如何定罪处罚是本案涉及的又一个争议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从本案案情上看,尽管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张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形态。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从对张某某的主观罪过的认定上看,应当说是对的。但对张某某的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妥当,却值得认真推敲。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项特征。那么,究竟以哪一个罪名定性更为妥当呢?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我们却倾向于以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理由如下:1.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包含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一点对不论是乘客还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或方法,不能与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等量齐观。2.虽然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当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车的乘客,其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除定性问题外,值得说明的是,张某某殴打司机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从案情来看,张某某上车后不听劝告,滞留在车门口影响到乘客的乘车秩序。在与司机陆某某发生争吵后挥拳殴打陆,导致被告人陆某某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并造成1人死亡和车辆等财物严重受损的后果。对此,我们的认识是,这一危害结果正是二被告人各自的过错行为竞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只是打了陆某某一拳,他不可能预见到作为司机的陆某某会放弃驾驶车辆而进行还击,这种观点将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仅理解为某种动作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仅仅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没有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更何况打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对此,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可以说,从总体上讲,两被告人的斗殴行为直接导致了肇事结果的发生,张某某的行为当然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E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两被告人相互斗殴的行为都是直接故意,为什么最后定罪的主观内容却发生了变化呢?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的本质涵义。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界定“故意”与“过失”的涵义时都是针对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言的,该“结果”是经法律评价的结果,而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本案二被告人的互殴行为本身可能导致相对方人身伤害的结果,但在本案中,相对方的人身伤害后果不是本案应予关注的用于衡量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危害结果,只有实际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判断本案二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对这一危害结果,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其中陆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张则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那种将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同一罪名定性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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