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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日期:2020-08-17 来源:- 作者:- 阅读:7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法、经过;

2.是否明知自己伪造、变造、买卖的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3.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内容、特征、用途、去向;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有无预谋、犯意提起和组织分工等。

(二)证人证言

如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和鉴定人、购买或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人等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如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以及赃款、文痕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等。证实犯罪手段、现场、经过、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加以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实践中,行为人多是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但谋取非法利益并非此罪的必备要件。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综合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手段、次数、参与人、是否有预谋或受指使、是否牟利及具体犯罪经过等事实;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具体名称、内容、用途及去向;

3.制作公文、证件、印章有无合法证明;

4.犯罪所得及去向、造成的利益毁损情况等;

5.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的关系往来情况;

6.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陈述

证实:

1.案件的起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2.受害的时间、地点、次数、加害人的人数、体貌特征及详细经过;

3.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情况;

4.对案件处理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包括侦查人员、侦査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知情人、目睹人、中介人、关系人等证言,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四)物证

主要包括伪造的、变造的、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实物及照片,微机、打字机、印刷机、复印机、刻刀等作案工具及照片,非法收益的实物等。

(五)书证

主要包括公文式样、证件式样、买卖的公文或证件、加盖印章的公文或证件、印章拓印件、发票、收据、会议记录、账簿、记账凭证等。

(六)鉴定意见

主要包括伪造、变造的性质鉴定、文证检验鉴定、物品估产鉴定和其他技术鉴定。

(七)勘验检查笔录

主要包括伪造、变造、买卖的犯罪现场、物证的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返赃、退赃、起赃、收缴、指认、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销毁证明等。用以证明行为人、被害人、犯罪现场情况,赃物的来源、用途、去向,行为人的制作、买卖行为无合法证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出来,或者买卖的交易行为一经完成,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只要出卖人交付了而且购买人现实地占有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即视为买卖行为的完成。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在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时,应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对象属性的证据。具体如下:

1.有助于判断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属性的证据。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只能属于国家机关(如果是国家机关主管人员的私人名章,只要加盖于公文、证件能起到国家机关证明作用的,则视为公章),如果是私人的文书、证件、印章,则不构成本罪。

2一有助于判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真假的证据。如果伪造、变造、买卖的是公文用纸、公文表格、证件外皮、无印章证件文本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伪造、变造、买卖的是不存在的所谓“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也不构成犯罪。

3.有助于辨明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质量和效力的证据。本罪不要求与真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以假乱真即可;伪造、变造、买卖已失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如果对未失效部分有说明作用的,或虽失效但尚未被公众所知的,均构成本罪。

4.有助于辨明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保密程度与国别的证据。如果是公告、布告、通知等不具有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等内容的书面文件,或者属于外国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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