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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辨析

日期:2021-12-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辨析

——高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裁判提要

区分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不应片面地被案件中相关被告人的表面地位所局限。这种管理或者控制行为不仅仅指对于卖淫女的招募、雇佣等进行管理控制,还包括对卖淫场所以及与卖淫有直接联系环节的管理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系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的协助行为。本案已入选2020年度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高某,原系上海某某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会所)总经理。

被告人:何某某,原系涉案会所经理。

被告人:汪某某,原系涉案会所经理。

被告人:吴某某,原系涉案会所经理。

被告人高某为非法牟利,经与他人共谋后,在本市某区注册成立了涉案会所,并于2016年7月起正式对外营业,由高某担任总经理,何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担任经理,以提供洗浴服务为幌子,通过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至该会所进行卖淫嫖娼,并雇用主管、领班、服务员等各级工作人员,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中,高某全面负责会所的整体运营,何某某、汪某某等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吴某某参与后勤事务的管理。同年10月左右,郭某某经人介绍结识高某,两人商定,由郭安排专门的团队负责为会所招揽接待嫖客、招募培训卖淫女。会所经营期间,先后有近百名卖淫女在高某、何某某、汪某某等人的管理和控制下进行卖淫活动。

2017年8月公安机关对涉案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数十名卖淫女及嫖客,抓获汪某某等数十名涉案人员,在会所财务办公室等处缴获营业款七百余万元、卖淫女账单、客服账单、POS机、对讲机等大量书证、物证及电子数据。同时,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同年8月、9月,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分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高某、何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何某某、汪某某共同管理、控制近百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高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对该四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何某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查获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汪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如下:1.何某某仅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涉案会所日常工作,该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汪某某未参与对卖淫团队的管理和支配,应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3.吴某某未实质参与会所的管理活动,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并非情节严重,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共同管理、控制近百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吴某某明知高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涉案会所经营期间获得高额利润,先后有近百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消费人数众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控辩双方围绕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还是协助组织行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

关于组织卖淫行为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因此,组织卖淫行为必须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特征。本案中何某某称其不负责涉案会所后场的管理,即卖淫小姐的招募、管理等,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的行为并未达到组织卖淫的标准,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辩方的这一观点系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理解片面。

第一,“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不应仅仅是指对于卖淫女的招募、雇佣、管理和控制,还应包括管理卖淫场所,制订、实施、落实管理制度、接送客人、提供配套服务、收取费用等与卖淫有直接联系的环节。本案中何某某受高某领导,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会所的收银台、水更区、休息区、按摩区、计钟区、保洁、仓库等。从何的职责来看,何对于上述环节均具有相当的管理和控制权。

第二,何某某等经理向高某汇报、请示,为主管、领班等安排工作,其中包括了卖淫女的排班、价格、工作纪律等,主管、领班亦向经理汇报工作,其中也包括了卖淫女的招募等,这足以看出何某某等经理对于卖淫活动的掌控程度。

因此,本案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管理、控制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定性

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是会所经理,负责食堂、工程、与房东交涉等后勤事务。关于吴某某的行为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理由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要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招募、运送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但吴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实施招募、运送的行为,其又是经理,地位不同于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故认定为协助组织的依据并不充分。考虑到吴某某在会所内的实际地位作用,其行为实际为高某等人组织卖淫提供了一定的后勤保障,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可以认定吴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从犯,量刑可参照协助组织卖淫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一,组织卖淫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并视参与程度来区分主从犯;而对于那些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是在外围为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而实施的辅助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吴明知涉案会所系组织卖淫场所,其虽为经理,但未直接或者参与管理、控制他人卖淫,仅参与会所后勤事务的管理,作用类似于管账人等,为组织卖淫提供了保障,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分

区分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这种管理或者控制行为不仅仅指对于卖淫女的招募、雇佣等进行管理和控制,还包括对卖淫场所以及与卖淫有直接联系的环节的管理和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系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的协助行为。区分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依据的是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特征,而不应片面地被案件中相关被告人的表面地位所局限。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涉案会所中担任的职务均是经理,表面上地位相同,但两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相同。被告人何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管理、控制卖淫女及客服,但直接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还将卖淫场所的经营情况向被告人高某汇报、请示,对主管、领班等布置工作,宣布、强调工作纪律,决定部分卖淫女的排班、定牌等,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系直接管理、控制他人卖淫。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高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仍参与会所后勤事务的管理,但并无直接参与管理、控制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仅是为保障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协助。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掀开各名被告人表面的职级、地位面纱,准确认定被告人各自的行为特征,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有力打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公序良俗,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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