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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20-05-0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观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含详细说明)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宝莲湖湿地园区宏塔路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A-07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锡焦化公司对靖江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是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华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体现公司人格的因素上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达民,除一审中查明的关于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王承、黄栋、章建炜、秦溢、王长松、应剑鸣等人的身份关系在两公司混同外,黄达民、邢光春、林建平、应剑鸣等人同时担任两公司的董事,两公司在董事长、董事、财务部、采购部、营销部等关键部门的负责人及普通员工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二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对本案所涉交易均以靖江众达公司为交易对象有明确认知存在错误。2、在经营业务方面,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本案合同履行的独立发生仅仅是形式上表面上的独立,两公司在操作案涉买卖合同的人员、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3、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构成财产混同。华建公司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直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会计账册均为两公司自身所持有,二审法院未对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查证核实,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错误。本案执行中发现,2015年至今,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之间存在大数目资金任意频繁转移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在财产方面存在直接混同。并且,两公司在营业场所上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向无锡焦化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后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再次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应诉材料却被签收。4、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及实际控制关系,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无锡焦化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1%的股权,且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是无锡焦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无锡焦化公司为靖江众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焦化公司还为靖江众达公司多份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了数量相当的权利质押担保,控制靖江众达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

无锡焦化公司辩称,无锡焦化公司和靖江众达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华建公司所述的两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两公司并无业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自2010年以后已经不进行实质生产经营,有三百余名职工转至靖江众达公司工作,无锡焦化公司现仅有十余名职工,众达公司主要进行焦炭业务销售的主营业务,无锡焦化公司目前维持经营的主要来源系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且无锡焦化公司实际经营地也无生产设备、作业厂房,客观上也无法从事与靖江众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自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华建公司一直仅仅与靖江众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两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分别独立建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号,靖江众达公司在靖江市××大道××号,且无锡焦化公司独立建账、账目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提供的靖江众达公司电子账册上载明的两公司之间大部分款项往来系职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代缴,另有3000万元是无锡焦化公司贷款给靖江众达公司使用而产生的款项流转,无锡焦化公司帮助子公司靖江众达公司进行融资借款或有款项往来并不构成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未能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无锡靖江公司无义务提供账册证明。3、两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无锡焦化公司系根据无锡市政府文件为调往靖江工作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保,但款项实际由靖江众达支付,且关联公司之间人员委派、借调情况常见,并非刻意人员混同,滥用股东权利。4、无锡焦化公司自靖江众达公司建厂以来,已投入巨额资金,但从未收到回报,并不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靖江众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无锡市政府出台政策进行市区工业布局调整,但为保障相关企业职工社保待遇,明确规定:“退城出市企业凡在本市市区保留原企业名称、或注册新企业,或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对随其到非户籍地工作的职工,要求社会保险费继续在本市市区缴纳的,可按规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我市企业职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锡焦化公司设立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企业整体搬迁,但为原职工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并不代表其与原职工实际存在用工关系,且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实际用工单位靖江众达公司,因此,华建公司以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等人作为无锡焦化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为靖江众达公司工作为由,主张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根据无锡焦化公司2012年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该公司2010年底将生产和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靖江,2011年即无营业收入;而且,本案中,华建公司交易的对象始终是靖江众达公司,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甚至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经营案涉类似业务的事实。因此,华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业务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首先,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诉讼材料被签收即表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本院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代收、转交材料并不等同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该邮件收件人为黄达民,同时担任靖江众达公司的董事长,因此,靖江众达公司的职工代为签收邮件并转交黄达民的行为不能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华建公司还主张两公司在生产设备、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靖江众达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锡焦化公司虽享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靖江众达公司,但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焦化公司并不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靖江众达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华建公司起诉时也未主张靖江众达公司系一人公司并以此主张无锡焦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纠正原审相应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华建公司还提出证明上述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财务账册由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公司持有,应由两公司提交进行查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五十余笔交易均由华建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开展,其与靖江众达公司在此之前的交易也均由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付款,与无锡焦化公司无涉,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无锡焦化公司使用靖江众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物资进行生产经营。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华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靖江众达公司2015-2017年的财务账册,拟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多笔、频繁、大额、不明事由的资金转让,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靖江众达公司向无锡焦化公司的大部分付款系因职工社保费用代缴产生的资金支出,如前所述,靖江众达公司实际用工,因而承担职工社保费用向无锡焦化公司进行相应的付款并无不当,其余款项的往来也有明确的记录,证明靖江众达公司账簿独立且账目清楚,不符合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综上,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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