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
赵某为吸毒人员,某日,赵某给其女友李某200元钱,要李某在宾馆开房,说“晚上去嗨一下”,李某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订了一间房(房费180元)。当晚,赵某约自己的朋友王某、周某到宾馆来,赵、李、周、王四人遂在宾馆一起吸食毒品,并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本案中关于赵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等人吸毒的场所是李某登记的房间,李某才是该场所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已触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但不构成容留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是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的,而本案中赵某、李某共同控制场所,本人不能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容留人,故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赵某、李某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李某只是赵某犯罪的工具,吸毒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实际支付房费的赵某,赵某一次容留李、周、王三人吸食毒品,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评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是“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在本案中,若认定为李某或者赵某中的一人提供场所,则该场所提供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若认定李某和赵某存在提供场所的共同故意,则李某和赵某仅一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尚未够罪。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人到底是谁?
一、对容留人的认定
按刑法理论通说,容留吸毒罪的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而无论是自己管理的场所还是提供的场所,容留人才是这个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只有容留人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容留人才具有制止或中断提供场所的义务,才能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场所实际控制人
在实践中,行为人是否为一个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据其是否具有制止或中止提供场所的期待可能性来判断。因为行为人与场所使用者之间并无有偿合同关系,行为人并不承担按与使用者约定履行自己提供场所的义务,行为人有权对违法者中断提供场所。如行为人提供的场所是在旅店、出租屋、娱乐场所等,场所提供者应当是使用场所所需经费的提供者或场所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将受他人指派负责预订、结账者认定为提供者,因为受他人指派预定、结账者并不具有制止或中止提供场所的期待可能性。
在本案中,李某受赵某的指派预定了宾馆房间,但实际出资人是赵某,对场所的进出、使用有权控制的系经费的提供者,也就是场所的实际控制人赵某。赵某提供场所,容留李某、周某、王某三人在场所内吸毒,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预定宾馆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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