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全资股东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热电公司欠于某借款及利息若干。2014年,法院裁定受理于某等人作为债权人对热电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热电公司全资股东实业公司以于某与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未获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侵害。鉴于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②本案中,原案诉讼标的是于某和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业公司虽系热电公司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热电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法》已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实业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某实业公司与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陈纪中,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马晓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10/252:4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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