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
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标签:名誉权|司法活动|司法宣传|正当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制药公司员工贺某离职。2014年,制药公司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获准,随后,制药公司以贺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众多网络及报刊对该全国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案诉前保全情况进行了报道。2015年,制药公司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贺某以制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请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制药公司以贺某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先后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起诉状、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质证申请等材料,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其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核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并被准许。制药公司虽撤回该案诉讼,但贺某并无证据证实制药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有故意伪造证据等恶意行为,制药公司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要求,故应认定制药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并未超出正常诉讼活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系合法正当途径,当事人名誉并不会因其被他人起诉有所损害。②诉争文章重点系对法院司法活动报道,系关于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的法治宣传,作者并非制药公司,文章本身亦未显示源于对制药公司采访,或由制药公司向相关媒体提供信息,贺某亦未充分举证证实报道素材由制药公司提交给相关媒体进行报道传播。制药公司已就双方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次起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贺某诉请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实质上是要求在本案中判令制药公司撤回另案诉讼,该诉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精神,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提交诉状、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8号“贺某与某制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FENG HE(贺峰)诉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司法宣传“新闻源”侵权型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万发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1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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