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水库|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5年,戴某随人擅入水库钓鱼,并使用水库停放岸边、无人看管的木船,在回程中,因无法划动木船,戴某即下水游泳,在离岸10米处溺亡。戴某父母诉请水库管理处赔偿。
法院认为:①水库作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与江河湖海一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无法亦无必要设置隔离围墙,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②戴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清楚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违反禁令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水库管理处对戴某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驳回戴某父母诉请。
实务要点: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1127号“蔡某与某水库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42)。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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