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标签:分居期间|一方购房|共同财产|个人出资
案情简介:1985年,陶某与粟某共同生活。2002年初,双方因矛盾,陶某离家,双方分居,儿子一直随粟某生活。2002年8月,粟某居住的父母单位公房由粟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粟某名下。2013年,该房拆迁,粟某用补偿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儿子名下。2016年,陶某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①粟某购买现房屋时间在陶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双方自此再无经济往来,粟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无证据表明陶某在离家后为购买现房屋出资,或当年购房款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后还有任何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诉争现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单独出资购买。②陶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单位入职及退休时间、工龄,以及陶某在其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证明粟某在购买房改房时计算了陶某工龄,故粟某单独出资购买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③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房改房征地拆迁款,房改房因拆迁所获得利益应由粟某个人享有,现粟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购买房屋,系粟某对陶某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争现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与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解除陶某与粟某事实婚姻关系,驳回陶某其他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中院(2016)湘01民终7380号“陶某与粟某离婚纠纷案”,见《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财产属性认定》(刘群、汪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7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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