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民间借贷|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经贸公司称朱某于2012年在两个月内向其借款230万元(打入朱某指定的刘某账户,其中利息7万元,事先扣除)为由,起诉朱某及配偶徐某,要求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徐某上诉中虽未提出,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23万元而非230万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故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③本案中,所涉两笔借款223万元发生在两个月之内,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徐某与朱某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经贸公司对涉案借款徐某与朱某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徐某与朱某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某偿还经贸公司借款223万元。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需款项,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某经贸公司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借贷类案件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荣明潇、刘海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6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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