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分家析产每人所占份额(下)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02号
〖案情〗沈某甲与於某系夫妻,婚后生育沈某丙。冯某与沈某丙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生育女儿沈某乙,于2004年12 月29日生育女儿沈某丁。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沈某乙已成年,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冯某生活。而婚生女沈某丁由沈某丙负责抚养教育,抚育费由沈某丙自行承担。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某号房屋系冯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於某五人于1996年8月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翻建,当时审批的理山为家庭人数比原增加两人即本案的沈某乙、冯某,原地旧房翻新。批复意见为经研究二楼加层三间,同意翻建三楼,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但实际建筑的房屋为五层。2012年年底,沈某乙、冯某、沈某甲、於某、沈某丙又在五层的基础上加盖到七层。上述房屋系围合式布局,共七层,每层均有六间房,一个中厅。整幢房屋共用一个楼梯。现七层房屋共42个房间均对外出租,租金由沈某丙收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从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收取租金40万元。2014年9月10日冯某、沈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某、沈某乙对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某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1 /2所有权,并要求上述七层房屋每一层均有三间归沈某乙、冯某使用;(2)依法分割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某号房屋从2014年1月 1日至2014年12月3 1日预收租金70万元,其中35万元归沈某乙、冯某所有;(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沈某甲、於某、沈某丙承担。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属冯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於某、沈某丁中哪几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沈某乙、冯某认为批地建房时,沈某甲的户口不在案涉房屋内,故相关部门仅按冯某、沈某乙以及沈某丙、於某四人的标准批准翻建,案涉房屋应属于该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沈某甲、於某、沈某丙认为婚生女沈某丁亦是家庭成员,案涉房屋应为沈某乙、冯某、於某、沈某甲、沈某丙五人加沈某丁共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批地建房系发生在1996年,建房审批表系以沈某甲、沈某丙、於某、沈某乙、冯某五人名义批建,户主为沈某甲,家庭人数为五人,故沈某甲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沈某丁虽系冯某与沈某丙的婚生女,但其出生于批地建房之后,故其并非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案涉房屋应属沈某甲、沈某丙、於某、沈某乙、冯某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冯某和沈某丙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基础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而沈某乙系跟随冯某共同生活,故沈某乙、冯某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因双方不能就案涉房屋的分割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沈某丙主张案涉房屋主要系其父母出资建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沈某乙尚未满两岁,对案涉房屋的贡献较少,应酌情予以少分。沈某丁虽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但其尚未成年,在冯某与沈某丙离婚后山沈某丙负责抚养教育,并由沈某丙一人承担抚养费,从该实际情况考虑,对沈某丙应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冯某、沈某乙享有的份额为2/7,沈某丙、沈某甲、於某享有的份额为5/7。沈某乙、冯某诉请要求案涉房屋每一层均有三间归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四层至七层虽无合法审批手续,但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综合考虑现有房屋的结构状况、面积及生活实际需要,原审法院认为将案涉房屋作为整体进行分割为宜。根据沈某乙、冯某、沈某甲、沈某丙、於某对案涉房屋合法审批部分所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案涉房屋的第三层、四层归沈某乙、冯某使用,楼梯由沈某乙、冯某、沈某甲、沈某丙、於某共同使用。关于沈某乙、冯某主张的案涉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一项,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收益在沈某乙、冯某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对该两月的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2014年1月1日至10 月31日收取的租金共计40万元,系由沈某丙收取。故根据沈某乙、冯某对案涉房屋合法审批部分所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确定由沈某丙返还两原告租金114,286元(400,000 ÷ 7 × 2)。据此,依照《物权法》第95条、第99条、第100条,《民通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1)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某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252平方米),由冯某、沈某乙享有2/7的所有权;沈某丙、沈某甲、於某享有5/7的所有权。(2)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某号的房屋第3层、第4层归冯某、沈某乙使用;1、2、5、6、7层归沈某丙、沈某甲、於某使用;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3)沈某丙返还冯某、沈某乙租金人民币114,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驳回冯某、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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