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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分家析产每人所占份额(中)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确定分家析产每人所占份额(中)

案号:(2014)石民六终字第00010号

〖案情〗被告孙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系孙某甲与李某之子。 1999年12月31日原告师某乙与被告孙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8月16日生育原告孙某丙。1989年4月14日被告孙某甲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9月长安区人民政府
颁发3289号宅基地土地证,1992年孙某甲与李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北二层楼房12间。1994年8月29日政府对该房屋颁发14 × × 81号房产证。2006年5月9 日、10日被告孙某甲与石家庄市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兴实业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14 × × 81号房产,并通过村委会收储3289号宅基地,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孙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地上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补偿款、提前交房奖励等补偿款,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岗怡园A室、B室、 c室调换给孙某甲,孙某甲应当向聚和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总金额 786,228.67元。附件中约定聚和公司支付孙某甲货币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366,069元、附属设施补偿费99,938元、依据村办法享受安置补贴费 178,500元(2550元× 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费54,96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7,095元、搬迁补助费3542元、搬迁奖金10,626元、电器迁移费518元,共计741,249元。购房总金额786,228.67元扣除741,249元补偿,孙某甲需补交差额44,979.67元。2006年5月27日孙某甲享受一次性付款5%优惠后缴纳差价款 39,393.49元。差价款39,393.49元系用原告师某乙从其名下银行存款中支取现金缴纳。三套房屋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30日、201 1年8月交房,现 A室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其余两套房屋均由孙某甲对外出租。二原告2011年曾因确认三套房屋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所有权问题起诉至裕华区人民法院,201 1年9 月5日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 1)裕少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师某乙具有置换后所得东岗怡园房产的相应份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师某乙与被告孙某乙因感情出现裂痕长期分居,被告孙某乙多次起诉离婚,现离婚诉讼中止审理中。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附件、履行过程以及各项安置补偿款项的数额、购房差价款数额等事实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在三套置换房屋的产权中所占份额比例争议较大,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审议认为该焦点问题应当全面、客观的考虑,既应当考虑当事人对总购房款的贡献大小,又应当考虑当事人对置换前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既应当考虑当事人现在的生活水平及住房条件又应当考虑当事人长期分居感情出现裂痕的现实情况。本案中,原、被告未分家,原告师某乙婚后为建造南屋、缴纳购房差价款均有出资事实。1991年政府发放宅基地证时,孙某乙尚未结婚,家庭人口为三人,孙某乙结婚后,孙某甲夫妇与孙某乙、师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故应当认定师某乙对该宅基地是拥有使用权的。《东岗头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因东岗头村此次拆迁改造集体投人部分土地,安置补偿办法中按照公平受益的原则,每户补贴面积70平方米《石家庄市东岗头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载明每户(每个有产权证的自然院落为一户)补贴安置面积7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均价折算金额。该补贴面积折合成安置补贴费178,500元,师某乙也应当共同享受。搬家鼓励奖10,626元是对全家提前搬家交房的一种鼓励奖,师某乙应当共同享有。本案中,三套置换房屋均已交房,三被告住房充足,且有闲置住房出租收益,原告师某乙携子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固定住所生活较困难,这种现状不利于孙某丙的学习生活。为了保障孙某丙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应综合考虑对原告妇女儿童予以照顾,故将东岗怡园B室房屋(面积最小的一套)归原告师某乙所有较妥。原告孙某丙年龄较小需由父母抚养照顾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且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孙某丙要求依法确认享有三套房屋具体份额的产权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位于东岗怡园B房屋一套归原告师某乙所有。(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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