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需经原告同意
【案情】
2016年4月,饶某在洪某经营的农药销售行购买了若干农药用于桔园的病虫害防治。2016年10月,正值桔子收获季节,饶某发现其种植的桔子果品不佳,遂怀疑是使用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饶某拿着从洪某处购买的所有农药带到某检验机构检测,结果发现其中有一种某农药厂生产的农药不达标。饶某遂向某农药厂索赔,双方经协商,某农药厂赔偿了饶某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饶某将洪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0万元。洪某提出要求申请追加某农药厂为被告,饶某以申请追加被告需经其同意为由,反对追加某农药厂为被告。
【分歧】
针对被告申请追加某农药厂为当事人是否需经原告同意,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既然原告选择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我们应该尊重原告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或是依职权追加被告,且追加被告并不会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更利于案件的审理,因而被告申请追加某农药厂为当事人,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有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且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并未将其限定为原告方。本案中,洪某销售的不达标农药系某农药厂生产的缺陷产品,某农药厂需对其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至于某农药厂已与饶某私下协商处理,并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不影响原告正当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责任的关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生产方或是销售方索赔,但这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据此免除责任。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即使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了被告,原告也可以变更或放弃对追加进来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农药厂作为不达标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关系到案件是否能顺利进行审理。若饶某不愿再追究某农药厂责任,那么其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放弃某农药厂需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只需通知其他当事人。《民诉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追加当事人的决定后,只需通知其他当事人,而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若法院依洪某申请依法追加了某农药厂为被告,那么法院只需通知饶某,而不需要事先征得饶某的同意。
综上,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是不需要取得原告的同意。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包未君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