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追加真实身份不明的人为当事人
【案情】
2015年6月5日,李某向邓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某现金贰万柒千元正,其中壹万叁千元是借现金,壹万肆是滩下某付清。今欠人李某。”后邓某多次向李某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出具借条时写明13000元是借现金,另外14000元是由他人即滩下某付清,但由于滩下某是绰号,原告也不能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因此支持邓某的部分请求,由李某偿还邓某13000元借款。邓某不服,认为借条是李某出具的,李某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13000元,导致其14000元无法追讨,遂提起上诉。
【分歧】
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追加滩下某为本案当事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由滩下某承担14000元,滩下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应该查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未追加滩下某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负有提供滩下某身份信息的责任,其不能提供滩下某有关的身份信息,法院也无法明确滩下某的身份,无法追加当事人,应由邓某自身承担追加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追加滩下某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邓某自身负有提供滩下某相关身份信息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该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李某向邓某出具借条,约定14000元由滩下某付清,邓某在接受借条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实际上是默认14000元由滩下某负担,而邓某在起诉时只要求李某偿还27000元借款,而未要求滩下某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中邓某起诉时有李某这一明确的被告,滩下某不是起诉时的被告,因此不影响该案件的受理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表明滩下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要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认为由必要的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不论依何种方式追加,其前提是被追加的人是个可以明确的、与他人相区别的人。一审法院在多次要求邓某提供滩下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时,邓某说只见过其几次,仅能提供滩下某这一绰号和性别,有关他的真实姓名、住所等其他信息均不能提供,没有滩下某充足的身份信息,使法院不能够明确滩下某为何人,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辨别滩下某的真实身份,导致需追加的对象不明,形成客观上的追加不能。
邓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在对待自身权利和利益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应该明确谁对他负有相关的偿还义务,他应向谁主张权利。因此在李某出具借条,将14000元的偿还义务附加给第三人滩下某时,邓某就应要有一般理性人的审慎,在约定由不熟悉的人滩下某承担偿还时,应掌握其真实的身份,尤其是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供滩下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时,更要积极主动寻找相关线索,以便能查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法院裁判有着定纷止争和化解矛盾的职能,但不是万能的,在利害关系人身份不明确时,只能依照立案受理时的标准,要求邓某补正,在不能补正时,只能对案件中有明确的当事人的部分先行审理,对与滩下某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先不予审理,待邓某能够确定滩下某的身份时,可向法院再行主张权利。这样先行裁判权利义务能确定的部分,既有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强行追加身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会让案件进入一个程序上看似很美,实际上无法进行的审理的圈套中。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导致追加不能的情况下,未追加滩下某为本案当事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
作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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