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阴阳”合同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主要案情】:
2011年10月20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项目由一栋四星级酒店、一栋酒店副楼、三栋住宅楼组成,总建筑面积为69748.8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亿元。土建工程套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进行计算后下浮3%计价,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
2012年2月25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苑”项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4385万元,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2年5月28日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鑫臻苑小区开发项目重新进行备案。黑龙江建工集团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1日鑫臻房开公司就“鑫臻苑”项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520535元。
2013年12月24日,鑫臻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施工纠纷协调处理协议》(以下简称《纠纷处理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住宅项目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给乙方,支付时限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全额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阻碍除外),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乙方须无条件在普定县住建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乙方整改时间不视为超时违约。乙方在住宅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三、乙方在启动复工的同时,要同步完善并提供有关工程资料以备验收和审计。……七、因施工纠纷给甲乙双方都造成了损失,经协商,由甲方出资200万元补助给乙方,该款项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与600万元的工程款一并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资金使用须在普定县住建、劳动等部门的监督下全部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八、以上协议已经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调解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住宅及酒店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上有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黑龙江建工集团、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定县住建局五方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30日,鑫臻房开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及停工损失800万元。至此鑫臻房开公司就“鑫臻苑”项目已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及停工损失46520535元。
2014年10月28日鑫臻房开公司向普定县住建局提交报告,认可收到结算资料的电子版,认可鑫臻苑小区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
黑龙江建工集团起诉称,黑龙江建工集团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全程参与案涉工程价款的评估工作,结算评估报告出具以后,黑龙江建工集团多次致函、致信、登门催收要求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按约付款,但自委托评估开始至今,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此期间,鑫臻房开公司还违反协议约定,将本应于工程款给付完毕后才由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钥匙的部分房屋额外侵占并交予购房业主使用。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合同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黑龙江建工集团在鑫臻苑项目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鑫臻房开公司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鑫臻苑项目工程款14423293.49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鑫臻酒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12029897.6元;以上金额合计2675319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
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纠纷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鑫臻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13644468.52元;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13644468.5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鑫臻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四、黑龙江建工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臻房开公司依法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驳回黑龙江建工集团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鑫臻房开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鑫臻房开公司违反《纠纷处理协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限的约定,构成违约。黑龙江建工集团要求鑫臻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纠纷处理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工程造价60149488.1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