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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继承继承案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日期:2012-07-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述法律意义的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立法原意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愿意。)、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阐述法律)、合宪性解释(以宪法等上位法来解释下位法)等。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按照这个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

法官必须考虑的是,在缺少明确规则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选择会是什么?为此,法官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和形式推理进入到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阶段。

论理解释是以承认法律漏洞及其填补漏洞的必要性为前提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并不是拒绝解释的理由,而恰恰是解释的开始。1889年著名的Riggs v. Palmer案就是一起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缺少作出否定性判决的形式推理的必要前提。然而,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认为,允许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因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如果没有这样的论理解释,法律的漏洞就不会填平,法就不会发展。而如果不填平法律的漏洞,那么表面上的逻辑自足就可能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法律不可能在事实上杜绝一切从非法或不当行为中获益的行为,但法律必须通过其制度保留对这种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从个案的解释中发现和发展法的规则和精神。

这里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黄与张从1996年到2001年租房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和重婚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如果让张因这种违《刑法》的行为而顺理成章地得到遗产,就会在保护公民的财产处分自由权和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势必出现了与我国《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所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相冲突的情形。对于重婚行为,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也没有提起自诉,而如果民事判决出现了因为这种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判决,那么,这种判决的精神就会和《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精神相冲突。

在这里,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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