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他不状告肇事者,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我们看这个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月台上等车。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这时,火车已经开动,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顺利登上火车,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包裹,想从月台跳上车厢。他脚底不稳几乎摔倒。这时,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包裹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这是一个15英寸长的包裹,并用报纸包着。实际上,这个包裹是一包烟花爆竹,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溅起几英尺外月台边上的残片,残片飞起,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元的赔偿,并返还一定的诉讼费。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分院以3比2表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00诉讼费。铁路公司继续上诉。
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上诉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最后,法院以4比3的表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卡多佐法官代表多数写了判决书。卡多佐法官首先说,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那么只存在着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的不当行为,而不存在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的不当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法官解释了过失的法律含义,他说,只有一种法律利益或者一种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抽象的过失证据不起作用。按照案件的当时情况,过失是一种欠缺注意的行为。法官分析道,原告站在月台上,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她也有可能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权利要求,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自身的限制。如果一个普通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那么一种清白的行为或者无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为这里可能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不当行为。
法官说,我们也不能够说,造成如此危险的人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过,规则是,如果一个普通谨慎的人都可以清楚地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被告特别通告事故发生的方式。接着,法官分析了这样的一种情况,故意针对A的危险行为,结果却是不幸伤害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理解其范围,有时是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有时是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就本案件而言,报纸包着的包裹会在车站炸起碎片,在一个最细心的人那里都是无法预料到的。
法官继续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因果关系的疏远,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陌生的东西。责任的问题永远居先于危害结果程度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卡多佐法官的结论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讲到过两个案件,一个是1921年的木块撞击甲板烧毁轮船案和1961的“马车山”案,这两个案件都是英国法上的案件。在前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在后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这两个案件是英国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两个主导性案例,而这里讲的这个“火花案”,则是美国是侵权行为法中同类著名的案件。有个美国教授称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中最著名的案件。为什么称为“最著名”?他并没有解释。也许是著名的卡多佐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他与众不同的意见;也许卡多佐法官与马歇尔法官、霍姆斯法官以及汉德法官等在美国法律史上齐名;也许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第一次完整地总结了美国法着义务、责任和过失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这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种“预见性”因素,如果一个普通人可以预见到被告类似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的结果,那么被告对原告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他就要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那么被告就在法律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这是法律上因果关系最简单的表述。至于“预见性”的尺度是什么?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更为复杂,有时法官们区分“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过于疏远”,有时区分“危险范围区域内”和“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以此来确定被告的责任及其范围。
在这个案件之前的70多年里,美国的法官们一直在讨论“过失”责任范围的问题。到本案发生的时候,美国法律协会正在起草《侵权行为法重述》,也就是对判例法中相互冲突的法律理由进行归纳整理,希望形成一个逻辑明确、理由正当的法律规则体系。当时“顶尖”的法官和法学家们作为法律顾问对“过失”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其中,卡多佐和汉德之间的冲突最为明显。他们假想过几种类型的过失案件,比如,张三在道上开车,遇到一个包裹严实的箱子,张三不知道箱子里有什么东西。张三碾过了箱子,箱子内其实装有炸药,于是发生了爆炸,爆炸如此强烈,把道路旁李四家的房子炸毁。问:张三对李四的房子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再比如,张三不慎将枪掉下,砸到了李四的脚,枪落地后引发了扳机,子弹打中了王五。问张三是否同时对李四和王五承担责任?讨论的结果与本案件一致,也就是,张三只对自己可以预料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他不可预料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在第一个例子中,张三对李四的房子不承担责任,在第二个例子中,张三只对李四承担责任,而对王五不承担责任。
(选自徐爱国著:《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附录:
过失侵权之诉中原告和/或后果的可预见性
——帕尔斯格拉夫诉长岛铁路公司案(乔钢良)
本案发生在1924年8月的美国纽约长岛火车站。原告帕尔斯格拉夫夫人和她的女儿买好票后站在站台上等候开往某地的列车。这时站台开往另地的列车开始启动,两名迟到的乘客跑步追赶登车。其中一位矫健地顺利上车, 另一位虽然也跳上车, 但险些摔到。站台上的一名工作人员顺势将此人推了一把,车上的另一名列车员也帮忙拉了一把。而就在此时,该乘客的一个报纸包的包裹掉在轨道上,包裹中装的烟花落地后发生了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站台另一端的离爆炸地点数英尺外的秤击倒,砸伤了在旁等候的原告。那位携带烟花的乘客登上火车后则去向不明。原告对长岛火车站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因是过失侵权(negligence)。原告诉称,被告的过失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纽约州一审法院(trial court)做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上诉法院(appellate division)维持了该判决。原告不服,向纽约州最高法院(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诉。
在过失侵权之诉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意责任(过失);原告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损失或伤害;被告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proximate cause)。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责任,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乘客,有权要求被告像其他运输公司一样履行最高的注意义务(highest degree of care)。其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意责任(过失),因为乘客在列车开动后仍然登车的行为是有过失的,进而被告的雇员协助该乘客进行该过失行为的行为也是有过失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劝说或警告他不要登车,或者把车门关闭。第三,被告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在这个问题上,多数法官认为,没有被告的协助行为,该乘客或许可以顺利登车并且不会发生这起爆炸事故。因此,其行为构成了伤害的近因。少数法官认为,被告的过失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近因,因为在被告过失与原告受伤之间还存在着那个携带装有易暴物品包裹的乘客的过失。后者的过失是一个独立的过失。爆炸并不是被告过失的当然结果。被告所受伤害固然与被告过失有关,但关系太远,不足以构成近因。
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卡多佐(Cardozo)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因其对其他乘客的过失侵权行为殃及到原告而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过失只有当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时才具有可诉性(按,如果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就没有诉因)。过失和(注意)义务是严格关联的(按,如果被告对原告不负注意义务,就不可能对其发生过失行为)。一个合理或正常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The orbit of the danger as disclosed to the eye of reasonable vigilance would be the orbit of the duty.)。能够合理感知的风险界定应当遵守的义务,而风险意味着关系;它是对在可感知范围内的他人的风险。(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注意责任,取决于被告能否合理地认识或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风险或危险)。如果一个人在人群中碰撞了他旁边的人,使后者所携带的炸弹落地爆炸,并炸伤了周围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携带炸弹的人而不是碰掉炸弹的人,因为后者在做这样一个不经意的举动时根本就无法预料到有如此巨大的危险存在。并且,碰撞他人的人也没有侵犯处在人群边缘的那些人。
在本案,以当时的情形,被告往车上推一把携带一个报纸包的包裹的乘客的行为,对于站在远处的原告而言算不上过失。如果被告存在过失的话,该过失也是对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的过失,并且是针对其财产利益的过失,而不是对原告的人身利益的过失。即使对最谨慎的人来说,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看上去普通的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谁也不会预料到这样一个包裹的掉落会潜伏着对远在站台另一端的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 被告没有理由预见原告或者其他处于相同境况的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注意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假如被告有可能很容易就能知道包裹里有爆炸物,那么本案就有可能另当别论。由于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危险,从而无须对原告负注意义务,本案也就无须进一步讨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问题。
以安德鲁斯法官为代表的少数法官认为,首先,每个人都对全社会负有不从事不合理地威胁他人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如果这种行为发生,行为人不但对有可能合理预期会受到伤害的人有过失,而且对实际上受到伤害的人有过失,即使受害人处于一般被认为是危险区之外。如果发生了不合理的风险,其后果并不仅限于有可能受到伤害的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没有注意义务。
其次,被告的过失构成原告的伤害的近因。如果不法行为造成了伤害,行为人就必须对其后果负责。后果是否不同寻常、出乎意料或者不可预见无关紧要。但有一个限制:损害必须与过失如此相关,以至于后者是前者的近因。这是出于便利、公共政策以及粗糙的正义感的考虑。
例如,一个司机过失地与另一辆装满爆炸物的汽车相撞(该肇事司机本人事先并不知被撞的车上装满爆炸物)并引发爆炸(该肇事司机本人事先并不知被撞的车上装满爆炸物),结果是旁边人行道上的A死亡,坐在对面楼里的窗户旁的B被飞溅的玻璃划伤,一个街区外的同样坐在窗户旁的C也类似的受伤。再进一步假设,十个街区外的一名保姆由于受爆炸声的惊吓导致其将抱在怀里的婴儿摔到地上。由于司机在撞车的时候有过失,他的行为仅有可能造成有限损害的预见就是无关紧要的。该过失行为不合理地侵犯了所有被影响的人的安全,A,B、C及受伤婴儿的损害都与该撞车行为密切相关。如果没有这个行为,这一切都不会发生。在考虑近因时,一个理性的人所能预见的其过失行为的自然后果是无关紧要的。尽管没有人能预见碰撞本身会导致对一个街区外的人的伤害,但是,如果发生了爆炸,这种可能性就是应当被合理的预见的。因此,这里司机需要对爆炸的直接结果(immediate result)负责。
在本案,被告在协助乘客登车时将一个看上去无害的包裹碰倒到站台上的行为是有过失的。被告必须对其直接后果(proximate consequences)负责。如果没有发生爆炸,原告就不会受伤。尽管在爆炸和原告受伤之间介入了一个秤被爆炸的冲击波击倒再砸伤原告这个事件,但是,在这两个环节间几乎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空间上距离也不是很大。因此,被告的过失仍构成原告受伤的近因。
本案为过失侵权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即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负有注意义务。可预见性是一个事前的客观标准(ex ante objective test)。对于被告来说,只有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合理/正常的人(reasonable person)能够预见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原告才是可预见的。
表面上,本案多数法官与少数法官的分歧似乎在于争议的焦点是什么;但实际上,双方的真正分歧在于,在决定是否追究被告的过失侵权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原告或后果的)可预见性。如果是,即使争点是近因问题(少数法官),法院同样有可能判决被告胜诉;如果不是,即使争点是注意责任问题(多数法官),法院同样有可能判决原告胜诉。
法定行为标准必须考虑人的认识能力。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法律不强人所难。除非改变人性,否则行为人不可能对不可预见的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这就是为什么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原告和/或后果的可预见性。
需要注意的是,“可预见原告”的原则是有例外的。例如,由于某列车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列车出轨翻车,某人为了寻找亲属而摔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过失及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因为险情召唤救援(Danger invites rescue.),危难的呼声是救济的号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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