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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

日期:2012-07-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罗诉韦德案

——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Roe v. Wade(1973)


如果有人对你说,在美国一个孕妇想堕胎就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你也许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谭。按照常理,堕胎与否完全是自己的事,别人搭的哪门子茬?何况美国又号称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美国!

可就是在这个既有“不自由毋宁死”传统,又引发过“性解放”运动的美国,这种怪事不仅确实存在,而且还是美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一个谁也无法回避的话题。每当提及孕妇堕胎的问题,支持者(号称pro-choice,选择派)和反对者(号称pro-life,生命派)都会拉开架式,从伦理道德、宪政原则、医学原理和宗教教义中各取所需,雄辩一通。

一些反堕胎的极端分子,懒得多费口舌,干脆就二话不说,撩起来福枪就向堕胎诊所猛扫。吓得某些堕胎医生干脆改行,另一些则转入地下活动,胆子大一些只好穿着防弹衣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总统与政客竞选公职,也得个个表态,人人站队,让选民知道自己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甚至最高法院里那些正襟危坐的大法官们,也身不由己地卷入其中。30年前,他们在Roe v. Wade案中的判决,使堕胎问题完全浮出了水面,几乎成为美国政治和社会中永恒的话题。

(一)法律禁止堕胎 孕妇无权选择

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堕胎并不是一个大问题。特别是中止早期妊娠,相当常见,没有禁止一说。根据英美普通法传统,在孕妇感觉到胎动前(通常是妊娠的第4-5个月),堕胎是允许的。但是,从19世纪开始,美国开始出现用立法制止堕胎现象,其动力不是来自通常以为的宗教界,而是来自医学界!医学界为什么这么做,原因至今不甚清楚。有的认为,是医生想防止不断增长的堕胎游医的竞争,有的说是为了规范行医者。

1969年,美国Texas21岁的女招待诺尔马?麦科维,不慎怀孕。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但Texas有项禁止堕胎的法律,极其不近人情。根据这项115年前(1854年)的法律,“除非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任何人不得堕胎或协助他人堕胎。慑于法律的规定,没有一位医生愿意为诺尔马实施堕胎手术。

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为争取同情,她谎称被恶人强奸怀孕。而这时正值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之际,一些女权主义组织正在为妇女的堕胎权而苦苦斗争。当时,美国流行“性解放”,男欢女爱尽情享受的同时,也常常结出性爱的果子。但这些年轻人却不想过早承担养儿养女的责任,只好选择流产。但很多州的法律都禁止人流,于是,有钱的就奔海外或相对宽松的州去作人流,没钱的只好找地下诊所的游医堕胎。游医的水平和地下诊所的条件都很成问题,妇女堕胎送命的事件偶有发生。因此,女权主义组织把争取堕胎权作为当时的一项主要任务来抓,一直在寻找一个合适的案子,告到最高法院,使之成为宣布禁止堕胎法规违反妇女宪法权利的test case(典型案件)。

现在诺尔马找上门了,自然求之不得。双方一拍即合,女权律师帮她打官司,争取堕胎,而诺尔马则同意,直接针对禁止堕胎法起诉,推翻这条法律。对诺尔马本人来说,她只想为自己争取堕胎权,但对借题发挥的律师来说,却想改写历史,让其他美国妇女免受类似诺尔马的苦难。为了安全起见,诺尔马化名Jane Roe在1970年3月3日,把其所在县(达拉斯县)的检察长Henry Wade告上了法庭,指控Texas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Wade继续执行该法。

不过,在6000多字的联邦宪法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原来,1965年有桩类似的计划生育(涉及一项禁止人工避孕的州法)的案子,叫Griswold v. Connecticus。当时,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书中,最高法院指出,虽然“隐私权”一词并未在联邦宪法中出现,但事实上却存在着一条公众权利相互交织的“阴影地带”,它成为“隐私权存在的领域”。最高法院称,第1、3、4、5条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公众结社权、不受军队肆意骚扰权、不受无理搜查权和不得自证其罪权,都暗含了公众的个人隐私不受政府和他人无端干涉的共同内核;此外,宪法第9条修正案更进一步规定,虽然联邦宪法列举了公众权利,但这并不能认为公众就不可以享有其他的宪法权利。因此,“隐私权”应被视作公众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州政府不得侵犯。根据这一推理,最高法院裁定,自由节育权是公民“隐私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否节育和怀孕完全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只要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政府根本无权干涉。因此,Connecticus禁止避孕(计划生育)的法律违宪无效。

即使有Giswold案在先,诺尔马能否获得自己的堕胎权也非胜券在握。因为它只涉及了妇女自由节育(是否选择怀孕)的权利,并未触及已经怀孕的妇女能否自由堕胎的问题。许多美国人坚信,胎儿也是人。因此,在他们看来,如果说,自由地决定是否怀孕勉强可以算作是妇女享有的宪法权利的话,那么,怀孕后形成的胎儿同样享有了平等的生命权,而这也是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包括孕妇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随意扼杀他(堕胎)。

持“正统道德观念”的人也认为,只有严禁堕胎才能规范正常的两性关系,社会道德才不会沦丧。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进退维谷。是维护未出生胎儿的“pro-life”(生命权)还是支持妇女的“pro-choice”(选择权)?而且“隐私权”与“堕胎权”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成为该案必须解决的问题。正因为它牵涉到无数美国人的直接利益、宗教情感和价值观念,因此该案一经提出,便立刻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关注。

(二)是否堕胎 究竟该谁说了算

6月17日,Texas联邦地区法院的三位法官,依照Giswold案中的推论,做出支持诺尔马的判决,但拒绝颁布禁止达拉斯县继续执行该法的法院禁令,显然,它是担心引起更大的社会波动。原告和被告对判决都不满意,案子遂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期间,诺尔马生下了她并不想要的孩子,只好把他送人。

1971年12月13日,该案庭审,举国瞩目。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有36个造成堕胎的法人和11个反对堕胎的组织,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最高法院白净净了申辩理由。双方主要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舌战。首先是妇女的选择权和婴儿的生命权。Wade的律师弗洛伊德强调,胎儿是有生命的,严禁妇女随意堕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是州和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因此,Texas堕胎禁令合乎宪法。代表诺尔马出庭的是女律师韦丁顿,她反驳说,宪法保护的是人出生后的权利,而不是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利。在宪法条文中,既没有有关胎儿权利的规定,也无法推理出这一权利。作为例证,她指出,除Texas外,其他州从未认可胎儿应当享有公民权利。禁止堕胎的作法实际上侵犯孕妇在生育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

对此,弗洛伊德提出,Texas并不否认妇女生育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怀孕之前,一旦怀孕,生育选择权即告消失,因为已有作为生命的胎儿。妇女的选择权理应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

第二个问题是个人的隐私权。韦丁顿指出,堕胎问题和节育问题一样,实际上涉及的是公民的隐私权。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堕胎都属于个人隐私,因此,自由堕胎理应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

此外,韦丁顿还把堕胎上升到平等法律保护的高度,指出,Texas的孕妇如想堕胎,往往可以到那些允许堕胎的州或海外,但花费不薄。这就意味着,富婆可以自由选择堕胎,但贫女却没有选择。因此,Texas的法律没有保证穷人得到与富人相同的权利,违反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

在无法直接驳倒韦丁顿的情况下,弗洛伊德以退为进,承认应当保护隐私权,但强调隐私权不是绝对的。美国政府对主张一夫我妻制的摩门教徒的管制就是最好的证明。韦丁顿则认为,政府的确可以干预和管制个人的隐私,但必须保证不会严重伤害个人的身心健康。而生育问题显然会对妇女身心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如果一个妇女因政府禁止堕胎而生下了有残疾的孩子,或者她是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的生育,其痛苦感受难以名状。对任何妇女来说,生育都是一件大事,事关她们一生的幸福美满,因此,对堕胎的选择理应是孕妇的一项“根本性”的宪法权利,禁止妇女堕胎会对妇女本人造成即时的、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法院不仅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原告的堕胎权,而且还必须颁布法庭禁令,禁止县和州两级政府继续实行该项法律。

控辩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难分高下。而此时最高法院恰好处在新老更替中。虽然国会批准了Nixon总统对Lewis F. Powell, Jr.和William H. Rehnquist两位新法官的提名,但他们尚未宣誓就职。因此,只有7位大法官参加了庭审。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请Harry Blackmun大法官起草判决书。后者曾经是一家著名医院的法律顾问。Harry琢磨了数月,才在1972年5月搞出一份判决书草稿。其他法官称,这个宣布Texas法律违宪的裁决书,理由还不够充分,需要加强。Harry自己也有同感,认为还是在秋天再进行一次庭辩为好,这样就可以听听两个新任大法官的意见。随后,他一头扎到了医学图书馆中,花了好几个星期,研究堕胎的历史。

1972年10月11日,在间隔了10个月后,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尽管双方并没有提出更有新意的控辩理由,但大法官的心理天平却在韦丁顿律师的雄辩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韦丁顿指出,虽然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保护妇女的堕胎权,但并不是说堕胎本身就是一件好事,或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都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只是想请诉求,继续怀孕还是终止怀孕的决定应当由孕妇本人做出”,而且“她也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利来独立地做出这一决定”,州和县政府根本无权加以干涉。
庭审后,大法官们的观点逐渐明朗,除Byron White和William两人外,其他的7人都支持原告。1973年1月22日,法院宣布由Harry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它们可以看作是Harry对堕胎历史深入研究的一个成果。

从三个方面,Harry论述了妇女拥有自由堕胎权的宪法依据。首先,法院应当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的、那些不愿生育的怀孕妇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尽管有人认为,人的生命是从母亲怀孕的那一瞬间开始的,但同样也有人持生命始于出生之后的观点。因此,胎儿的法律地位并不确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必要纠缠于这一难题”。虽然宪法没有对多次出现的“person”(人)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从一切情形看,联邦宪法中的‘person’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字具有“出生前的胎儿”这一含义含义。因此,胎儿并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问题的关键应当是州政府制定的禁止堕胎法是否侵犯了怀孕妇女的平等宪法权利,而不是堕胎是否侵犯了胎儿的平等生命权。

其次,自由堕胎权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非涉及特别重大的社会公益,否则州政府不能随意加以干涉。在最高法院已确立的“隐私权”中,自由堕胎权是有其合法地位的,如果这项权利受到任意侵犯的话,将对孕妇产生难以估量的伤害。因为,不满意的生育不仅让妇女身心痛苦,而且也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

第三,法院把妇女的孕期分为三个阶段,确定了孕妇和州政府各自拥有的权利。在怀孕最初三个月,胎儿尚未成形,堕胎对孕妇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因此,妇女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是否堕胎。在怀孕的中间三个月,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的管理,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当由孕妇与医生协商后做出。只有在怀孕的最后三个月,由于胎儿已经发育成熟,有了“生存能力”,且此时堕胎会给孕妇带来很大风险,只有在这时,州政府禁止堕胎“才拥有了逻辑学和生物学上的合理性”。
据此,Harry明确指出,由于Texas的禁止堕胎法没有对不同怀孕阶段的妇女分别做出规定,而是简单地认为只要不危及“孕妇的生命”,任何孕妇都不得堕胎,这种“过于宽泛和模糊的”规定,使一切希望堕胎的孕妇失去了自由堕胎的权利,因而侵犯了孕妇的平等宪法权利,故必须予以推翻,Texas和达拉斯县政府应当按照本案的判决终止对该法的执行。

(三)剪不断理还乱 举国上下论堕胎

Roe案判决当天,并没有立即轰动,因为那天报章的头条新闻是美国前总统Lyndon Johnson去世。但现在,大多数历史学者都认为,它可能是仅次于Brown案的20世纪最重要的判决。因为它宣布了一项以前从未存在过的宪法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对美国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夜之间,最高法院实际上判定49个州相关法律无效,只有New York是个例外,它当时已经通过了堕胎合法化的法律。由于不再需要偷偷摸摸地堕胎,堕胎数量迅速增加,不久,全美四个孕妇中就有一个选择堕胎。这一现象加剧了问题上的社会。在开明派和女权主义者兴高采烈,盛赞最高法院的决定“明智而又勇敢”,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保护”。与此同时,保守派却愤愤不平,甚至是痛心疾首。一位共和党保守派参议员指责说,最高法院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其判决将会像Scott案的判决一样“臭名昭著”。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非但不能消除长期形成的意见分歧,而且还催生美国社会中完全对立的两派:反对堕胎合法化的生命派和支持堕胎的选择派。前者包括天主教徒、新教原教旨主义者以及其他持传统价值观念的人士,后者是女权主义者和在宗教及道德等问题上持开明观点人士的大联合。

争论的双方并不满足口头上的辨认,而且还竭力鼓动州议会和联邦国会出台各种禁止或允许堕胎的法律,从而使堕胎政治化。1981年,保守派众议员亨利?海德和参议员杰西?赫尔姆斯联名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法案,要求国会公开认可生命始于妊娠,任何联邦下级法院都不得审理有关州政府禁止堕胎的案件;1983年,参议员奥林?哈奇又提出了一项只有一句话的宪法修正案:“联邦宪法不保护堕胎权”,但他们的努力未能成功。
1980和90年代,保守的共和党连续执政12年。特别是所谓的“Reagan革命”推动了美国社会趋向保守。在这一背景下,最高法院对堕胎问题的看法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1977年Maher v. Roe和1980年Harris v. McRae两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向堕胎妇女提供医疗补助金(Medicaid)。

在1989年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服装中心案中,最高法院又以5比4,认可了Missouri的一项法律,它禁止利用政府基金资助堕胎和禁止在州政府机构中实行堕胎。在1992年计划生育联盟Pennsylvania东南分部诉凯西案中,最高法院又部分地支持了Pennsylvania的一项管制堕胎的法律,该法规定18岁以下孕妇在堕胎前必须征得父母同意,而且她们必须在咨询过有关机构24小时后,才能进行堕胎。

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推翻Roe案确立的司法先例,但已经从其当初所持的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堕胎权的立场上后退了不少。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似乎希望减弱“生命派”与“选择派”之间的尖锐对抗。便事实上,最高法院的做法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不仅两派的斗争依然激烈如初,而且各种形式的暴力事件也不断涌现,甚至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也不时收到威胁性信件,敦促他们推翻Roe案判决,以至于政府不得不加强对他们的保护。

Roe至今已30年,但美国社会依旧因堕胎而“分裂”。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年的“Roe”已变成了坚定的“生命派”,而被告Wade却成为“选择派”的支持者。Gallup(盖洛普公司)2000年10月初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美国“生命派”和“选择派”的支持者分别为45%和47%,基本上势均力敌。由此看来,美国国内围绕堕胎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和政治纷争远没有结束的迹象。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堕胎将继续成为影响美国社会和政治发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生命派”与“选择派”之间的争论也将继续进行下去,对他们来说,“战斗正未有穷期”。

(选自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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