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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

日期:2012-07-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Miranda v. Arizona(1966)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Miranda v. Arizona一案的判决,是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最重要、最具争议性的司法判决之一。随着Hollywood电影在世界各国的流行,因Miranda案而名噪一时的“Miranda warnings”(米兰达警告,又译米兰达告诫)不但在美国社会家喻户晓,而且已成为风行全球的美国通俗文化的一部分。

(一)不厌其烦的美国警官

看过美国电视连续剧《神探亨特》的观众可能会纳闷,这位亨特警官真是不嫌累得慌,每次历尽千难万险擒获犯罪嫌犯后,不但不向嫌犯交待一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类的攻心政策,反而不厌其烦地告诉嫌犯:“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而且将会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审问之前,你有权与律师谈话,得到律师的帮助和建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问时在场;如果你希望聘请律师但却雇不起,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律师”(“Miranda warning”原文是: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being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
)。

对于很多观众来说,亨特警官这段台词实在令人费解,落入法网的犯罪嫌犯竟然还有权一声不吱,拒绝回答警察的审问,这嫌犯岂不是白抓了吗?然而,在真实生活中,如果亨特警官嫌累得慌,没对被抓获的嫌犯哆嗦这段台词,那么这嫌犯很可能真就是白抓了。

电视剧中亨特警官的这段台词并非编剧或导演的凭空编造,而是与美国宪法第5和第6修正案所规定的刑事程序有直接关系。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这一条款,甭管是在警察局、法庭还是在国会听证会上,任何人都有权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可能被用来控告自己的证据。宪法第6条修正案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可能有人会问,有没有搞错啊?既然有权保持沉默,那为啥Monica Lewinsky小姐和Bill Clinton总统都招了呢?是这么回事,根据美国法律,政府或国会为了换取一个被告全盘供出其本人或其他案犯罪行的真相,有时会与被告作一些有限的交易,控方可以保证不用被告的供词对其本人进行起诉。在Clinton“拉链门”一案中,为了得到案情真相,用Monica的口供去起诉Bill,特别检察官就给了Monica这种豁免权。面对Monica的供词和裙子上的污点,Bill采用了钻法律牛角尖和玩弄法律名词游戏的损招儿,主动招出他与Monica之间有“不适当关系”,但没有发生严格法律定义上的“性关系”,以此逃避向联邦大陪审团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属于在不知道自己宪法权利的情况下,被迫自证其罪,那么这种供词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犯罪证据引用的。这一规定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Miranda v. Arizona一案作出的裁决。

(二)Miranda案与“Miranda warnings”

1963年,一个23岁的无业青年,名叫Ernesto Miranda,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Arizona州被捕,警官随即对其进行了审讯。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Miranda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Miranda文化不高,这辈子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这么个玩艺儿。经过两小时的审讯,Miranda全招了,并且在供词上签了字。

Arizona州地方法院开庭审理Miranda案时,检察官向法庭和陪审团出示Miranda签字的供词,人微言轻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Miranda既无职业又无收入,属于一贫如洗的贫困阶层,根本雇不起辩护律师。但是,根据最高法院1963年著名的Gideon v. Wainwright(1963)的案例,州法院有义务为被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律师。于是,主审法官指定了一位名叫Alvin Moore的公共辩护律师为Miranda辩护。这位Moore律师当时已73岁高龄,而且缺乏刑事案件辩护的经验。在出庭辩护时,他声称,根据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条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穷人律师权的判例,嫌犯被捕后,警方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但涉案警官却违反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讯Miranda。因此,Miranda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违反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这种供词是无效的。

严格地说,Moore律师的辩护词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最高法院只是泛泛地规定,各州法院应为被控重罪的确良贫穷被告提供律师,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细节。究竟是在嫌犯被捕后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还是当警方审讯时应为其提供律师?或是在法院开庭时才为嫌犯提供律师?对于这些操作性细节,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并无详细规定。于是,检方反过来抓住Moore律师胡乱解释最高法院判例的漏洞,论证警方并未违规,Miranda的供词属于合法证据。庭辩结束后,陪审团判决Miranda有罪,法官判处Miranda20年至30年有期徒刑。Miranda和Moore律师不服判决,在两位著名刑事律师帮助下,终于将此案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不自证其罪)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场合。由于涉案警官在审讯Miranda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应享有的确良宪法权力,所以Miranda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子” ,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最高法院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犯罪嫌犯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为了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嫌犯的宪法权利予以有效保障。

实际上,早在20世纪30年代,联邦司法部下属的联邦调查局(FBI)就已开始施行类似“Miranda warnings” 的规则。1964年,针对各州和地方警务人员罔顾程序、滥用权力现象远比联邦调查局为甚的严惩问题,最高法院在“Malloy v. Hogan”(1964)案宣布,宪法第5修正案关于“不自证其罪”的条款属于宪法第14修正案中各州应遵循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但是,究竟什么样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各州警方应如何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防止出现“非自愿供词”?对于这些细节,最高法院未予详细说明和具体解释。这样一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全美各州警务人员仍然各行其是,玩弄各种花招和借口,继续侵犯公民“不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多数派决定,借Miranda案判决之机,正式建立一个统一明确、联邦和各州警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联邦法规,程序性地保护所有犯罪嫌犯的沉默权。

在美国宪政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决一般都是大而化之的原则性规定。可是,在Miranda案中,由首席大法官Earl Warren亲自执笔撰写的法院判决书却一反常规。像耐心的老爷爷教悔调皮捣蛋、屡教不改的小顽童一样,Warren法官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必须严格遵守的操作性程序和细则。Warren法官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源自宪法第5和第6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Miranda warnings”。亨特警官在电视连续剧中那段一再重复、令人费解的台词,即是源于最高法院的此项规则。

参与审理Miranda案的Abe Fortas大法官后来回忆说:“Miranda裁决完全是Warren的决定”。在分析和讨论案情时,Warren法官根据自己长期担任基层检察官的经历,耐心地说服其他几位大法官同意他的观点。他坚持认为,只有施行“Miranda warnings”,才能有效地约束和限制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嫌犯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判决书中,Warren法官特意大利引用很多警方执法犯法的具体事例,详细地说明和解释施行“Miranda warnings”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然而,即使是在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中,这一越俎代庖、惊世骇人听闻俗的联邦法规也引起了很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John M. Harlan大法官认为:“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数量众多的专家作证表明,警方提审案犯,获取口供,对于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鉴于犯罪行为的社会代价极大,这种新规则,只配称之为一种危险的实验”。少数派的Byron R. White大法官宣读异议时,情绪颇为激动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错误和其他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兴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

在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Warren大法官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人物。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人身怀绝技,个个身手不凡。他们之中,有的是出类拔萃的法学家,有的是名震四方的大律师,有的是誉满全美的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但是,正如一些人批评的那样,有些大法官几十年来身处高高在上的法律殿堂,或埋头于艰深的法理象牙塔,常常不食人间烟火。而Warren法官的经历极为特殊,他实际上只是一个“执法官员”出身的“外行”(注)。然而,几十年来担任基层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独特经历,使Warren对各级政府检察部门和警方内部的黑暗、腐败和犯罪的内幕洞若观火、深恶痛绝,对下层百姓的疾苦知之甚详、深感同情。出任首席大法官后,他主持做出了一系列震撼全美的重大司法判决,严格地限制执法部门的权力,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对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和“权利革命”产生了极大影响。

在其名著《普通法》一书中,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精辟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谓经验,显然包括法律、政治、历史、社会和法官个人的经验。一般而言,司法判决并不是一个运用逻辑和法理辩明大是大非,寻求永恒真理和绝对正义的思辨和推理过程,只能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冲突之间寻求一种动态性平衡,很难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欢喜。实际上,在错综复杂的人类社会中,任何司法裁决都不可能满足单一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只能是一种多元利益和多元价值观的综合平衡。

(三)大法官是不是有毛病?

Warren大法官积极推动的民权运动和“权利革命”,几十年来在美国社会中一直毁誉参半。很多人抱怨说,最高法院为犯罪嫌犯提供了过分的保护。美国法律给人们的普遍印象是,罪犯的人权,好像比受害人的人权更重要;保护坏人,好像比保护好人还要优先;而美国律师则精于颠倒黑白和钻法律漏洞;再加上美国独有的联审团制度,使美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常常沦为世界的笑柄。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社会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绝大多数美国人希望政府乱世用重典,加大执法力度,从重从快打击暴力犯罪。可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民众的呼声却好像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不但不顺从民意,反而却反其道而行之,对待犯罪嫌犯,简直就是“爱你没商量”。1961年,最高法院在Mapp v. Ohio(1961)案中裁定,警方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在州法院的审判中一概无效。1972年,最高法院在Argersinger v. Hamlin(1972)案中裁定,法院也应为被控刑事轻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辩护律师。人们禁不住犯寻思,最高法院里的大法官是不是都有点儿毛病啊?

美国最高法院有几位开明派大法官的确有“毛病”,而且病根儿渊远流长。在美国历史和文化的深处,深藏着对官府的极度不信任,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极度恐惧,对司法腐败的高度警觉。熟悉历史的人知道,美国人的祖辈当年在欧洲大陆饱受专制暴政之苦,不得不离家出走,漂洋过海,历尽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来到新大陆。当他们踏上北美大地之时,并没有发现遍地黄金,生活甚至可以说是极度艰辛,但他们确实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机会和自由,多数人通过奋斗实现了自己的梦想。正因如此,他们再也无法忍受任何骑上小民百姓头上横行霸道的专制政府,为了保护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操起家伙儿就跟英王的军队开打。美国的天下,是开车总统George Washington用枪杆子打出来的。但是,美国的长治久安,却是第三任总统Thomas Jefferson和第四任总统James Madison用脑袋瓜想出来的。Thomas Jefferson 当年主持起草了影响深远的《独立宣言》,James Madison则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

什么是宪法?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宪法就是管政府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法。为什么要管政府呢?因为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都有权,而权力使人腐败,绝对权力绝对使人腐败。说白了吧,因为手握大权,所以政府里的各级官员有可能全都是潜在的坏蛋和腐败分子,是潜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以,法律要管的,首先应当是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其次才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所谓加强法治,首先应当是从制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是从制度上防止统治者和执法者无法无天、胡作非为。如果统治者和执法者循规蹈矩,遵纪守法,司法者秉公判案,一视同仁,那么防止被统治者选择闹事则易如反掌。

人类历史已经证明,官府和警察干坏事,或者“好心干坏事”的本事,绝对要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纳粹德国当年没费啥劲儿就屠杀了六百万犹太人;中国大陆从1957年反右扩大化到文革十年动乱,陷入如山的冤、假、错案和政治迫害之中的民众,一不留神就达数千万之多,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也遭受了空前可怕的破坏。

想当年,为了从制度上解决问题,197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规定了很多约束政府的基本原则,诸如天赋人权、限权政府、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与制衡、法治而非人治、文官控制军队等。但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这些原则很多都是虚的。比如,如果没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新闻监督,三权分立与制衡实际上仍然很难防止官官相护、以权谋私营等腐败现象;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仍然有可能蜕变成多党勾结、三权合谋的黑暗王朝。天赋人权、限权政府等立宪原则可以在小资沙龙里吹得天花乱坠,唾沫星子乱溅,可是,如果执政党中的贪官污吏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暗中勾结,大搞司法腐败,任意编造罪名,把在野党的头头脑脑和控告官府的小民百姓打入黑牢,刑讯逼供、秘密审判、残酷迫害,你是一点儿辙也没有。一句话,如果没有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具体而有效的保障,宪法中的高调和好词儿,全是白扯。

(四)五权分立与现代民主

美国制宪先贤对当时宪法中的毛病当时心中明镜。1791年,制宪先贤一口气给美国宪法增加了10条修正案,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请愿和宗教自由,允许小民百姓拥有武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受审,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公正审判和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刑事案件和价值超过一定限额的民事诉讼应由陪审团审理,不得对公民进行无理搜查和扣留,不得对犯人施加残酷的惩罚等。美国宪法的头10条修正案,统称为《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的核心,就是以公民权利来限制政府权力,用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以及保障小民百姓免遭司法腐败之害的方法,逐渐确立新闻监督和公民权,制衡和约束政府的官权,形成立法、执法、司法、新闻监督、公民权利的五权分立与制衡。其特点是,用权力制衡权力,借舆论监督权力,以权利限制权力。这种精心设计的制衡、监督和限制权力的机制,比较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滥用权力的弊病。当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宪法只注重保护了白人和有钱人的人权。但不管咋地,这毕竟是“让一部分人先民主和自由起来”,使美国社会逐渐走上了现代民主的道路。

什么是现代民主?现代民主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以及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仅。如果没有限权政府和保障人权,民主选举不过是徒有其名。纳粹德国是经全民投票、民主选举成立的政权,但它的政府是专制独裁、权力无限、以强凌弱和任意践踏公民人权的法西斯政府。这种民主是在选票箱掩盖下的虚假民主,或者说是一种“有选举的暴政”。

正因为存在这种“有选举的暴政”的可能性,深信洛克限权政府理论的制宪先贤对可能出现的政府“恶政”非常敏感。在制宪者影响下,美国人深信,只有严格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所代表的国家权力,尤其是严格限制执法和司法部门肆无忌惮地大搞司法腐败、轻而易举地侵犯小民百姓自由和财产的特权,充分保障新闻自由和普通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国家才有可能走上长汉久安、繁荣富强之路。相形之下,在中国人传统的国家与个人观念中,国家和社会永远都是第一位的,只要国家富强,社会安定,拱手放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似乎是理所当然。

不过,即使在西方国家中,像美国这样不但把普通公民的权利,而且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中的权利也明文载入宪法,而总统、国会和政府官员一天到晚战战兢兢地站在被告席上,饱受新闻媒体和民众的指责和批评,恐怕是仅此一家,别无分店。在今天的美国,政府官员若想找碴儿迫害那些监督和批评政府的新闻媒体和小民百姓,几乎是不可能的事。美国社会的特别是,官权弱,民权强,新闻媒体是超强。政府官员只能遵循法律法规行事,小民百姓却可以做法律没规定的任何事情,新闻媒体是各行各业中惟一受宪法明文特别保护的特殊行业,警察和执法官员的权力则受到各种法规的严格限制。

(五)杜绝刑讯逼供的尚方宝剑

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严格限制执法官员的权力,绝非偶然。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制衡机制,美国各州和地方警方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现象已成为屡禁不改的恶习。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警方经常对嫌犯威胁恐吓、打骂污辱、刑讯逼供,进行超长时间的疲劳审讯和精神折磨,不择手段地获取嫌犯口供。最高法院每年都接到很多刑讯逼供案和屈打成招案的上诉。对最高法院而言,施行“Miranda warnings”是迫不得已,只有严格限制警方的权力,程序性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犯的基本权利,才有可能彻底杜绝警方屡禁不改的严重违法行为。

另外,在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对平等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问题日益重视。Warren大法官退休后在回忆录中谈到,在当年美国的司法审判程序中,“不自证其罪”只是那些有钱聘请律师的富人的一项特权,绝大多数像Miranda这样的贫困阶层嫌犯,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宪法第5修正案。在Miranda案庭辩过程中,Warren法官特别强调:“此案与Gideon案没有太大区别”。最高法院多数派下决心施行“Miranda warnings”,是为了使沉默权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中每一位犯罪嫌犯的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联邦法规,严格限制警察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体现出美国宪政体制的独特和精彩之处,即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由于司法部门拥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其最后结果是,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不能随意立法,而非民选产生的最高法院却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

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政法治的基石。作为三权分立制度中的司法部门,非选举产生和终身制使最高法院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不受变化无常的民意和情绪冲动的舆论影响,更没有义务讨好和取悦选民。当做出司法判决时,大法官可以高瞻远瞩,深谋远虑,关注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治久安。一般而言,代表民意的各级立法机构,不太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韪,制定和通过像“Miranda warnings”这种惊世骇俗的联邦法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可以我行我素,特立独行,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以司法判例严格约束和限制警察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美国学者Peter Irons认为:“宪法前10条修正案,被Warren法院变成了对抗从警察到总统的政府官员的强大武器”。

美国虽然标榜高度民主,号称年轻而富有活力,可是,在决定国家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上,在裁决法治社会中难以解决的重大纠纷时,却是由非民选产生、终身任职、经验丰富的“九个老家伙”中的多数派掌舵拍板,一锤定音。但是,大法官做出裁决时,必须把背景和判决的根据记录在案,昭示天下,以示对法律和历史负责。
那么,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违背了民主原则呢?一般的解释是,按照宪法程序,大法官由民选总统提名,经民选参议院批准确认,所以,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勉强可以被解释为是一种“间接民主”,并非完全与民意脱节。另外,从原则上讲,代表民意的参众两院和各州部门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司法部门的“最终立法权”形成制衡,防止出现“司法专制”或“司法独裁”。

从某种意义上说,“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正是美国宪政设计的精髓之一。其独到之处,在于注重监督制衡而非直接民主,注意将民选政府置于宪政法治的制度框架之中,而不是简单地依靠“多数决定”或“全民公决”的民主原则治国。在具体的宪政运作中,既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又注意对多数人的权力予以严格限制,防止出现“广场大民主”或“多数人的暴政”。比如,总统、联邦参议员和大法官的产生程序,都与传统的“一人一票”的民主观念有违。为了分权制衡,同时也是为了满足人口少的小州的需要,制宪先贤当年特意设计了既有民意基础,但同时又与民意保持一定距离的参议院。根据宪法,各州无论面积大小,选民多寡,参议员皆为两名。另外,与每两年改选一次的众议员相比,参议员每六年改选一次,从而使参议院与民意相对脱离,不必总是听选民瞎嚷嚷。1978年以前,美国法律一直禁新闻媒体转播参议院开会和辩论的实况(注),防止选民影响参议员的独立判断,干扰参议院的政治运作。

在美国的宪政体制中,执法和司法过程涉及警察、检查官、律师、法官、证人和陪审团等,其中警察被认为是素质最差、最难监督、最倾向于执法犯法和胡作非为的集团。在任何一个国家,警察与贪官污吏和黑社会总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稍不约束,警匪就会沦为一家。凡数大规模的海关走私、贩毒洗钱、贪赃枉法和劫财害命,几乎每次都少不了警方或军方的高层背景。警方内部的黑暗和犯罪,通常比社会上普通犯罪分子的罪行严重得多,对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造成的影响和破坏也大得多。因此,用“Miranda warnings”之类的法规防止警方滥用权力,程序性地保障小民百姓的宪法权利,是加强国家法治的重要环节。

此外,美国是个两亿人民两亿枪的国家,警察的日常工作充满了危险。警察一天到晚与罪犯打交道,以暴汉暴,以黑对黑,以恶报恶,滥用权力,刑讯逼供以及为侦破大案、邀功请赏而罔顾法律程序等情绪化和非理性行为,想改都难。所以,尽管法规森严,但美国警察违法乱纪、胡作非为、滥用权力等问题仍然非常严重。

可是,司法制度应当是讲求理发和权威的。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防止警方滥用权力,美国司法制度注意从严治警,以正压邪,以直报怨,无罪推定,保障嫌犯权利。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首先从严防范警方和检方的行为,侦查案件,搜集罪证,扣押和审问嫌犯,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如果警方和检方在法律程序上出现漏洞,一旦在法庭上被辩方律师钻了空子,那就只能眼瞅着嫌犯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从法庭轻松走脱,让在旁边扎堆儿看热闹的民众感觉倍儿痛苦。

(六)两害相权取其轻

依美国法律,案犯不但有权保持沉默,而且即使最终被定罪入狱,其饮食、睡眠、通信、娱乐等权利仍然受到保障,好吃好喝地养在监狱里。有人算过三笔账,第一,在1998年财政年度,美国的贫穷线是以4口之家年收入低于16600美元划定的。根据美国人口普查局的统计,占美国人口12%左右的人口生活在贫穷线以下。第二,如果不算福利补贴和医疗保险,1998年从西点军校毕业的美军少尉军官起薪35000美元。第三,如果算上保安警卫、医疗保险以及健身房之类的福利待遇,美国监狱里的每位犯人每年要让美国的纳税人破费3万美元。

这里自然就有了一个问题,美国法律标榜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捎带保护了坏人的自由和人权,损害了好人的自由和人权,或者至少可以说是损害了好人的“生存权”。对于这个问题,三言两语恐怕很难说清。
首先,如果听任官府和警方执法犯法,无视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制度,那么好人的自由和人权最终将会受到更大损害。律师在法庭上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并不可怕,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代法和无法无天。法律法规中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修补,而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的口子一旦打开,今后想堵都很难堵得住,最终将会冲垮民主法治的大坝。

其次,人人都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仅王子犯法应与庶民同罪,而且王子与庶民在法庭上和监狱里也应享有同等待遇。从理论上说,每一个公民都有沦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与坏人之间的界线也并不总像楚河汉界一样清楚,好人也会因触犯法律或遭受诬陷而沦为罪犯和坏人。所以,程序性地保护罪犯人权,也就是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如果不保护罪犯人和坏人的人权,那么好人的人权也很难得到保护。文革动乱时期,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元帅将军、学界泰斗一夜间都沦为丧失一切权利的黑帮和坏人,都只能像狗屎一像任人践踏。因此,为了使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和广大百姓免遭无端迫害,法律应当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和人权。

再次,用“Miranda warnings”之类的法规对执法者的权力予以限制,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执法部门破案的效率,保护了一些坏人的权利,使一些真正的罪犯借机逃脱法网。然而,如果从更宽广的视野看,法律程序性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限制执法者的权力,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特权,任意迫害和欺压小民百姓,是对守法公民自由和人权的最好保护。Holmes大法官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最后,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就像市场经济不是药到病除、包治百病而又绝无副作用的灵丹妙药一样。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也不是人类社会通向人间天堂的康庄大道,它只是防止人类社会跌入专制腐败这种人间地狱的防护大坝而已。借用丘吉尔的话说,代议制民主政体只是人类社会的那些糟糕政体中不太糟糕的一个而已,人们不过两害相权取其轻罢了。

(七)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常言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实行“Miranda warnings”这种保护嫌犯权利的法规,是有重大社会代价的。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偏向嫌犯和辩方律师的各种规矩多如牛毛,重罪轻判成了家常便饭,冤假错案虽然很少,但漏网之鱼的确很多。美国的执法机关也特不容易,就说当年施行“Miranda warnings”吧,嫌犯一旦落网,一个个都像榆木疙瘩一样一声不吱,给警方侦破案件造成了极大困难,全美各地警察局怨声载道,但却不敢不照办。有些警官脑瓜儿不太够用,手忙脚乱地擒获嫌犯后,死活也想不全“Miranda warnings”的全文了,旁边也没个提词儿的人,只好仰天长叹,痛骂最高法院大法官全是坐着说话不嫌腰疼的主儿。后来,警方干脆把“Miranda warnings”印刷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读一遍交差。
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Miranda warnings”出台前,刑事重罪案破案率一般在60%左右,“Miranda warnings”出台后几十年来,破案率已跌落到40%左右。但值得提到的是,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基本上降到了零。此外,随着好莱坞电影的风行,世界各国观众对美国警察每次抓获嫌犯之后,高声宣读的那一段必不可少的台词已耳熟能详,使“Miranda warnings”实际上成为当代美国通俗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沉默权制度是有制约的。美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嫌犯能够自愿招供,主动认罪(plead guilty),避免一场冗长耗时、劳民伤财的法院审判程序,经法官批准,检方可以做出一定的让步和交易,案犯可能受到从轻处理。如果死抗不招,一旦因罪证确凿,被判有罪,将有可能加重惩罚。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还应提到的是,提审和逼供嫌犯,对警方来说其实也是一个极为沉重的工作负担。沉默权制度建立后,美国警方逐渐将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转移到刑事勘察和以高科技手段收集罪证上,不但促进了执法工作的科学化和文明化,比较有效地遏制了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现象,而且大大减轻了警方的工作负担。事到如今,美国警方已成为施行“Miranda warnings”。

但一些忧国忧民的人士认为,“Miranda warnings”实际上是给警方戴上了手铐,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成本,保障了犯罪嫌犯的人权,却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和守法公民的权利。长此以往,美国社会将有可能出现难以遏制的犯罪浪潮。1968年,美国国会曾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警方、法律界权威人士和广大民众的呼声,研讨对付“Miranda warnings”的高招儿。依照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美国国会和各州一起,可以用宪法修正案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美国联邦参议员Sam Ervin, Jr.提议,增加一条新的宪法修正案,彻底推翻最高法院对Miranda v. Arizona一案作出的荒谬裁决。但这个议案没得到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支持而夭折。依照宪法,即使参众两院通过了,仍需四分之三以上州议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在美国的宪政体制中,纠正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另一个途径,是总统利用宪法所赋予的法官任命权,改变最高法院的人事组成,从而影响最高法院的司法观念和司法判决。1969年Warren大法官退休后,保守的Nixon总统千挑万选,反复斟酌,最后决定任命联邦哥伦比亚上诉法官的保守派法官Warren E. Burger出任首席大法官。此公上任之初,便在最高法院院务会议上表示,Warren法院做出的一些司法判决应予推翻,其中首当其冲就是1966年的Miranda案和1963年的Gideon案。可是,由于这两个案例影响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一直未能被推翻。颇具讽刺意味的是,1974年,在著名的United States v. Nixon案中,Burger主持撰写法院判决书,要求Nixon总统交出录音带,结果“推翻”了Nixon的总统宝座。

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谁都没想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经济的持续增长,从1993年开始,美国的刑事犯罪率连续八年出现大幅度下降。社会治安情况一向极为糟糕的纽约市,1997年度的恶性刑事犯罪率比前一年奇迹般地下降了54%。尽管嫌犯打不得也问不得,还有律师免费伺候,但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的主儿却越来越少。人们普遍把这些归功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失业率的降低、社会福利制度的改进、警力的增强、监狱的增多、对惯犯处罚的加重等原因,与保护嫌犯人权的“Miranda warnings”根本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

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你完全有权说根本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你当然有权说或许有那么点儿关系;你绝对有权保持沉默!

(选自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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