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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

日期:2012-07-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梁慧星文集节选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也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

目次

一、引言

二、主要事实及裁判理由

三、对一、二审裁判理由的评析

四、对二审裁判逻辑的分析

五、结语

一、引言

《判例与研究》 1995年第 2期刊登孙培理先生的《越权代理应当自负其责》(以下简称《越权》)一文,系对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两审判决所作的评析。作者在详述案情、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之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源于两级法院对于珠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的认识上的分歧",并在文末评论说"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珠南公司超越代理权,免除宁电公司违约责任,划分清诉讼当事人的各自责任,并判令由越权代理人珠南和靖海两公司直接归还挪用海南外贸公司的贷款,应该说是正确的"。仔细分析文中介绍的案情和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之后,笔者得出了与作者相反的意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为了读者阅读方便及便于展开分析,仍将《越权》一文引述的案情和两级法院判决理由转述如下。

二、主要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主要事实

1993年1月,珠南公司受宁电公司委托,与海南公司会签了一份购销硅铁合同(1000吨)。……合同并要求海南外贸公司在签约后向宁电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定金,还约定合同由珠南公司执行。

1月4日,宁电公司见到珠南公司电传来的合同后,向珠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珠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先生代表本公司办理HFGZ92105号合同的会签。对上述合同作了明文确认。

随后,张磊打电话通知海南公司,称货已到天津,请海南公司速派人来验收。海南公司当即指派王高科长于1月11日抵达天津,但王高在天津同张磊联系时,张磊又称货已卖出,需要重新组织货源,要求将合同推迟履行。1月14日,海南公司的王高与合同执行人张磊在天津达成延期履行合同的口头协议,将合同履行期推迟到3月1日。对此,海南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宁电公司支付定金。在此期间,海南公司与外商签订了1000吨硅铁售货合同,并申请了300万元贷款。

2月25日和26日,张磊以珠南公司名义两次电传海南公司。25日电传称"有关合同价格及交货期、付款方式等,我到海口与贵公司另行协商,补充协议"。26日电传称:贵公司现应付我公司已到天津港两批硅铁(180吨+470吨)货款总计123.6万元,请将上述款电汇至宁电公司,账号127021075(此账号是宁电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专供张磊使用的账号)。

海南公司收到电传后,即于2月27日将123.6万元硅铁款电汇到宁电公司127021075账户上。宁电公司收到货款后,即按照张磊的要求将款汇出,后经查明该款最终被珠南公司和也是由张磊作法定代表人的靖海公司挪用。

海南公司汇出货款后,既未收到货,也未见宁电公司回音,遂于5月17日和28日两次向宁电公司发出电报,要求宁电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保留要求宁电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宁电公司收到电报后未予回复。

(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珠南公司经理张磊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购销硅铁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张磊的代理行为也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应确认该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由此确认的购销合同,不仅授权张磊代签合同,同时也确定了珠南公司是该合同的执行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解除张磊的代理权,也未取消珠南公司执行合同的资格,因此,珠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磊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既不发货,又不通知原告,也未将货款退回,而是将货款转到其他单位以致被挪用,不仅应退还货款,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珠南公司代宁电公司与海南公司签订的购销硅铁合同有效。但以后珠南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宁电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追认,责任应由珠南公司承担。……原判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对一、二审裁判理由的评析

(一)二审判决依据在越权代理

正如《越权》一文所指出的,一、二审判决之所以截然相反,关键在于两级法院对珠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张磊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其根据是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珠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先生代表本公司办理HFGZ92105号合同的会签"。其中"会签"一语,应解释为"签订合同"。这里的逻辑是,既然委托书所授予的代理权限仅仅是"签订"合同,则代理人张磊与原告达成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变更合同原订履行期限,显然超出委托书所授予的代理权限之外。因此,得出推论:代理人张磊的行为已成立越权代理。

(二)一审判决依据有"执行权"

反观一审法院裁判理由:"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由此确认的购销合同,不仅授权张磊代签合同,同时也确定了珠南公司是该合同的执行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解除张磊的代理权,也未取消珠南公司执行合同的资格,因此,珠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磊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将张磊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乃是基于张磊具有的双重身份: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和合同执行人。换言之,张磊所实施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使被告授予的代理权,又可以是行使被告确认的合同执行人的执行权。

(三)能说珠南公司的行为超越了"执行权"吗

此所谓合同执行人的"执行权",虽在法律上未有规定,但依合同法属于任意法的性质,合同一方当事人非不可授权他人作为合同执行人以执行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约定购销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履行地等内容外,还特别"约定合同由珠南公司执行"。一、二审法院均肯定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并在裁判理由中认定合同有效。当然包括关于由珠南公司执行的约定有效。既然如此,认为珠南公司依据此有效的约定拥有代被告宁电公司执行合同的执行权,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现在的问题归结到此执行权的范围上来。如果我们说,本案珠南公司拥有的执行权,包括代替被告宁电公司履行该合同上的交货义务和代替被告宁电公司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大约任何人也难以有根有据地加以反对。如果我们进一步说,珠南公司拥有的执行权涵括了被告宁电公司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和权利,恐怕二审法院也没有理由予以反驳。既然如此,珠南公司在代替被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在"需要重新组织货源"时,"要求将合同推迟履行",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原告)协商"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并电传要求对方当事人(原告)将应付货款电汇到被告宁电公司的账户上的行为,当然在其所拥有的合同执行权范围之内。

(四)一审裁判理由未被驳倒

要批驳一审法院判决,不仅要求证明张磊的行为超出被告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并且还必须证明张磊的行为超出了经被告确认的合同执行人的执行权。如上所见,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中,仅仅指出"珠南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而回避了是否超越合同执行权这一重要问题。且不问二审法院何以对如此重要的问题避而不谈,仅此已足以表明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未被二审判决所推翻。

四、对二审裁判逻辑的分析

姑且承认二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已构成越权代理的结论。现在让我们来考察二审法院得出判决的逻辑推理:

大前提:越权代理如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应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

小前提:本案属于越权代理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

即得出结论:本案应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

依形式逻辑规则,如果大前提和小前提,只要有一个不真,则所作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显而易见,此大前提是《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一、二句的简化。该66条第1款前两句:"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断定大前提是真实的。既然大前提为真,则只要再验证了小前提亦真,即可证明上述结论无误。而小前提是否真实,则须根据本案事实并紧扣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经两级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是:"海南公司汇出货款后,既未收到货,也未见宁电公司回音,遂于5月17日和28日两次向宁电公司发出电报,要求宁电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保留要求宁电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宁电公司收到电报后未予回复"。

能否直接依据"宁电公司收到电报后未予回复"这一事实,便作出被代理人宁电公司"未予追认"的判断呢?不能。因为,对于像本案这种情形被代理人的既不明示追认,也不明示否认的"未予回复"的行为,《民法通则》专门设有特别规定。这就是第66条第1款第三句:"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所谓"视为同意",即视为追认。所谓"实施民事行为",当然包括"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行为"。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被代理人宁电公司收到海南公司于5月17日和28日发出的电报知道自己授权的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变更履行期限等)后,应尽快作出追认或否认的表示,如果经过一个合理的期间而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即应依据本规定被"视为同意(追认)",于是该越权代理即应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由被代理人宁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回避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三句这一重要规定,对"宁电公司收到电报后未予回复"这一重要事实,作出了反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既然二审法院上述推论中的小前提已被验证为不真实,其作出的逻辑推论即对本案的判决之属于不当,也就是毋庸置疑的了。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看到本案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而一审法院判决之属于正当亦已获得验证。在此惟应补充强调一点,即越权代理并非一定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按照民法代理制度,在越权代理的情形,法律特设有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及直接依据被代理人的不置可否的事实"视为追认"的制度。此外还有表见代理制度,即在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的制度。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保护被代理人,而"视为追认"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保护相对人和交易安全。对此,执法者和评论者均不可不细加审察,切不可使人民和企业得出"越权代理必定自负其责"的错误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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