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4年,开发公司先后四次向银行借款,分别由不同保证人提供担保。2005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公司以开发公司和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法院将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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