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管辖|担保合同|诉的客体合并
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电子公司分别为实业公司等4个不同的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承担上述4笔总计1.6亿余元的保证债务。电子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电子公司以4笔债务不同,且均不符合一审高院级别管辖的数额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资产公司仅起诉电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规定,基于查清案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需要,应将案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规定,即使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亦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④《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为二人以上。本案双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合并。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审判惯例,法院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电子公司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据此进行了实体审理,在二审以未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过程中,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不宜再改变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电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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