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中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作者:永城市人民法院 邱 恺
【案情】
2013年1月份原告李某在工商银行汇款过程中,误将伍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菅某名下账户内。原告在汇款成功后才知汇款错误。原、被告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误将5万元汇至被告菅某账户,因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也无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该5万元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菅某返还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汇款5万元至被告账户内,系自身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不当得利款5万元。
【评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无异议,但就第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主张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则认为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要件3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上述两种观点所引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将5万元汇至被告所有的账户内。如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告需就被告收到该汇款“无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但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因消极事实在性质上并未发生,且无相应后果,对权利主张者而言实在是难以举证。尤其是本案中的银行转帐错误情形,原告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得利有合法依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并无不妥之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原告5万元汇款有法律上的依据,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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