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债权,应依法处理
——未提起诉讼且依关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标签:诉讼程序|主体资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2008年,农资公司就经销化肥公司、化工公司化肥分别签订了地区总经销协议。2010年,各方就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化工公司起诉。诉讼中,法院依农资公司申请追加化肥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以化肥公司与化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公司,判决农资公司一并向化工公司支付其对化工公司、化肥公司的未付货款。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与化肥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化工公司仅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之争提起诉讼。化肥公司在该案一审中系依农资公司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在化肥公司未对农资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化工公司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行依化工公司提起的诉讼即判令农资公司一并向化工公司支付其对化工公司、化肥公司的未付货款,存在法律障碍,故原审判决在化工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化肥公司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认定上,均存在不当。
实务要点:关联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任何一家公司仅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之争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且据关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9号“某农资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对交易内容有明确约定且该内容能够查明的,法院不宜自由裁量适用其他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进行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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