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专题:诉讼时效⊙债权转让⊙自然债务⊙债务重生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3年,食品公司累计拖欠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余元,其中最后一笔贷款时间为1993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自该日至1994年2月15日。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并在省级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以行为或意思表示承诺愿意偿还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资产公司与银行2005年共同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时,由于银行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是银行转让债权行为还是资产公司催收行为,均不具有使已期限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而本案银行转让债权时,其对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杜万华、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901/3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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