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专题:诉讼时效⊙自然债务⊙部分履行⊙剩余债务
案情简介:1997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143万余元。2006年,银行起诉时提供的三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款通知书经鉴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作为签收人的签名不能确认系其亲自书写。银行另外提供了2004年贸易公司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收贷凭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鉴定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由陆某本人书写,不能据此证明银行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贸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银行无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内向贸易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提供的收贷凭证,能证明贸易公司于2004年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余债务未予偿还。银行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剩余债务,银行丧失胜诉权。
实务要点: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院立案二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2/3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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