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准入资格-非法借贷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物资公司按年投资增值率18%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于18%的,由受托方补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金融业务开展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物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类资产管理,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故其作为受托人接收委托人资金,并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因此,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物资公司应返还科技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务要点: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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