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就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虽然新《公司法》把旧《公司法》中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避免了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问题造成的尴尬,但对于股权转让中一系列的问题并无规定。
1、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公司未成立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外资企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自批准时生效。未经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2、股权何时发生变动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权属变更主要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文件冲突经常会出现,究竟以何种文件作为权属证明呢?
(一)交付出资证明书股权随之转移:台湾地区公司法记名股票的交付方式,即将受让人之性名或名称记载于股权证书交付于受让人,从而表彰股份由转让人已移转于受让人。但我国司法实践并不采用,而是经过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自动发生移转,并不需要办理登记。
(二)未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还有些公司虽然设置有公司股东名册,但是公司未按照股东要求,将股东转让的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梢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见,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如公司未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受让人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换句话说,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虽然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股权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但是并没有直接产生股权权能转移的法律后果。
(三)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部分学者认为,股权转让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以股权权属变更为由,主张行使自己的股权。但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性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文义解释来看,说明法律已承认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因工商登记是一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不同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产生法律关系的效果。
2、股权的整体性转让和部分转让
股权的概括性转让原则是指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的同时,也将自己原来享有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同转让。股权部分权能是否能转让存在争论,向有肯定及否定说,应当说抽象的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从属与股东资格,不能单独转让,但是如果自益权具体化,则不能禁止其转让,因为此时其已经转化为对公司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可以转让。
3、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或有限公司人数超过50人,此时如何处理,颇值研究。导致一人公司出现,股权转让应属有效,但出现了一人公司是否必然要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注册资本是否应当补足到10万元以及是否每年财产的审计和财产举证倒置,殊有问题。对超过50人的,是否应当变更公司形式,有观点认为可以信托或代理行使股权,其实此种说法致为不可取。
4、公司设立后的投资
公司设立后,投资人将资本注入公司,公司承诺其成为公司股东,此时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一般来说,此种行为属于增资扩股,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即股东表决、增资、登记,如果不能履行该种程序的,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增资行为,只能认定是公司对外融资。
5、瑕疵股权转让
瑕疵股权主要是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三种形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意思不同而有区别,对转让人故意隐瞒股权瑕疵的,受让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受让人明知的合同有效,双方均不知的,可依重大误解撤销合同。
对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填补义务是由转让人承担还是受让人承担存在争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公司成立时,出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而没有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主张应以出让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亦有人认为受让人继受股东资格,当然包括该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当然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合同追偿。亦有人认为转让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转让而免除,其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受让人第一位,其承担补充责任。应当说,他们承担的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更符合实际,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这也是实践中采用的方法。
6、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似乎该条的规定可以对优先购买权做出限制,但是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形成权,应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只是使得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即此只是履行的问题,对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此时应当认为起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毕竟股东有可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行使而不能达到同等条件。法院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否则不能撤销。对单纯宣告其合同无效的应当不予支持。对行使权利的期限,并无规定,如按撤销权则应以一年除斥期限。
同等条件的认定,同等条件应当包括价格、付款方式、股权数量等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
对与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行问题,《公司法》规定的并不是很明确,在强制执行中行使的期限为20日,而对正常转让的没有规定。同时对转让人的通知也没有规定。
7、公司章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对于股份公司的限制则无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自由与限制并存,因此限制不能完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或事实上转让非常困难,否则应当认定无效。另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而只能做出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有损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公司章程的限制如何对抗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公示性,有待考虑。
8、职工持股转让问题
职工持股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特有的问题,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一般是无偿或低价获取,由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处理上目前并无规范可循。对于该股权的转让,在处理上应遵照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如果没有,对于在职期间的转让,应在企业内部转让,不能转让给非企业职工,因职工持股是基于其职工的资格所取得。职工离职,不具有企业职工资格的情况下,应将其股权予以转让。
9、国有股权转让
1)违反批准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导致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重大子公司的重大国有股权转让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因此对这两种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未生效而非无效。对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超越权限的,不能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
对与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私下协商转移股权的,根据《产权转让办法》第3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进入的产权交易市场不属于依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也应构成不进场交易而认定无效。
3)因审计、评估引起的纠纷
《产权转让办法》第12、13、32条分别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和未经评估的无效,但是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效力。如相对人明知未经评估的,应当认定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对于相对人不知的,应认定价款条款无效,重新进行评估。
4)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须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可能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但董事会对行使股东权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可以通过该机构或其母公司的同意而补正,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
5)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股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应当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对股权转让导致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职工安置方案属于审批基础文件的重要内容,对于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即便取得批准,也应当认为未生效。对于股权转让不会导致控股地位丧失的,合同依然有效。
6)对于职工安置方案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的无效。
7)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产权转让办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欺诈,《合同法》52条。
8)因债权人保护引发的问题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金融机构的同意,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属于审批基础文件的必备内容,对一般债权则未要求一般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产权转让办法》第32条规定,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移转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此规定确实不现实的。
9)强制拍卖的保留价的确定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强制拍卖程序,最高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产权转让办法》存在矛盾之处。
10、涉外股权转让
1)准据法
涉外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同法126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合同类型,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不同,不能适用该规定,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但《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2)与一般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特殊性,即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经过审批机构批准。
3)对于涉外股权转让协议中达成的补充协议未经审批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如果不是对股权转让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不能认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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