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1998年7月,宏达公司(甲方)与张建(乙方)签订《职工购房内部协议》,约定:甲方为照顾乙方利益,依据现行房改政策及一定优惠条件将原产权属于甲方的住房售与乙方,乙方付足房款后,即取得该房屋产权。1999年12月,双方又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宏达公司将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张建,按照市政府1998年成本价计价,房款共计17万元。张建一次性付款,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15万元,还约定张建享受处级干部“房改房”政策待遇。签约后,张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宏达公司将该买卖契约上报市房改部门审批时未获批准。张建原为宏达公司部门经理,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2001年房改政策,以一般干部的住房控制标准计算,张建应付购房款38万元。2002年8月,张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达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等。审理期间,宏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张建返还房屋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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