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常识

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分析

日期:2015-12-02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理中通常讲的善意取得,是指物权善意取得,而股权善意取得是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范的产物,它为何能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范,就是应予回答的问题,这涉及股权善意取得可行性的分析。

第一节 从权利的角度看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一、股权与物权均具有绝对性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物权有两个基本特性:第一,直接支配性,即权利人无需他人同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支配物。第二,排他性,即任何人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对抗第三人。这些特性实际上表现了物权的绝对性,所有权对此表现的最为全面和显著。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形成鲜明对比,债权人不能对抗除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债权的实现也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给付义务而实现。

按照这样的标准去观察股权,可以发现,股权同样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也是绝对性的权利。正因为股权具有绝对性,与物权的特质非常接近,这为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可能。

二、股权和物权均有公示形式

股权与物权一样,均以特定的公示形式作为权利的公开表征,从而能够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物权的公示形式是占有或登记,股权的公示形式主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尽管股权登记能否决定股权转让,在学界存在争议,但鉴于股权质权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设立要件,为在立法上保持解释一致,且依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相比较而言,股权转让对第三人的利益而言更为重大,故同样应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股权的公示方式。而且,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股权的公示形式,与我国国情相符,该登记由国家信誉提供保证,公信力较强。

归根结底,物权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公示,没有公示,就无法为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提供最可靠的根据,正因为公示对于物权变动有如此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也值得受法律保护,其才能基于善意取得来受让物权。而股权与物权一样,同样具有公示形式,这也为它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

第二节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来看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一、股权转让中同样存在无权处分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与物权登记一样,股权登记也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进而会发生无权处分股权的行为,如应属于夫妻共有的股权被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名义人把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法律保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迎合现代商业社会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需求。在此需求下,股权善意取得也就应运而生。

二、抽象的外观主义理论存有不足

当然,外观主义也能解决交易第三人信赖保护的问题。在学理中,外观主义理论是指: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的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给予保护的理论,保护的方法则是通过赋予交易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某种法律后果。外观主义理论所保护的是行为相对人对重要事项在外在表现形式的信赖利益。在我与同事进行讨论时,有同事提出用外观主义也能解决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笔者对此看法不同,外观主义更多地停留在学理层面,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适用起来难免有歧义,不利于司法统一。而作为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典型,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在我国《物权法》中得以正式确立,且有较丰富和较一致的司法经验可予参酌。故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股权转让的第三人保护问题,更具有操作性和现实性。亦可最大限度地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

作者:王玲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