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从物权善意取得到股权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其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还适用于他物权;不仅适用动产物权,还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从《物权法》第106条来看,公示是物权存续的基础,它为交易第三人提供了信赖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真实权利人和公示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常常发生,登记错误就是典型例子,如此则导致公示登记权利人的无权处分。一旦发生上述情形,让交易第三人承担调查权利真实状况的义务,则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要求,且成本过高,因此,在第三人信赖公示的基础上,再满足其他要件,第三人即可终局取得物权,原物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法上的损害赔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8条分别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一股二卖”情形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标志着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节 关于股权能否善意取得的学说梳理
股权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近些年来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现对主要的代表性观点进行梳理,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
一、肯定说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多从维护交易安全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角度肯定股权能够善意取得。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物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是所有权的经营收益这部分内容的固定化类型,在股权被无权处分的场合,善意取得应当能够适用。[]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示对抗规则构成要件过于简单,在保护合理信赖方面缺乏细致区分的参考因子,故而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也是为了填补规范空缺,降低商事外观主义在裁判中的操作难度。
二、否定说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不在少数。有些学者着眼于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因为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从制度上必然要求强化公司股份的流通性。而善意取得制度将极大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股权对外转让不可逾越的障碍。[]另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尽管存在逻辑上的抽象可能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具备可行性。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因此,股权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再有观点认为,基于现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方法,在股权变更当中,严格来说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在适用上会带来诸多疑问。
三、发展趋势
鉴于股权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肯定,且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两种法定情形。目前学术界已经将争论的焦点从是否能够善意取得,逐渐转移到肯定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并研究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如何进行适用上来,本文也朝着这个方向前进。
作者: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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