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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日期:2015-07-1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作者:相平平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纠纷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在审判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存在争议,还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判法和理论观点。当前的实务界和学术界虽然都比较赞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纠纷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计算诉讼时效,但笔者通过对比不同判法和学说认为,从债权成立之时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欠条的诉讼时效更趋合理。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未约定履行期限欠条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认识和判法并不一样。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判法:

第一种认识和判法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书写欠条之次日起算,债权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则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认识和判法则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只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不表示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因而债权人享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只有当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表示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故而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理论界存在争议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民法学界也产生过争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理论。具体说来,主要有四种学说:一是从债权成立时起算;二是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义务人拒绝)起算;三是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满开始起算;四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拒绝)起算,但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上述四种学说其实可概括为两种,即“债权成立时”说和“债权人请求时”说两种学说,此两种学说正好对应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不同判法。当前,实务界赞成第二种判法的居多,与此相一致,“债权人请求时”说也被学界大多数人认可。

“债权人请求时”说是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之时开始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到来之时开始起算。赞成“债权人请求时”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现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普通诉讼时效只有2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条诉讼时效如果采纳“债权成立时”说,很容易使债权人丧失利益,会显得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第二,“债权成立时”说忽略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容忍情形,从而错误地界定了“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债务人在应当向债权人付款时出具欠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如此,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多权利实现的时间要迟延。何况,债务人出具欠条,要求延期还款,而债权人接受借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共识,自然不能说明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三、“债权成立时”说更具实践契合性

经审视“债权成立时”说和“债权人请求时”说两种学说观点,笔者认为,持“债权人请求时”说观点者所列举的理由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赞成“债权成立时”说,即,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成立时”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债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而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加速民事流转,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诉讼时效的意义就在于:(1)保护债务人,避免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显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为标志。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自法律关系成立时起,权利人就产生了对义务人的请求权,行使权利的机会和条件便都已经具备,权利人随时都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无限期的保护。

此外,若按照“债权人请求时”说,未约定履行期限欠条纠纷,其时效期间从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开始,将出现不合理的结果:一方面,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本来自成立后就可随时行使,若权利人消极怠慢,不积极主张,这项权利就可以长期不超时效期间而受到保护;另一方面,约定了履行期的债权,须在履行期届至时才可行使(时间比前者要晚),因其时效的开始以履行期届至为标志,此期限后的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便必然要超过诉讼时效。这样对这两种债权人来说,实际享有的时效期间(即权利受到强大保护的时间)就可能产生很大的差别。另外,还将产生一种无法解释的矛盾,即权利人如果永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其时效期间便可能无限延长,其权利将受到永久保护。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债权关系成立时就已具备时效开始的前提。如前所述,未约定履行期限欠条,权利人自法律关系成立时起随时可行使权利,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不以权利人提出请求为必要条件。权利人不请求,义务人的义务依然存在,不能免除。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不矛盾。只是这时的“侵害”不能作片面、狭隘的理解。应当看到,负有履行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实际上就已经构成了对权利的侵害。有人认为,权利人不主张权利,义务人未拒绝履行,权利便未受侵害。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知道,作为和不作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方式,义务人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如果权利人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构成侵害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很多侵害行为都将不复存在。例如,顾客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因没有请求赔偿,即使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也不超过诉讼时效,仍然可以请求保护,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所以,从实质上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权利可以行使之时”是一致的,只是表述方法不同而已。

第三,权利人提出请求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不是诉讼时效开始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权利人提出请求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凡在时效进行中出现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形,时效便中断,其后果是原来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由此可知,权利人提出请求只是时效重新开始起算的事由。时效的开始,无须以权利人提出请求为条件。对于约定了履行期的债权如此,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债权,当然也应如此。

最后,采纳“债权成立时”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因为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可直接根据时效完成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法院免除远年纠纷的纠缠,集中力量解决现实的纠纷,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来源: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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