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作者:王成 邹宗云
摘要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通过保护市场的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来保护各类是市场竞争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但作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其权益应得到重点关注与保护。
关键词 反垄断法 消费者 权益保护
反垄断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各国反垄断法的称谓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它们都是以垄断和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为其规制对象的,并且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同时“消费者权益也是评价一项协议或行为是否应予谴责或获得豁免的一个重要标准。”[1]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尽管各国学者对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之认识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禁止一系列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实施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使消费者得到最大的福利。
一、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产生与发展的现实需要
反垄断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而由商品经济而产生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集团组织大量出现,并使用各种经济手段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甚至国民济命脉掌控在少数垄断组织手中。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权益在这场浩劫中早荡然无存。它们在与垄断企业的交易过程中毫无公平和自由可言。人们认识到垄段的危害开始要求政府运用行政公权力对这种无序的竞争进行干预,使市场重回秩序状态。由于垄断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不仅会导致竞争受挫,而且波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故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提出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
(二)反垄断法经济自由原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
“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价值。”[2]反垄断法所强调的经济自由更多的是指市场经营者的竞争自由和消费者的商品和服务选择自由,而不是采取极端的对市场的放任不管的方法。反垄断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经济自由对消费者来说,意味着可以从竞争中获益,可以货比三家并用较低的价格买到高性价比的商品或服务。从另一方面讲是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经济公平。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从来都是反垄断法首要关注的目标,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学者和立法者越来越认识到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因限制竞争而造成的各种经济和社会损失的最终承受者是广大的消费者。根据有效竞争理论,良性的市场竞争能够促使市场主体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出质优价低的商品或服务来获取市场份额,而消费者则可以从中获益。如果出现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垄断企业势必为了获取垄断利润而运用各种手段控制价格在较高的水平上并尽可能的减少投入,或者通过价格歧视的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行为表面上看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竞争对手的损害仍会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落到消费者的头上,而且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比竞争对手更大,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则会极大地挫伤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造成市场需求不足,反过来限制生产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3]可见垄断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实际损害,并且可以预见消费者即会支付垄断价格又不能尽快享有技术进步还来的便利,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因此反垄断法必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以实现其维护消费者权益和良性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
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
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使竞争趋于良睦有序,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得较为公平的结果。反垄断法对消费者进行的保护,一般认为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一)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思强行推销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具有两个特点:选择的自愿性和自由性。选择的自愿是说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购买的数量、种类、支付方式等。唯有如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才真正得以实现。所以,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保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的自愿性。选择的自由性是从经营者的层面来理解的,是指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的自由购买意愿进行禁止或限制。任何禁止和限制消费者购买意愿的经营者行为都是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也是平等自愿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主要内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行为是在完全处于交易双方的平等自愿基础上完成的,不存在任何的强迫或歧视;(2)交易完成后双方都可以获得满足,尤其是消费者以合理的对价获得了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此外,我们还要关注反垄断法的诉讼程序和执行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反垄断诉讼管辖权应该归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实施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其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法院都是确定为中等级别的法院。主要是因为反垄断案件往往涉及到经济和反垄断法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性较强,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能够保证反垄断案件更高的审理质量。其二,在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确定了受诉法院的序列,但还需要按各法院的辖区与反垄断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地域管辖。因此,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诉讼的受诉法院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这样既能方便消费者,又可以最大程度的公平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另外,由于受到我国法律中民事责任规定传统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部分并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仅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一个也是迄今唯一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这种补偿性的硬性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能保护消费者实际的经济利益。
三、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足与改进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的反垄断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发,但是在垄断行为发生后,在其所承担责任、主管机关执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垄断行为后的责任承担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赋予了民众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追究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刑事责任的权利。刑法里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主要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是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只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相关企业的高层们大可以在离职后带着大量的财富潇洒走人,而企业却可能要为此付出昂贵的代价。更何况在行政垄断中,由于企业高层安排的政策性,常常是可以进行职位的变动调任,其垄断心态甚至是垄断政策得以在新公司处大行其道。
另外,我国新民诉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再只能是因垄断行为遭受直接损害的人。
由《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垄断行为的惩罚基本上是补偿性的,这样不会对垄断行为产生应有的威慑力,同时不利于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不利于从根本上禁绝垄断行为。因此在中国实行惩罚性赔偿很有意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归纳为补偿、惩罚、威慑、与激励四种。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其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及受害人为诉请赔偿而支出的诉讼或律师费用等。但是,垄断损害的计算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优势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惩罚性赔偿能够对心理痛苦、名誉侵害等精神损害进行充分救济;其次,惩罚性赔偿能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2、惩罚功能
顾名思义,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最基础的功能,其他诸如威慑、激励等功能都是建立在这一功能的基础之上。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严重的不法性、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适用的,是为了惩罚那些故意的或恶意的侵权行为、无视或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专断或蛮横的行为。相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者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却又突破了补偿功能,突破了补偿性赔偿的交易本质而体现出惩罚的本质,大大加重了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这也是惩罚性赔偿最为显著的功能。
3、威慑功能
威慑功能也叫遏制或预防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被告与其他第三人从事相同的不法行为的功能。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威慑功能虽然是惩罚功能的衍生功能,但是威慑功能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惩罚性赔偿则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高额赔偿金提起诉讼,惩治不法行为并对此类行为进行威慑。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是效率的体现,对违法行为实施事前预防,减少了违法行为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4、激励功能
激励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实施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和威慑功能密切联系。法律的公共执行需要巨大的社会成本,而政府的资源又是有限的,因而鼓励私人参与法律执行是使法律得到充分实施的良好选择。然而,由于私人执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除非得到利益上的激励,否则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费用的诉讼风险会使受害者滋生“搭便车”的思想而指望坐享其成。惩罚性赔偿能提供金钱激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就会积极提起诉讼,捍卫自己的权利,惩罚违法者,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水平。
(二)执行机关的问题及改进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反垄断主管机关方面的缺陷及改进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门性、独立性、准司法性的缺失
我国《反垄断法》只在第9条概括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①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②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③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反垄断法制定出来需要严格执行才能够实现其价值,不能如一般监管机构那样反复的妥协、协调,也不应在严格执行过程中融入过多的政治因素,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效。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立,其积极意义往往是潜在的,但其缺点则是现实的。而且,由于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缺乏法定性,其独立行使职权就失去了法律的有力保障,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实践中也不难得到见证。所以,没有法定性,就没有独立性,权威性也必然受损。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中没有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成员经立法机关提议、批准,然后由国家主席或总理任命;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职权行使受总理或主席制约;更没有规定授予反垄断委员会雇请内部人员的权力。如此高度概括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为一种摆设。
(2)多头执法机关不仅不符立法潮流,而且有悖于专业性、权威性要求。同时各主管机关之间职责权限划分模糊,存在交叉和重叠,同一功能的多个机构与单一机构相比,其执法成本高而效率低,可能为实现本部门的利益而相互争夺垄断案件的执行权。这样一来,既浪费了执法资源,也降低了执法效率。
针对这种观点,目前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新设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二是由目前的执法机构(主要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独立或分别行使职权。国内主流观点主张应“设立独立的、专业的、强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2、法院设置问题及改进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作为终极实施的第三方,司法机构是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它有权对执法机构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以此监督和制约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因而,如何使我国的司法机构即法院有效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案中法院的表现暴露了我国现有体制下法院的无奈。
首先,我国法院没有设立专门法庭,而反垄断问题常常涉及较为复杂的经济分析,未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则难以胜任。其次,在程序和期限上,如当事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派出机构的裁决不服,其上诉权没有相应制度的保障。再次,中国的司法审查系统在行政权力滥用方面给予个人的权利救济非常有限。尽管近年来有所改善,但由于司法系统结构及人事财务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法院的司法审查的功能无法得以有效的发挥。此外,相关法官的反垄断法方面的专业水平还有待提高。
3、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缺失
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是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两大支柱,他们之间有分工和竞争,但更多的是合作和互补。现在,世界上主要国家反垄断法都非常强调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分工和协调的重要性,单纯地依靠公共执行或者私人执行都是不可取的,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实现最佳的实施效果。具体而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有以下优势:首先,私人执行减轻公共执行的负担;其次,私人执行有利于实现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再者,私人执行有利于反垄断法更有效的执行;最后,私人执行使受害人更易获得赔偿。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应建立私人诉讼制度,并认为一元执行体制向二元执行体制的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以公共执行体制为主导的一元执行体制,立法中尚未规定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相关制度。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可以考虑将私人执行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将私人执行写入法律。
注释:
[1]卜利军、卜海涛:《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研究》,《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2] 郑鹏程:《欧美反垄断法价值观探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l期。
[3]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唯实》2004年。
参考文献:
[l]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孔祥俊著.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游劝荣.反垄断法比较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7]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
[8]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法学》(北京),2000年4期.
[9]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唯实》,2004年第7期.
[10]吴建国.中外反垄断法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湖南社会科学,2008(04):70~72
来源: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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