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效力
作者:丰都法院
一、提出问题:案例引发思考(1)
2008年4月12日,被告刘金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金玺。期间,被告刘金玺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刘金玺又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下余本金998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案之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所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到,2011年5月10日,由此,到2011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被告刘金玺又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于此行为,究竟效力如何,是否会导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能否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此行为是否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对于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被告刘金玺于诉讼时效届满(2011年5月10日)后,又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金玺关于‘四年来原告未向其催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段的引述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的部分履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自愿履行义务”,而且,其部分履行的行为意味着放弃了对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由此,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
但是,在另外的判决中,法院的认定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在(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
尽管江西法院做出此判决时,《诉讼时效规定》并未出台,但是一方面,《诉讼时效规定》并未具体阐述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的具体法律效力,另外一方面,法院判决更注重从法理基础阐述了相关的民法法理。因此,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司法实务之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仍有很大争议。
二、分析问题:法律、解释不尽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条文采用的是“不受限制”这样的表述,究竟自愿履行是否够成对时效抗辩权的抛弃,未置可否。在之后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由此,对于诉讼时效经过以后的法律效力,由最初的肯定其不属于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到保护债权人,规定债务人反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到2008年《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公布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专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其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先不论是部分还是全部),赋予了新的含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效果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法律效果总结起来有以下两点:一、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反悔,该给付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二、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即意味着抛弃时效抗辩权,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向法院抗辩。
对于其中第一种法律效果已经是学界通说,对此,本文不在过多讨论,对于第二种法律效果,学界颇有争议(2),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自愿履行债务行为,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债务人不得已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但《诉讼时效规定》混淆了二者的法律效果。
事实上,参与起草的法官也表示了,债务人自愿履行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区别对待,其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知道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并且自愿放弃诉讼时效。而自愿履行债务是实践行为,债务人不一定真正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此,从最高院起草法官与相应学者的观点不难看出,如果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法律效果来讲,解释的制定者在制定解释时将自愿履行的行为赋予了抛弃时效抗辩权之效果,如果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行为来讲,就是法官进行司法解释之时将自愿履行行为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为等同起来,进行了处理。
但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时意欲何为,从司法实践效果的角度,对于自愿履行义务这一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全部足额履行义务,此时无论其行为是否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果,都不会对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这一事实造成任何影响。而会产生影响的则是一旦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是否其部分履行行为是否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此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只及于届满后履行的这一部分,还是说既及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又及于尚未履行的部分?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即是债务人超期履行了部分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
三、他山之石:学理分析各有千秋
(一)自然之债的形成及效力
学界通说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为自然之债。具体来讲,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拉伦茨以为,自然之债概念内涵过于多义,应尽量避免使用。但此概念至今仍被广泛适用,大陆法系中对自然之债概括为四类:赌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限定继承的债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
通说对于自然之债的表述是丧失了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从债权的全能来看,债权的全能主要有请求、受领、抗辩、撤销、代位、撤销、抵消等等权能。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其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3)
(二)抛弃时效抗辩权的要件及效力
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前,我国法律规定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4)对于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债务人承认债权等行为就相当于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利益,由此,可以被当作是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表现。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时效抗辩权,其构成要件则需要仔细分析。
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已经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成为既定事实,债权人可能知晓可可能不知晓其已经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实。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要有抛弃利益之行为取得抛弃利益之效力,必须以知道权利存在为前提。例如,洪逊欣就指出:“时效之抛弃,须于时效完成后,知悉时效完成之事实,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然而,何为“知悉时效完成之事实”,学者们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究竟是仅仅知道债务已经经过了两年的事实,还是明确的知道自己已经有了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抗辩权可以不为给付行为之权利?而且,这两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如何分析?
笔者认为,不宜对“知悉时效完成之事实”做过于限定的解释。从学理上分析,时效之完成是一法律概念,其对应的事实是自诉讼时效期间最新一次起算已过两年,且这两年内未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所以,此时我们不能要求所有当事人都明确法律概念,并且在知晓这一权利的概念之后,明确的做出抛弃这一权利的意思表示实在是过于严苛。而且从实务角度分析,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的债权人均出具文书(或采用口头形式),上面明确用法律语言表明其已经知晓获得时效抗辩权,并且愿意抛弃时效抗辩权。对于广泛存在于社会中的这一现象,只能从债务人的行为中推断,其究竟欲采取什么样的意思表示。
从具体司法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批复》(法释【1999】年第7号),对于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的,具有的效力是“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解释中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字样,明确的表明该债权已经重新具备了强制执行力,该债权的请求权权能得到回复。
在此司法解释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到债权人知晓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产生时效抗辩权这一被学术界称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必备要件,亦没有要求债权人做出十分明确的表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而是从当事人的行为角度推断其具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坚持了这一观点。虽然学界对于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承认是否意味着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行为颇有争议,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本身都持有疑虑(5),但是,笔者认为,当相关的催款函或询证函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明明可以选择沉默或者可以选择拒绝签收,此时,其主动在催款函和询证函上签收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可以视为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由此可以看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需要债务人有知悉时效完成之事实,并且要求债务人实施抛弃债权之行为。实务中更加着重对于债务人实施抛弃债权之行为的认定,并且对于其行为的认定也是从其其他“模糊”的行为中推断出,其行为应被视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一旦债务人抛弃抗辩权,债权的请求权能即得到恢复。
四、实践情况: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的效力探析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何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6)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中,法院查明,1994年间,被告何小平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同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规定用于建房;二、贷款利率10.2%,如遇调整利率,从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27日至1997年7月27日;四、被告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1995年7月10000元,1996年7月10000元,1997年7月10000元,被告保证按年清算付息;五、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个人实行“逐月存储,以存还款”办法。即被告方借款的当月起至乙方以另存整取形式存款1000元,用于还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六、违约责任:2、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果发现借款被挪作他用,挪用部分加收罚息50%;3、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付息,除应计算复利外,原告有权从被告帐户上主动扣收。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2001年止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0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促欠款,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省定南县何小平付清给我行现金人民币21000元”,之后,被告自己在该收条所载付清后面加上“本息”二字。该收条即变为“今收到江西省定南县何小平付清本息给我行现金人民币21000元”。至2004年3月31日止,被告已归还清所欠贷款本金。余欠利息4236.60元,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
在本案中,自2004年1月1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被告部分履行了自然债务,原告方认为其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于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放弃,原告于此可以向法院主张被告偿还所有的全部借款及利息。
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的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已成为了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31日偿还了上诉人的部份款项,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7号司法解释也是要求债务人有明确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自愿偿还自然之债的行为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其并不认可原告方对于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这一理由的认可,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于此相反的认定。
笔者认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抛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进行阶段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中,即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中,包含了部分履行这一行为(7)。即,部分履行也能产生使全部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抛弃了全部债权的时效利益。因此,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的角度考虑,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同样认定为债务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产生回复债权请求权能的效果。
第二,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虑,在已经知晓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此时并没有选择拒绝付款或者直接提出抗辩等等行为,而是主动地(即使有催缴等行为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履行债务,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测其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仍然存在例外状况,比如此时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抛弃剩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对于剩余部分的债权,其请求权权能不能得到恢复,不存在强制执行力。
第三,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法理学中的类推适用即举轻以明重,而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类推解释于此相似,所谓类推解释,基于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所限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必有漏洞。现代的法治发展表明,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此时,便允许法官根据法律原则作相应的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解释便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解释方法。
针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法律效力,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做明确的论述,因此我们可以从其他相关情况中找出类似情况进行类推适用。
如前文所引,在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即可给予债权请求权权能的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之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被认定为是时效抛弃行为的种类除了上述在催款通知单、询证函上签字外,还有以下几种,分别是请求延期、部分清偿、支付利息、主张抵消、和解商谈,如果将这几种行为可能暗示的抛弃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由“轻”到“重”排列,那最轻的一级无疑是和解商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明显要比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更为强烈。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类推解释的角度考虑,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可以使全部债权的请求力得以恢复,产生抛弃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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