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刘雨姬
2014年2月12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石城县人民法院孔繁灵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一文,笔者对其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2009年12月,原告聂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塑胶厂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致原告聂某右手中指末节缺失,右环指末节丧失,右食指、小指末节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曾某除向原告聂某赔偿了医药费外,另于2010年10月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2012年9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中指中节以远缺失,右环指末节缺失,右手多指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一直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作明确答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又未被受理,故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
【分歧】
原告聂某在受伤后过了3年多时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身体损害,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应在受伤害1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最迟应从2010年10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起算,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级确定后方知其应主张的权利内容,且原告向被告追索伤残赔偿金后,被告也未予以答复,故其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应予保护。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因身体损伤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知道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2012年9月起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明确放弃该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 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有关。学术界一般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归为四点: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三是便利法院的审理工作;四是保护债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只有确保权利人和义务人合理明确的预期,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权利人才不是一种无法预知、令人措手不及的损害,对于义务人才不是一种名义上享有但却无法正确把握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必须表现出较高的确定性,以便指引当事人调整行为和安排生活。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具体到人身损害案件中,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
本案原告自其受伤之日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后,被告即不再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侵害了,故应最迟以2010年10月为诉讼失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应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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