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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的管辖

日期:2015-06-0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确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的管辖

——浅谈对民诉意见第12条的理解适用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汪先进

基层法庭深处农村,面对和受理的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较多,而如今农村中青年劳务输出比例很高,大多青年在婚前和婚后都在外务工,这就给法院在确定该类案件的管辖时带来一些困扰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内容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在适用该条作为管辖依据时许多司法工作者在理解上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是对该条文中第二句话后半句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即对于夫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的,而另一方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究竟是该由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个人赞成应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有如下拙见: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思想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告就原告管辖是例外。这种指导思想体现在立法技术上就是针对原告就被告管辖作为一般性、纲领性规范下来,而被告就原告管辖的情形则采取列举的方式确定下来,对管辖中没有列举的情形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应理解为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条文中,前一句(句号前的那一句)即属原告就被告的例外,明确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一句的后半句在语义上产生了两种理解,即没有明确规定应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这后半句话应理解为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从汉语法上理解,条文中的句号将该条文分为两句话,后一句话又以分号为界分为两个半句,所以该条文出现了三种管辖的情形。从我国标点符号的运用规则和运用习惯来理解,句号前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句号后分号前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而对分号后的涵义则有不同理解。从标点符号对三种管辖情形的区分来揣摩,应该是句号表示告一段落,分号表示对几种相似情形进行归纳和列举。所以应理解为由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从语句的周延性来理解。法律条文一般采用比较精炼、严谨的语句,一般不会让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对后半句如果理解成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官管辖。那对第二句的理解就比较明确,即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都超过1年的,不论原告是否存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形,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来理解这句话是周延的。但如果理解成为原告起诉时的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句话就存在不周延的情形,如果硬是要这样理解还要保持这句话的周延性,应该加上原告有经常居住地优先适用的情形,应表述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原告有经常居住地的,应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从诉讼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考量。一般原告行使诉权,启动诉讼,是具攻击性的一方,为方便被告应诉,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只在少数情况下,为方便诉讼的进行或提高诉讼效率才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民诉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中,如果夫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作为启动诉讼的攻击方还具有法院管辖的选择权的话,无疑将给被告增加诉累,也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因素,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和纠纷的化解,这绝不是制定该条文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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