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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

日期:2015-06-0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

--------- 以滥用管辖权异议为视角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易平艳

论文摘要:

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程序,也是监督法院司法行为、落实我国管辖制度的制度设计重要手段。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当事人和法院的相互制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不完善,不仅造成了当事人规避管辖权的问题,而且造成了法院之间争管辖权的问题,这不仅打破了法院分工的平衡,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度,也动摇了当事人司法信心,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而且,在实践中也成为恶意当事人以合法程序,合法形式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因此,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真正实现其设立的理念,就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并从如何防范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与对策。但限于篇幅和本人能力,本篇论文只能对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粗略的分析,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上还有待做进一步的探索。

关键字:管辖权 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滥用管辖权

一、管辖权异议设立的价值理念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其设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⑴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因而难免发生偏差,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⑵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应诉方以对抗起诉方及法院滥用诉讼权利(或权力)的权利,有利于确保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⑶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颇为盛行,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破坏公正性这一司法活动的基石,最终使司法的权威荡然难存。从这点上说,也应该赋予应诉方对管辖不当提出的异议。⑷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界定不明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有权对受案人民法院提出不服管辖意见或主张的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并没有清楚地表明哪些主体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这一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但依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因为只有被告人才需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我国的立法对管辖权异议主体规定的不清晰,导致司法部门在实际操做中很难把握。作为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平等的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客体界定不明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管辖权异议主体向受理案件法院提出异议的对象,其解决的问题是异议主体究竟可以向受案法院就哪些性质的管辖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或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该法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具体可以对哪些性质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做裁定。”这条司法解释似乎认可了级别管辖是管辖权的客体,因为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但又存在问题,因为“但不作裁定”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相矛盾。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的客体虽然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并不明确,有的甚至相互矛盾,而且对于管辖种类中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都很少涉及,这无疑加大了司法实践操作的难度。在法律规定的其他管辖种类中,当事人是否应当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适用缺乏必要的限制

1、启动管辖异议的必要条件缺失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启动管辖异议的唯一限制条件就是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虽然,对于异议的费用我国2007年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了规定,但对于异议的理由、异议的形式、异议的证明材料等重要条件一概未作规定。

2、 缺乏必要的程序责任机制

“管辖问题的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往往成为好讼的、恶意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所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警惕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可能。”[2]就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作出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性缺陷来拖延诉讼,试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延迟合同的履行时间等,从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也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一些附加的诉讼成本。

(四)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缺失

默示协议管辖,又称推定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权协议,合同中又无选择法院条款,也无任何口头承诺,只是当事人一方在一国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或是无条件的应诉,或是在该法院提出反诉。这就表示当事人已经默示受该国法院的管辖。目前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主要适用于国际私法中,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立法是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但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并无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8月5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就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但对法院是否可以因此而取得管辖权却未作更为明确的规定。

(五)异议权利救济程序过于复杂

在我国,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制度由异议制度、复议制度(复议分为本级法院复议和上级法院复议)、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对实体性权利,现行法一般设计一审、上诉审和再审三重救济,但也有一审终审的情况。对于程序性权利,现行法一般只设及异议、复议等救济程序,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甚至没有设计任何救济办法,例如证据认定、诉讼终止裁决等;对于管辖权利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适用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和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可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的过程中,可能因为一审法院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至第4款的情形时,还可能引发重审程序。根据这些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利的救济设置了异议、上诉和重审三重救济程序。这与管辖权的程序权利本质以及与我国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相比,显得有些复杂或者说对管辖权利的救济有些过剩。另外,一审法院还可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启动请示程序,这样一来,管辖异议权的救济体系就变得更加复杂。

(六)管辖权异议救济程序的复杂导致了诉讼迟延

有学者对湖南7个法院(2个中级法院和5个基层法院)调查[3],结果显示:当事人向受案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至受案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决平均 所花费的时间是14天,如果对管辖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从受理案件至作出二审判决平均的时间是45天。如果上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发回重审,平均所花费的时间是61天。如果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历了一审裁定,上诉审裁定和发回重审,平均所花费的时间是155天。其他地区的统计数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同。如根据《北京市法院上诉案件移转阶段用时统计表》的统计,2005年北京市法院案件自“一审审结到二审审查立案”用时平均为56天。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整个流程运转下来,到基层法院继续开始实体审理时,基本上平均就在4个月左右,如果遇到跨年度的案件,则审理期间要更长。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权的救济程序设计比较复杂。〔这一点笔者前面已经详细论述〕 (2)程序的解纷功能不强。对于管辖权的各层救济程序,并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法官在审理程序中扮演着“家长”的角色,当事人没有必要的举证、辩论机会和场所,导致当事人常常走完了一级诉讼程序不但没有息讼,反而怀疑法院在偏袒对方而坚定地要将诉讼进行到底。(3)有一部分人利用立法缺陷故意拖延诉讼。例如,有些当事人明明早就决定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到法定期限的最后一天甚至最后几小时才向法 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有些当事人仅仅简单地提出异议,但既不说明任何理由,也不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另外,从异议裁决上诉的维持率也可以看出,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是为了拖延时间。根据前面几个法院的实证调查来看,异议裁决的改判率不足百分之十,也就是说,超过百分之九十的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没有合理的依据。

三、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已有不少学者从各各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如何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防止迟延诉讼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及上诉权

恶意行使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权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利用我国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条件规定的不完善,恶意行使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权,达到其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目的的“合法”行为。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条件过于宽泛,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为一些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提供可乘之机,从而严重影响了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其目的的实现。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没有理由不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加以适当的限定。

(一)主体的限制

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当事人的主体必须适格,且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理由必须与其切身利益相关。对主体的合理限制是保证案件解决效率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又不能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

原告能否像被告〔包括后来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一样提出管辖权异议呢?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原告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⑴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⑵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⑶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4]笔者同意第二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基于维护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合法讼权利。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一,受诉法院本身就是原告所选择的,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还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了促使当事人更慎重地选择管辖法院,减少管辖权的纠纷,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不应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二,如果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可以撤回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没有赋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必要。至于有学者提出原告因此会负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诉处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况且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是由于其自身认识的原因而产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必要用管辖权异议来挽救。至于第三种情况,原告究竟是向原来受理案件的法院起诉还是向被移送的法院起诉,也会出现混乱的情况。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如果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有对该裁定的上诉权为救济,实在没必要再赋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至于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的,该裁定是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该裁定只能向该法院提出复议的申请,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事实上,上述两种裁定对原告来说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当事人来说很不公平。即使是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而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也应该由上级法院来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释的方式规定:“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无权管辖权而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的,当事人可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或者该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受诉法院才可以移送案件。

2、 被告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作为异议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但是,在答辩期满后,被告是否就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了呢?有以下几种情况应该是例外:⑴如果因其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法院依职权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当给应被针对新的管辖法院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对原法院管辖权无异议不等于对后法院管辖权无异议。⑵在答辩期届满后,法院追加 的被告,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在追加被告之前,被告没有机会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此时的答辩期间只适用于之后被追加的被告,而不适用于原来的被告,因为对于之前的被告已经给予了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能在程序的同一阶段赋予他重复的诉讼权利,这对其他诉讼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最异议问题的回复》中规定,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选择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选择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所以无须赋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理诉讼法院的管辖”[5] “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理的法院对他的诉讼没有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别行向有管辖以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5]但该司法解释褫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却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被动参加诉讼的,而且法院最终也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一个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应该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是否由受诉法院管辖与他的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一些法院由于某些原因肆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行使管辖权”[6]。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述规定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判决前是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可见,一审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却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如果一审法院可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赋予无独立请求权人在一审过程中享有完整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改革势在必行,而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

(二)时间的限制

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不得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是因为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违反了第153条第1至第4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情形而导致的实体的判决不公正,它并不包括管辖权的重审,仅仅是指对实体的重新审理,这是由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在原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管辖权亦已最终稳固下来已经进入了实体审理,当事人之间也已经对法院的管辖权予以了认可,没有必要再在重审过程中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三)客体的限制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其必要性是: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来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时以较小的诉讼标的金额达到要选择的管辖法院之后,在诉讼中再增加诉讼标的金额,使原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下级法院进行审理,或者相反。针对此情况,当赋予另一应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法院关于审级管辖规定的正确适用。⑵在管辖权转移中,存在向上转移和向下转移两种情形。a向上转移就是下级法院将管辖权转移至上级法院。对此通说认为,不应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下级法院遇到当事人一方是本院的法官或者当地党政军负责人,或者遇到对如何适用法律不甚清楚的新型案件时,管辖权向上转移是必要的,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7]。但考虑到诉讼便利、诉讼成本等因素,有人不愿意提高审级而表示异议的也不奇怪,所以对此也应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b向下转移就是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理论界对此反对的多,理由:首先,违背了程序参与和司法透明的诉讼理念。管辖权的转移是法院以职权实施的,当事人既不明知也无权提出异议,成了变“暗箱操作”。当事人对此产生不信任甚至敌意,也降低了对不利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其次,限制了当事人向更高一级法院上诉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法官水平总体上要比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高,并且上级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相对弱,向其上诉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再者,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达到自己成为终审法院的目的,有意识地以管辖权转移的方式下有放管辖,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对于下放型管辖权转移的对策,即使不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取消了该种转移制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2、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的管辖。移送的原因可能是受诉法院自我发现,可能是因当事人异议成立发生。如果当事人对受移送的法院管辖权,仍有异议,法律应赋予其异议权。即使当事人在最初受理时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也不应该否定该新的诉讼权利。假如当事人此时异议成立,受移送的法院不应再进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由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属下的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上级法院的指定可能改变地域管辖,可能改变级别管辖,也或者将二者一起变更。由于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时,是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权衡各种因素后进行指定,一般不会有偏袒。故此,当事人对有关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指定而取得的管辖权,应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至于说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上,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也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来处理。

(四)上诉的限制

当事人提起管辖权上诉必须在上诉状中记载上诉理由,表明原裁定所违背之法律法规及违背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如上诉状内未表明,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上级法院提交理由书,否则上级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同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前面所谈到的合同纠纷要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级法院亦应不经审查管辖证据而直接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支持其请求的管辖异议裁定不得提起上诉∶如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被告则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提起管辖权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对当事人“不服”的内容,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界定,通常的理解和做法是,当事人“不服”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8]故如无明文限定的话,被告对支持其请求的管辖裁定仍可以以程序方面的理由提起上诉,从而达到其通过上诉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不正当目的。而实际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裁定均同样有可能存在“程序违法”,故对于支持当事人管辖异议请求的裁定,民事诉讼法亦应明确规定该当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诉。

二、建立对管辖权异议恶意上诉者有效的制裁机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尽管学理上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要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德国、法国等国民诉法那样明确规定限制上诉的许可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因而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成为一种没有任何障碍的途径。当然,从维护诉讼公正这个角度来说,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权,并使尽可能多的裁判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一样,利弊向来是一对孪生兄弟,二者总是相伴而生,相随而行。由于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条件的过度宽泛,不可避免地为一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不仅造成了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形浪费,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更为严重的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诉讼,往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与侵害,从而导致整个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因此,为了确保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程序的正当利用,应对恶意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者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只是,由于我国司法仍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方保护、司法腐败现象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赋予法院(法官)过分的权力,在现阶段反而可能会为一些法院(法官)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许可”。因此,综合当前法律适用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暂时只对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恶意上诉的当事人进行制裁。实际上,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法治进程中早就碰到了类似的问题,因而他们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在上诉人“疯狂上诉”的情况下败诉后,对其处于“疯狂上诉”罚款。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59条的规定,在提出主上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在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且构成滥行上诉或拖延诉讼的上诉,并不要求有“恶意”,而只需要有“简单的过错行为表现”即可[9]。再如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之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的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10]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规定均不妨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修订时所借鉴,我国民诉法也可以规定对恶意提出管辖权上诉者处于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这里同样可以不要求法院必须专门说明其所作出决定的理由,但上级法院必须在裁定书上宣告当事人的上诉具有“滥诉或拖延诉讼”的性质。

三、增加国内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对于默示协议管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在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涉外默示协议管辖,而没有规定国内默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借鉴国外做法,确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但是,必须强调法院的释明义务,即法院应向被告释明:“其有管辖异议权,如不在答辩期间内或者进行实体答辩前提出异议,法院将因此而取得管辖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该制度具有如下重要的价值:⑴审判实务中客观存在的默示协议管辖,既无案件范围的限制,又无适用条件的限制,有可能被少数法院用来任意扩大其管辖权限。正式设立的默示协议管辖,可以实现适用默示协议管辖的制度化和有序化。⑵能够有效地防范少数法院与原告互相串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在异地诉讼案件中尤为突出)。在法院必须向被告人释明相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必定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从而大大降低原告与法院串通而获得利益的成功率。⑶确立国内默示协议管辖既可避免“涉外与非涉外诉讼搞双重标准”之嫌,又可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趋于完整。

四、制定管辖权异议一审与上诉程序的操作模式

实践中,两级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上诉并作出裁定所需要的时间还是较短的,造成管辖权异议案件拖延很长时间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区现有的两级法院管辖权异议程序操作模式不合理,这也为了一些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提供了可乘之机。许多基层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经止诉后要首先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当事人凭该通知单到银行交钱后再到中院立案开具预收诉讼费发票,然后基层法院一直要等到中院发回诉讼费发票附卷联才能将案件逐步移交到中院立案庭,也就是说,从当事人提出管辖上诉之日起,往往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才能将案件移送到中院立案庭。中院发出裁定后,因报结案及交接程序繁琐等原因,又往往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将案件发还到基层人民法院原经办人手中。这样的话,现行的法院的操作模式更为那些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的当事人提供了土壤,对现行法院的操作模式进行适当改革,以缩短案件在途时间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⑴受诉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最后一段加上: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受诉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上诉后,不必另行开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直接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当事人则在其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原件迳行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级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应先行核对上诉人的交费情况,如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上级法院将不予立案。⑵在上级法院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合议庭,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对原审裁定进行审查。同时,上级法院不再接受当事人在二审时才提交的管辖证据,证据规则在此时应当得到充分的运用,双方对于管辖证据的提出必须在一审裁定前完成,逾期则承担败诉的后果。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案件专人对口交接制度,简化交接手续,缩短案件交接时间。同时,可以在上级法院之间设立交接室,方便同级法院之间的案件快速交接。这样的话,科学规范一审与上诉审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操作模式,从法院自身下手解决问题,避免恶意当事人钻法律的漏洞,从而确保管辖权异议案件得到最快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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