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时效
目 录
一、内容提要…………………………………………………………………………………1
二、关键词……………………………………………………………………………………1
三、正文………………………………………………………………………………………2
1、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意义…………………………………………………………………2
2、诉讼时效的效力…………………………………………………………………………3
3、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4
4、诉讼时效的分类和适用范围……………………………………………………………6
四、注释………………………………………………………………………………………8
五、参考资料…………………………………………………………………………………8
内容提要: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普通诉讼时效是指一般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短期诉讼时效1年、2──20年之间的(不包括2年和20年)和长期诉讼时效20年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该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债务人可免除偿债义务。但是,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不同,导致实际意义上的时效期间的效果不同。当事人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要掌握和运用好诉讼时效。本文试对合同法律事务中经常遇到的诉讼时效问题从理论方面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探讨,以期对我们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所裨益。
关键词: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与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无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如果权利人不怠于行使权利,权利即得永久无期限的存续,即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权利的原因,非仅为时间的经过,而是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的结合;而除斥期间是以权利本有的时间的限制为前提,即权利经过一定期限而消灭,权利消灭的原因,仅此期限的经过。2.立法精神不同。二者的目的虽都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其立法精神恰属相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新的秩序或关系,而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原来的秩序或关系。3.客体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之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4.效力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又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所以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什么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除斥期间的届满,权利人就丧失了实体权利,所以抛弃利益的行为往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5.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产生时起算。6.中止、中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一般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7.条文表述不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多在条文中明示“时效”。如某项请求权因几年不能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即指诉讼时效;而仅规定权利存在期间者为除斥期间。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就在于:(1)稳定财产关系。免得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肯定状态。(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加速资金的流转,提高经济效益。(3)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会难以解决。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又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外国民法典上,称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典,主要有三种主张:(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为《日本民法典》【1】。如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倡。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称为自然债。属于此种主张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2】等。(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采用此主张的有《德国民法典》【3】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民法通则》采胜诉权的消灭论,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权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说胜诉权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起诉权。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时效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样,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总之,诉讼时效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是:(1)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通常情况下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他就无须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法院对债务人不适用强制履行的办法。诉讼时效期满后,法院一般对这种债权不加以保护,但债权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仍然履行债务的,不得以时效期间为理由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的债务性质改变了,他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所以法律术语中称它为“自然之债【4】”。(4)诉讼时效期满的债权可以用来抵消其他债务。这就是说,债权人这一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权虽然不能强制履行实现,但可以用来抵消同一债务人同类到期债权的债务。(5)诉讼时效届满后,主权利(义务)的性质改变也同样适用于从权利(义务)。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则:主权利消灭,从权利自然消灭。但不及与物权。《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和第88条概括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时消灭。实务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开始,也称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间既然是一个法律事实,确定其起始时间就特别重要。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是有权利而不行使这一事实。民事权利主体明明享有权利但长期不行使,这就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础应是民事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能够行使请求权,但却不行使,诉讼时效便从此开始起算。“能够行使请求权”,这不是主观的标准,而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也就不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权利人也可能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就是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一天。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的事实,就是诉讼时效开始的依据。但在有些情况下,权利遭到侵犯之时,并非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例如,寄存他人之处的物件被变卖,这就要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财产被侵犯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因此,具体到各个案件,其时效的起算点也不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开始起算。(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从损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侵害当时未曾发现的,事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这样,即使遇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暂时不能行使权利时,亦有补救的机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1)中止时效的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其他障碍,是指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除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事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权力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2)发生时效中止的时间。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存在和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3)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待终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即可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适用,因为权力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末也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故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故《民法通则》从一般立法通例,以诉讼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所谓提起诉讼是指民事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或申请破产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解决权益纠纷的请求行为,都应视为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表现,应与起诉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自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因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或者权利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均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能中断。(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这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力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除向义务人直接提出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此外,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定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时,应采取书面或其他有证明力的方式进行,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时效中断不被认可的情况发生。(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称承认。义务人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存在的认可。该认可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稳定,因而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方法除了书面或能够证明的口头方式之外,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等,都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这些行为方式只要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述几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权利人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分为对时效力和对人效力。(1)对时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对时效力,是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对人效力。诉讼时效中断既基于因时效而受利益的当事人的行为而生,也因时效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而生,故其效力应为相对而非绝对。通说认为,在多数人之债中,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效力。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起诉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也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适用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如果权利人未能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延长诉讼时效【5】。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之中;(2)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原因系因有特殊情况,这一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理由;(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中止、中断与延长,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延长,而不能中止、中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有:(1)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力确有正当理由。(3)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确定。(4)延长期间必须适当。关于哪些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也难做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以是否涉及重大利益或是否有重大影响为判断的基本依据。当然,为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规程中能够宽严适度,有必要从立法上对重大利益的幅度和重大影响的范围作出相应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分类和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分类。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将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规定的,在使用上具有普遍性。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两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由长向短发展的。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均规定为30年【6】。其后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则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7】。再往后的《苏俄民法典》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更短:自然人之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社会组织之间为1年【8】。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但也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过短,应予以适当延长。
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对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应该适用特殊时效;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以下三种:(1)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亦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介于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一种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如《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第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而其它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第三,最长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其他诉讼时效的目的更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该20年期间的性质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有规定为债以及其他所有权之财产权者,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者,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1.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已无争议。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同,物权具有永久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人身权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性质有所不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情况也不同。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分别不同情况而定。
注释
【1】【2】【3】魏振瀛、 郭明瑞等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第194页
【4】俞华权、李瑞东:《诉讼时效与自然之债》《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31日B4版
【5】王明利、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页。
【6】【7】【8】魏振瀛、 郭明瑞等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第196~197页
参考资料
〖1〗马俊驹 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出版
〖2〗江平 张佩霖著《民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出版
〖3〗魏振瀛 郭明瑞等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
〖4〗崔建运“合同法与诉讼时效专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30日─7月4日
〖5〗亓述伟《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第三版
〖6〗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三版
〖7〗杨永存《再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3日第三版
〖8〗王学棉《诉讼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6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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