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一起格式合同侵权案
作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苏占卿
7月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一起格式合同侵权案,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运费六十元并赔偿其货物损失二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刘某将购买的一批药品通过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的周口营业点托运至驻马店。被告接收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运输单一份,载明:收货人李某,货物名称为药,纸包装,10件,运费总计60元。由于被告未正常送达货物,原告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称货物已全部毁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货物原价值23992元,被告以原告未交纳保价费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运期间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单背面货物运输协议中关于“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在1000元限额内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另外,被告未能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运费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运费60元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992元。
被告郑州某实业公司辩称,首先,运单上未显示货物的详细信息。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只注明“药”,未写明药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因此,仅凭运单不能反映出货物的价值。其次,赔偿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第七条的约定来确定。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托运货物的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现被告承认上述交运的物品为药品且已因其司机原因灭失,故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由于被告出具的运输协议中黑体字加深条款免除了承运方即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信宜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河南信宜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及录音证据,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药品,其损失金额为23992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9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为被告司机的原因致使原告货物毁损、灭失,其应当退还原告运费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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