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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销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传销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

作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潘飞

【案情】

2012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黄某骗至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中窑村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杨某、罗某、李某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隔离同外界联系、随身看管、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人身自由至同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罗某以殴打、不让其离开相要挟,强迫黄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3900元,后罗某拿着黄某的银行卡并要走密码取款2400元,加上黄某身上带的1500元现金共计3900元钱交于上一级传销组织。因被害人黄某绝食反抗,2012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罗某、吕某三人挟持黄某乘出租车将黄某转移至位于洛阳市老陈去葛家岭一传销窝点,被害人黄某于当日被解救。

【判决】

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李某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隔离同外界联系、随身看管、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人身自由至同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罗某以殴打、不让其离开相要挟,强迫黄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3900元,后罗某拿着黄某的银行卡并要走密码取款2400元,加上黄某身上带的1500元现金共计3900元钱交于上一级传销组织。

被告人杨某、罗某、李某、吕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数日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杨某、罗某采取殴打、不让其离开的方式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交的3900元钱是其自愿交的,没有强迫他,并且该3900元用于购买产品也是以黄某的名义购买的,没有非法占有黄某的财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罗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辩称自己与被害人黄某只在一起四天黄某就被转移走了。

被告人吕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辩称黄某到时自己生病,一直没有与黄某见过面,2012年3月5日黄某被转移走时自己才知道。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李某、吕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十日之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罗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虽采取殴打、不让其离开的方式相要挟,客观上实施了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但其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仍是以非法传销为目的,仍是为传销组织谋取利益,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二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认罪,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罗某二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另起犯意实施了以殴打、胁迫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不同种犯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虽采取殴打、不让其离开的方式相要挟,客观上实施了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但其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仍是以非法传销为目的,仍是为传销组织谋取利益,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四被告人以非法传销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十日之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罗某又实施了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焦点。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罗某以殴打、不让其离开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3900元,从行为方式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传销组织的运作流程,不难发现被告人杨某、罗某并非将其二人非法强行索要的3900元占为己有,而是以被害人的名义交与上一级传销组织。其二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完全是为所在的传销组织谋取利益。因此,杨、罗二人仅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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