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作者:鄢陵县人民法院 乔瑞锋 赵明亮 许芳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不同于放火罪的行为。关健在于行为的方式。
【案 情】
2009年1月4日上午,张某因婚姻琐事对其养父母产生不满,当晚20时许,张某将其家院内的摩托三轮车点燃,并将四轮拖拉机头砸坏。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用铁锤将其家房屋砸毁多处,接到报警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将自己反锁在其家堂屋内,用打火机将屋内沙发、棉被、衣服、食用油等物品点燃。经鉴定,被张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68元。
【审 判】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中,张某因婚姻琐事对其父母产生不满而放火烧其家中物品、砸其家财物,损失达6668元。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因张某毁坏的是自己家的财产,只要父母不告不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毁坏自己家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但也就意味着不反对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所以这里的公私财物不应包括自己的财物。本罪中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
第二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张因对父母不满而放火烧毁家中物品,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放火樊毁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则构成放火罪。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采用了放火的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放火罪的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张犯罪时已达上述年龄要求,故应以放火罪应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虽然毁坏的是自己家中的财物,但其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客观方面实施了毁灭、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张某虽与父母同住,但房屋是父母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儿女也不能随意非法侵占和毁坏。张某放火烧毁父母的合法财产,损失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情形,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理由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本案中,张某因对父母不满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其父母作为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全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的家是一个独立于其他住户的二层小楼,其与左邻右舍的距离在十米左右,即使将该房点燃也不足以危害其他住户的安全,所以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是为泄愤毁坏公私财物,放火罪的主观目的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其主观方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综合上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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