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玉中、聂艳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作者:获嘉县人民法院 史献梅 陈希勇
主题词 “瘦肉精”稀释粉 共同犯罪 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要点
被告人姬玉中、聂艳勤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饲料的生猪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体型好、价格高、好销售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姬玉中、聂艳勤夫妇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格高、好销售的目的,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姬玉中从张建国手中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共计20余千克,并将“瘦肉精”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140余头,分四次销售给收猪经纪人,贩卖到江苏、郑州等地,销售金额15万余元。2011年3月15日,获嘉县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将在该猪场抽检的猪尿及饲料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站于3月16日作出检验报告:送检的4份猪尿中,2份猪尿 “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份猪尿未检出盐酸克伦特罗;送检的猪饲料未检出盐酸克伦特罗。后获嘉县农牧局和获嘉县大新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分别于3月16日、3月19日三次将存栏的育肥猪93头猪填埋,作无公害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获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姬玉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聂艳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姬玉中、聂艳勤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饲料的生猪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体型好、价格高、好销售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被告人够不上情节严重的情节。检察机关虽然指控无公害处理93头生猪,但未明确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且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93头无公害处理的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200头以下,即够不上情节严重的情况。
三、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姬玉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艳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姬玉中、聂艳勤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预谋,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聂艳勤的行为构不上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是在自己家庭经营的养猪场生猪不好卖的情况下,为了使猪好卖而共同商量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稀释粉,且被告人聂艳勤参与了生猪出售等猪场的管理活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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