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宪有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账户资金不入账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案
【要点提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以为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61号(2004年5月14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刑终字第56号(2004年7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宪有,别名马现友。
自2000年至2003年7月份,被告人马宪有在开封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于便利,用已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县信用联合社太平信用社业务公章”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马现友”、“王金玉”、“王庭”三枚私章,以完成储蓄任务,支付高息为名,先后在开封县范村乡、兴隆乡、城关镇等地吸收李兴、周长顺等储户存款65笔,总金额1370900元不入账,而所有储户对其不入账的行为均不知情,均以为是正常金融业务。被告人马宪有又先后擅自将该款以高息转借贷给开封双九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的任顺利和王洪勇等人,案发前后追回本息合计297379.70元。至今仍有1073520.30元没有追回。经查开封县信用联合社太平岗信用社属集体性质。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日以汴开检刑诉(2004)45号起诉书,向开封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宪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审判】
开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宪有作为开封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开封县城关农村信用杜太平分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开封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太平分社对储户资金的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宪有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宪有虽然客观方面具有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马宪有将储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发放贷款,并未与储户相沟通或者征得储户的同意。另外,被告人马宪有的行为侵犯的是信用社对储户资金的使用权而并非单纯是国家的金融和存贷款制度。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马宪有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马宪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对该案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上述第一、第三种意见所说的两个罪名都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所谓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银行信用。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权。二是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二者均为特殊主体。前者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既可由单位构成,也可由自然人构成。既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后者只能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就是说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三是二者的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关键之处有明显不同。前者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客户同意后,其行为才属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其结果是形成了银行资金的“体外循环”,逃避了金融监管,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如果客户并未同意,或者根本不知情,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同样行为,且行为人为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则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这是因为此时的客户资金实际已为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客户将资金通过银行或金融机构存入,取得存款凭证,并无任何违法或者过错行为,此笔资金不论吸收存款的行为人是否将其记入银行法定账户,这笔资金的本金、利息都应由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偿付。行为人挪作他用,用来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一旦造成本金不能收回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其所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赔偿存款的客户。
关于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中,前者很显然不包括集体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后者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包括集体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从第一款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属国家公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也应理解为“国家事务”。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把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几种行政管理工作认定为“国家事务”,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不属于“集体事务”。因此笔者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从事集体公务的工作人员,从而不包括集体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是否属于上述分析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划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界限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被告人马宪有作为开封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款以高息转借贷给他人。至今仍有巨额款项没有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均符合上述三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但其吸收存款不入账是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为,这一点不符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故构不成该罪。行为人所在的信用社系集体企业,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上均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马宪有的行为陶成挪用资金罪,法院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开封县人民法院 赵根喜 李运新责任编辑:张 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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