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
宪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2.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为了发挥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原先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有四项:(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次将抗诉事由从四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的再审期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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