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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中动产物证的操作性规定

日期:2022-11-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产继承诉讼中动产物证的操作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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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中动产物证的操作性规定。动产物证,指的是以动产作为证据的情形。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除此之外的其他物,都可以统称为动产。动产作为物证,是通过动产的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2条对动产物证提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作为证据的动产是不宜搬移或不宜保存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其他替代品。不宜搬移,并不是指不能进行物理上的位置移动,而是指不适合搬移,如果搬移原有位置将可能导致与之关联的特定案件事实不能查明。不宜保存,是指该动产的保存需要特定的环境,如低温、无菌等环境条件要求。另外,如果动产物证已由有关部门查扣、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给他人时,法院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其次,动产的自身属性,也可以叫作动产的内部属性特征,是指动产的物理属性、化学成分、内部结构、质量功能等特征。动产的外部特征,也可以叫作动产的外部形态特征,是指动产的大小形状、颜色、光泽、图纹等特征。动产的存在状况,也可以叫作动产的空间方位特征,是指动产所处的位置环境、状态、与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等特征。

第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动产或替代品作为物证时,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或保存现场进行查验。法院查验动产物证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最好是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查验的具体时间、地点、查验内容、注意事项等,以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事后当事人以此为由进行上诉或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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