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合伙纠纷等案件中,执行人员经常会碰到对连带责任人的执行问题,是径直执行连带责任人,还是在对直接责任人穷尽一切执行手段之后再执行连带责任人?遇到有多个连带责任人时,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执行多少份额比较合理?如何保护连带责任人的合理权益?特别是怎样执行才能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面对这些问题,执行人员常常会左右为难,在“法” 与“理”相冲突时,很难把握矛盾的症结,很难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平衡点。
这里有两个比较典型的关于连带责任判决的案例:
案例一:无施工资质的农民甲承包农民乙的房屋建筑工程,甲、乙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雇佣了丙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出现问题,丙摔成重伤,构成二级残,造成经济损失49万余元。法院判决此损失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丙的损失会得到全面赔偿。但甲的全部家产加起来也不过10万元,乙的全部家产包括已建成的新房不过30万元。怎么执行?此案执行之后,乙的损失怎么办?
案例二:2006年3月A、B、C三人合伙办一小型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负债累累。于2008年3月解散。该企业欠D 200万元货款,D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此货款由A、B、C三人承担偿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查实,A有财产约210万元,B有财产约200万元,C有财产约10万元。执行人员可以只执行A,也可以只执行B,执行中的自由选择权怎么行使?
这两个典型案例告诉我们,连带责任的判决仅仅考虑了对受害方或受损方权益的保护,而将更多的问题留给了执行阶段,但我国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在执行实务中,操作起来,可以说既没有法律法规可循,又没有操作模式可依,执行人员常常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边执边看,随意性很大。而且,很多此类案件在执行之后又会产生新的矛盾,新的诉讼。
一、连带责任的判决与执行之间所存在的几个方面的冲突
1、“法”与“理”的冲突
在共同侵权、合伙等纠纷中,受害人或受损人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连带责任这样一种比较严厉的民事责任形式,用以约束共同侵权行为人、合伙人的行为。应该说这是一种比较理想化的保护方式。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立法者并没有估及在现实生活中,共同侵权的形成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过程,合伙关系的状态也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复杂形式。譬如,就象前面所提到案例一一样。在广大的农村建筑市场中农民几乎要用尽一生的积蓄才能建成一栋房屋,为了尽可能地节省费用,不可能去聘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队来施工建设。通常都是请当地一些有施工经验的农民来施工建设。而这些施工建设者也通常是一些并没有一定经济势力作后盾的普通农民。建房者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一般都会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通常都会签上“一切安全事故责任都要由承包方负责”的条款。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建房者也常常会以此条款对抗法院的判决与执行。从情理上来看,建房者似乎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同时又与施工者签订了免责条款,执行此类案件时,“法”与“理”就会发生明显的冲突。
2、连带责任判决的本意与执行自由选择权之间的冲突
所谓“执行自由选择权”是指在执行有多个被执行人且相互负有连带责任的案件时,执行人员根据多个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的权力。“执行自由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每个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的利益。譬如前面所提到的案例二,就是一个典型的涉及执行人员“执行自由选择权”行使的案例。因为A、B、C三人对D的200万元货款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人员可以只执行A,而不去执行B和C,也可以只执行B,而不去执行A和C,还可以对A、B、C三人同时执行,而执行的份额也可以自由决定。多种执行方式所产生的后果则可能完全不同。
在此案中,连带责任判决的本意是只要保护了债权人D的利益就行。很明显这给执行人员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因此,执行人员主观意志的取向对A、B、C三者的权益极有可能造成合法但并不合理的结果。
3、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冲突
“案结事了”应成为执行人员所追求的执行工作法律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取向。如果执行仅仅是为了兑现判决书的内容,而不能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问题,甚至因为简单的执行而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将纠纷进一步复杂化,那么从社会价值的角度上来看,这样的执行所产生的社会价值应该是负面的。
但是,在面对有关连带责任的案件时,执行人员在追求法律价值的同时,就很难使执行的社会价值得到体现。在共同侵权赔偿、合伙等纠纷中,立法者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特定受害人或受损人的利益。而共同连带责任人权益的保护却不在他们的考虑之列。
如果执行人员也机械地理解法律的本意,机械地执行判决书的内容,那么势必将使共同连带责任人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如果这些共同连带责任人又通过新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显然就会形成讼累,给法院工作带来新的负担,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新的隐患。
4、“执行自由选择权”的独立行使与有效监督约束之间的冲突。
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由而对抗执行。而“执行自由选择权”的行使完全是由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及价值取向来决定,而且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保护受害人或受损人的原则框架之内,执行人员完全可能利用合法的操作手段,来掩盖某种不合情理的执行方式甚至非法交易的目的。因此,不得不说在某种程度上这是执行工作中可能滋生腐败现象的一种温床。而且,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很难进行有效监督。就象前面提到的案例二,如果执行人员只执行A,就可以实现判决的目标,达到保护D的目的,但是A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就不得不通过再次诉讼的手段对B和C进行追偿。事实上,这不仅给A增加了诉讼负担,同时也给法院增加了很大的工作负荷。
因此,在执行有关连带责任问题的案件时,对“执行自由选择权”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约束,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十分迫切的现实问题。
二、解决连带责任的判决与执行之间的冲突现象的根本出路
1、从立法层面来解决
连带责任问题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引发的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站在立法的角度来看,保护受害人或受损人合法权益是根本问题。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将这种保护作用理想化、最大化。立法者几乎没有考虑连带责任形成过程的复杂性,直接导致现行有关连带责任问题的立法似乎有点浮于通常情理之上。法官在审判涉及连带责任问题的案件时也通常只是以判决“某某负连带责任”而不了了之。
那么,连带责任到底是多大的责任呢?从理论上看,这种责任既可以是全部责任,也可以是部分责任,而且部分责任的比例也没有一个准数。进入执行阶段之后,执行人员则不得不面对这个涉及各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执行人员一般无权去改变判决的结果,也不能去行使裁判者的权力。但在执行涉及连带责任问题的案件时,执行人员又在实际行使着裁判者的权力,而且这种裁决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因此,笔者以为,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应更贴近社会实际,尽量详尽细化。是否可以考虑在分清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人在全部责任一定的额度范围之内再负相对确定的责任,即引入“比例连带责任”的概念。使判决更加具有确定性,使当事人更加明了承担责任的原因和责任的大小。
“比例连带责任”是一种区别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责任形成的责任模式。“按份责任”是在完全分清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判决,由各当事人承担数额确定的责任形式。而连带责任则是在共同侵权、合伙纠纷等案件中,由连带责任人对主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性清偿的责任形式。在判决书中一般不会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也不会确定连带责任人所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而在执行过程中,则可以全部执行连带责任人,也可以部分执行连带责任人。
“比例连带责任”最基本的特点是对各连带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大小要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在全部责任一定的额度范围之内再负相对确定的连带责任。这样,对“执行自由选择权”就在法理上进行了最大的限制。同时也在立法层面上对连带责任人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2、从执行实务的层面来解决
当然,要将“比例连带责任”的概念从立法层面上肯定下来,可能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还有很多的技术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涉及连带责任问题的执行案件在整个执行案件中已占据相当大的比率,并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执行人员面对各种各样复杂的连带责任问题时,却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特别是当某些被执行人提出一些合情合理却并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时,仅以“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由对抗执行”来搪塞当事人,完全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相反,却会使某些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更加激烈,使整个执行工作陷入被动的局面。
同时,“执行自由选择权”的行使也直接关系到各连带责任人的合理权益。执行人员在自由选择时,又没有相应的操作规范,极易造成既不公平又不公正的后果,使整个矛盾得不到根本解决,甚至激化各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形成新的讼累。因此,在立法层面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之前,首先迅速出台有关连带责任执行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十分必要的,以使“执行自由选择权”的行使尽量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并使对连带责任问题的执行尽快走上规范化操作的轨道。作者: 阳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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