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汉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忠福,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锡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与上诉人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创业)、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沃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控股)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通和控股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注册资本金为68 000万元。其中和信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35%,大兴公司出资18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69%,深圳市恒信德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资 34 82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21%,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股份)出资12 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8.38%。通和置业系2002年6月1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通和控股持有95%的股权,金华市金威产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恒信公司的原名,2004年11月12日该公司从浙江金华市迁入广东深圳市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恒信公司)持有5%的股权。 2004年9月15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和控股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5%、30%的股权出让。同年9月17日通和置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恒信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通和置业各35%股权,通和控股持有30%股权。2004年12月21日,以恒信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通和控股为股权出让方,富沃公司、浙江金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为股权受让方,通和置业为第三人签订通和置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同意将其持有通和置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其中恒信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 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科公司,通和控股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30%股权转让给金科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通和置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名册变更为:富沃公司持有40%股权,金科公司持有 60%股权。股权出让方依据该协议约定义务出让通和置业股权应获得的总收益款为 6亿元,收益款由两部分组成,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出让通和置业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金为3.5亿元,股权出让方自通和置业获得项目利润补偿款为2.5亿元。其中富沃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金1.4亿元,即应付通和控股1.225亿元,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签署生效后10个工作日支付 3000万元,余款在150个工作日内付清。应付恒信公司175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签署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 1000万元,余款在15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由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标的的权利义务均由通和控股承担,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不再享有该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承诺在通和控股找到受让方后,按照通和控股的书面授权,与通和控股指定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以通和控股指定的价格、付款方式全部划入通和控股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通和控股分别与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30%股权转让给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授权恒信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和置业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同一天,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富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通和置业30%股权转让给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5%的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其中富沃公司的受让价为1750万元。恒信公司与富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5%股权转让给富沃公司,转让价为12 250万元。通和控股分别与金科公司、上海邦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 20%股权转让给两公司。协议签订当天,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恒信公司分别给受让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股权转让款划入通和控股账户。协议签订后,富沃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向通和控股支付 4500万元。2005年6月23日,通和控股、富沃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富沃公司需向通和控股支付的债务本金数额为9500万元,其中富沃公司应付通和控股而未付的股权转让款7750万元,通过调账方式应由富沃公司支付给通和控股的债务1750万元。三方同意富沃公司应付而未付的1750万元由富沃公司直接支付给通和控股,通和控股同时冲减富沃公司所欠通和控股相同数额的债务。富沃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债务本金500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债务本金4500万元,并从2005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8.5%的比例向通和控股计付资金占用费。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余债务本金4500万元,并从2005年7月 1日始按年利率8.5%的比例向通和控股计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随相应本金一次性支付。2005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富沃公司先后支付通和控股350万元、 150万元。
2006年1月,通和置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权依法变更为广厦创业持有50%股权,东阳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持有40%股权,金科公司持有 10%股权。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作出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关于委托广厦创业代公司追回部分应收账款的议案》,同意广厦创业全权行使通和控股的债权人权利,代为追回通和置业利润补偿款15 912.5万元以及富沃公司受让通和置业股权的欠款7250万元及利息,通和控股不再行使该项权利。2006年10月,通和置业又经变更登记,广厦创业持有通和置业100%股权。2006年11月7日,通和控股向广厦创业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广厦创业将收回的富沃公司股权转让款 5112万元直接支付给浙江大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0日,广厦创业作为付款人,向该公司支付5112万元。 2007年1月12日、3月2日,广厦创业先后向通和置业发出催款函,要求通和置业支付通和控股项目利润补偿款15 912.5万元。2007年3月12日、4月16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等通和控股股东先后给通和控股发出《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回被违法占用资金和转移项目的函》和《关于要求公司立即通过诉讼追索应收债权,切实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紧急催告函》,要求公司通过诉讼向广厦创业、通和置业、富沃公司追回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追回被广厦创业侵吞的蚌埠新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和分红等。2007年4月17日,通和控股总裁徐泉函复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等,称基于公司当时的状况及用章的审批程序,公司无法根据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向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和广厦创业追索公司的巨额应收债权。2007年4月25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通和置业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利润补偿款23 750万元及利息1049.71万元;(2)富沃公司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利息1419.5万元;(3)撤销通和控股对广厦创业的委托代收的授权;若广厦创业已经收取部分债权,则应返还通和控股;(4)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广厦创业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10月,广厦创业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厦股份,现广厦股份持有通和置业100%股权。根据通和置业2006年财产表报,截止2006年12月 31日,通和置业处于亏损状态。但广厦股份2007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通和置业在报告期内,为公司贡献净利润136926 503.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作为通和控股的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分别涉及利润补偿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解除委托关系等三项请求,而请求的对象虽涉及三个不同的主体,但由于原告的请求是以实现股权转让款这一同一标的作为其事实上的牵连而构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该案可以合并审理。
通和置业未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在公司取得盈利的情况下,向通和控股支付补偿款,应就其盈利的部分承担支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富沃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数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承担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厦创业在接受通和控股委托当时,未如实告知其与通和置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且在接受委托后,也未积极履行委托人的义务,原告在通和控股怠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提起代位诉讼,理由正当。故判决:一、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补偿款130 080 177.93元;二、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3888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至 2006年11月10日止,款项为9000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5%计付;2006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款项为3888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5%计付);三、撤销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收债权的授权;四、驳回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 802 760元,由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1 380元,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0 966元,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 414元。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原则,经友好协商,于2009年3月1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关于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与通和置业、广厦创业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1条、通和置业应支付利润补偿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1.1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与通和置业经过友好协商,一致确认:通和置业实际产生的净利润已经超过了2.5亿元,通和置业应当支付通和控股总利润补偿款贰亿叁仟柒佰伍拾万圆(23 75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通和置业以追加利润分配的形式向通和控股支付该利润补偿款,即通和置业在23 7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所交25%企业所得税后向通和控股支付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
1.2通和置业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通和控股提供证明通和置业向原股东通和控股追加分配的利润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已经完税的以下材料:
1.2.1通和置业股东会向原股东通和控股追加分配利润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的决议原件贰(2)份。
1.2.2证明通和置业股东会在作出向原股东通和控股分配利润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的决议时,通和置业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大于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的、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审计机构出具的通和置业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贰(2)份(需经通和置业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1.2.3证明通和置业向原股东通和控股追加分配的利润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已经完税的完税证明文件复印件贰(2)份(需经通和置业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1.3如通和置业未提供本协议第1.2款规定的材料且通和控股为通和置业支付的利润补偿款承担了纳税义务,则通和置业应当在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 (17 812.5万元)之外另行补偿通和控股因获得的利润补偿款缴纳的税款。通和置业应在接到通和控股通知后10日内向通和控股支付前述税款。若逾期支付,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通和控股需缴纳税款乘以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2条、通和置业支付利润补偿款的时间。
2.1通和置业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通和控股支付柒仟壹佰贰拾伍万圆 (7125万元),其余壹亿零陆佰捌拾柒万伍仟圆(10 687.5万元)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通和控股支付。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通和置业已经向通和控股支付了叁仟万圆 (3000万元),该叁仟万圆(3000万元)从前述价款中相应扣减。
2.2若通和置业在2009年3月31日前向通和控股支付的税后利润补偿款不足柒仟壹佰贰拾伍万圆(7125万元),则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有权要求通和置业及其保证人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全款,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和置业及其保证人的财产,不受上述分期支付约定的限制。
第3条、通和置业付款义务的担保。
3.1广厦创业自愿为通和置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就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事项提出异议、抗辩和诉讼的权利。
3.2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自愿为通和置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就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事项提出异议、抗辩和诉讼的权利。
3.3楼忠福先生自愿为通和置业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就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事项提出异议、抗辩和诉讼的权利。
3.4本协议第3.1款至3.3款所约定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3.4.1通和置业应向通和控股支付的税后利润补偿款壹亿柒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圆(17 812.5万元);
3.4.2通和置业按照本协议第1.3款应向通和控股补偿的税款及违约金;
3.4.3通和置业按照本协议第5条的规定应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支付的诉讼费;
3.4.4通和置业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4.5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为催收通和置业利润补偿款、违约金支出的费用等。
第4条、通和控股委托广厦创业委托收款代理权的撤销。
协议各方一致确认: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通和控股委托广厦创业代为向通和置业和富沃公司收取到期债权,而不是通和控股将该等应收股权转让收益款的债权转让或无偿赠予广厦创业。同时,协议各方一致确认:自一审判决之日(2008年5月13日)起通和控股委托广厦创业收取债权的代理权终止。
第5条、诉讼费用承担。
5.1本案一审判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承担的901 380元,通和置业承担的 630 966元,共计1 532 346元(该诉讼费已全部由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垫付),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30%),即通和置业承担1 072 642.2元,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459 703.8元。
5.2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 (3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已缴纳二审诉讼费2 570 870元,根据调解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的原则,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暂按1 285 435元计算,故通和置业应承担899 804.5元,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385 630.5元。
5.3按本协议第5.1、5.2款确定的原则综合计算,通和置业应承担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已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中的壹佰玖拾柒万贰仟肆佰肆拾陆圆柒角 (1 972446.7元)。通和置业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偿付诉讼费壹佰玖拾柒万贰仟肆佰肆拾陆圆柒角(1 972446.7元)。
5.4如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数额与本协议第5.2款估算的数额(1 285 435元)不一致,对于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数额为准,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30%)。
5.5通和置业、广厦创业的二审诉讼费由通和置业、广厦创业分别自行承担。
第6条、违约责任。
6.1若通和置业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支付利润补偿款,则通和置业应向通和控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通和置业未支付数额乘以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6.2若通和置业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支付诉讼费,则通和置业应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通和置业未支付数额乘以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7条、协议生效及其他。
各方承诺本协议是各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并经通和控股股东会通过或通和控股其他股东同意后生效,并一致同意将调解协议交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二、关于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与富沃公司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一条、对一审判决的服从。
各方一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第二项“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888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止,款项为9000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 8.5%计付;2006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款项为3888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5%计付)”。
各方一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中关于富沃公司负担270 414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第二条、富沃公司欠通和控股债务数额的确定。
各方一致确认: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方法计算,截至2009年2月28日,富沃公司应向通和控股支付的利息共计 1827.245万元,本息合计5715.245万元 (伍仟柒佰壹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圆整)。
第三条、富沃公司欠通和控股债务的偿还。
各方一致同意,富沃公司以其转让深圳市恒信德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7.64%股权的转让款偿还其欠通和控股的债务,并同意由股权受让方直接将5715.245万元(伍仟柒佰壹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圆整)支付至通和控股,付款时间不迟于2009年 2月28日。
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富沃公司已经将前述全部价款5715.245万元(伍仟柒佰壹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圆整)支付给了通和控股。
第四条、诉讼费用的支付。
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富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70414元(贰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圆整)已由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预缴,富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偿付诉讼费270 414元(贰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圆整)。
第五条、各方承诺本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并经通和控股股东会通过或通和控股其他股东同意后生效,并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交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802 760元,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9 703.8元,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 072 642.2元,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 414元。本案二审为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 917.75元,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 275.33元,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8 642.42元。
审 判 长 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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